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纠纷的司法介入最新文档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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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纠纷的司法介入

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专业技术领域往往都涉及到职称评审问题,职称实质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的综合评价,其对于高校教师的重要性也不言面喻。

随着改革的深入,教师资格、教师职称的授予和评定中的争议会越来越多。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引发的问题,现如今已不是一个仅限于个别大学的内部现象而是普遍存在于我国高校的一个社会问题

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矛盾纠纷,维护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

师职称评审纠纷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大学自治不断完善的外界保障,司法的介入可以保障教师诉权的实现、可以克服大学管理上可能产生的某些狭隘性和失范性行为,进而从根本上促进大学自治的发展。

然而从近几年众多实际案例来看,我国实务界对我国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是否应受司法审查问题往往采否定意见。

典型的有2003年“华中科技大学两教师职称评审案”,其中两

称评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其行政诉讼请求都遭到驳回。

理论与实务的巨大落差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因此,深入探讨针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纠纷的司法审查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高校自主权与教师诉权

伴随我国高校管理制度的改革,高校自主行使决定权的行政事务范围的扩大,学校独立意志的合理与合法问题也日益突出起来。

特别是高校在对教师职称评审过程中发生纠纷,作为被管理者教师的诉权与高校自主权存在一定的张力和冲突,因此认识大学自主权和教师诉权有着重要意义,这是解决司法是否介入此类事件的基础和前提。

(一)大学自主权

现代大学起源于12、13世纪欧洲的中世纪大学。

从大学史的角度看,“大学自治”(又称为“大学自主”)这一思想在西方大学具有悠久的传统。

特别是自19世纪德国思想家、教育家洪堡提出大学学术自由以来,大学自治则深深影响着现代大学制度。

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一种特殊的管理组织形式,是保障大学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其内涵主要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学校的内部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

起源于西方的大学自治理念,在历史的长河中按各民族国家的需要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大学自治模式。

我国大学自治也具有自己的特色:

即在中国语境下

大学自治”主要强调的是高校的自主办学和自主管理权。

例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的一系列权力,《高等教育法》在第32至38条也规定了大学“自主管理”的事项。

这是我国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结果,它反映了政府与学校间权力配置的变化要求。

事实上,高校新增和扩大了自主管理权后,也相应提高了遵

循教育规律的主动性和适应社会的自主行为能力,极大的促进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教师诉权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由于大学自治内部存在的种种弊端,导致高校教师的权益极易遭到损害,这在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过程中显得尤为突出。

在实体方面,高校在职称评审中,自行增加评定项目或提高评定标准,使与国家教委制定的评定条件相比拔高了很多;在程序方面,在职称评审过程中学校也往往忽视程序的公正。

例如,参加投票的专家评委构成比例有问题,很多专家对非本专业的教师职称评审进行投票,缺乏必要的专业熟悉程度,评审过程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专家评委的票数不公开,专家的评审意见不与本人见面,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以及存在大量的内部程序和暗箱操作的现象。

这些都使程序这样“看得见的正义”得不到实现。

接受职称评审的教师的合法权益势必遭到侵害。

权利遭到侵害时,救济就是权利实现的唯一保障。

“无救济就无权利”,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不是完整的,这种权利“只能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

而现代宪政理念普遍认为“司法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诉权也是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之一,相应司法救济的范围及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公民权利保障充分性、有效性、现实性及这个国家法治水平的关键标准。

司法救济对原被告都具有正义的可期待性、平等的参与性和权利的对等性,正义认定的社会性、权威性、可期待性和国家

力量保证其实现的特性。

况且,职称评审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涉及教师人身及财产两项基本权利,当宪法要求对公权力和公众的事务的管理进行司法控制的时侯,司法对大学的介入就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因此,当高校教师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完全可以借助司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司法救济作为外界最公正、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司法的介入可以从根本上保障教师诉权的实现。

这是毫无疑问的。

然而,由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高校教师权益的保护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对高校教师诉权的保护。

教师的权益特别是作为公民的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如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受到侵害时,没有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障的机会,其诉权也不可能很好的落实,往往最终也只是徒有虚名。

二、高校自主权与教师诉权的冲突及出路

如上分析所知,一方面因为大学拥有自治权,大学自治对司法审查的排斥性具有历史的传统,高校则可以大学自治权排斥包括司法在内的外部干涉;另一方面,从宪法赋予公民的诉权角度

来看,高校教师在职称评审中受到的不公正对待,也可借助司法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

这样,高校自主权与教师诉权之间势必形成一定的张力和冲突,特别是高校在对教师职称评审过程中发生纠纷,作为被管理者教师一方能否提起诉讼,这其实涉及司法权是否介入高校自主权的问题。

(一)高校自主权与教师诉权冲突的焦点

目前,实务界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原告(即受评审的老师)往

往主张自己有权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

其主要理由包

括:

(1)作为教师职称评审决定的评审委员会是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作出评审行为,效力直接归属于学校,学校本身是以自己名义实施评审行为;

(2)学校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其审定行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单方改变受评老师的权利和义务,故是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必聘用合同内,其目的“当然期望教师致力于学术研究、教学与服务、提升文化教育与水平,以符合国家之教育政策,自有强烈之公益色彩,且教师担任教育工作,依聘约内容履行对学生应提供之教育服务,及所得行使之公权力行政,以达成给付行政上之公法目的,性质上,自属行政契约”可见,即使将职称评审事项纳入高校教师聘用合同,其“也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存在,我们可以直接根据利益说,直接认定高校教师与学校的聘用合同就是公法上之契约。

”而至于“公办民营之学校,自属私立大学或院校,其与教师间之聘用契约,应为私法上之契约关系,有关之评聘,故可提起教师申诉,惟后续之法律救济途径,应谋求民事法律关系解决”。

再次,姑且我们认为高校教师聘任合同是民事合同,但是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决定则很大程度改变了聘任的内容,即改变了事前聘任合同的民事行为,并非是一般聘任合同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这一基础。

因此,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行为具有单方面、强制性的特征,自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如何解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困境?

如果说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行为应该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不得不面临这样一些质疑:

(1)学校是否是行政主体?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学校属于事业单位,不是面向社会、从事管理的行政机关;

(2)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力是否是高校自主权范畴?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该权力具有自治属性,对外界不构成影响,似乎不属于公共权力:

(3)高校教师是否有资格提起诉讼。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高校教师作为高校管理对象,其法律地位特殊,教师与所在学校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具有一般社会成员的普通身份;(4)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法律、法规中尚无教师在高校管理过程中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申请司法救济的明确规定。

当然,客观上,司法机关以行政诉讼介入高校教师管理,还存在一个审查能

力问题。

这些都是需要我们直面挑战的问题。

对此,笔者以为,在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呈现不断扩大趋势的背景下,法院以上述理由拒绝为教师提供完整、彻底的司法救济已难以让人信服。

现综合分析如下:

1.大学公权力性质――经由私人事务演变为公共事务

按照通行观点,司法机关只监督行政主体运用公共权力的行为,对机关、组织的内部管理权力无权干涉。

要回应这一观点这就需要对高校管理权力的属性问题进行界定。

对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公共权力,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

一为针对作用对象的公共权力,一为针对作用事务性质的公共权力。

以前者来解释公

共权力,要求权力作用双方须处于一个开放空间,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被管理者以独立个体的身份与后者发生法律联系;以管理事务的性质来解释公共权力,要求权力作用事务具有一定公共属性,不属于私人事务。

早期社会,教育是一种私人事务,由私人负责教学与教育管理。

随着社会的进步,单纯借助私人的力量已经无法满足社会成员发展的需要,于是举办教育事业、从事教育管理成为社会和政府的活动内容,教育也因此脱离了私人事务的属性,具备了公共事务的特征。

现代社会,作为为社会提供教育服务的场所,高校最重要的职能在于为国家和社会保存、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培养高级人才。

教育的社会权利属性也相应决定了教育事务的公共性质。

高校除了进行日常的教学外,还必须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来管理校务,维护日常教学秩序,落实国家教育政策、方针,行使教育管理职能。

教育管理权力也不再属于种私权利。

而具备了公权力属性。

因此,以第二种意义来理解公共权力,高校管理行为同样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备了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2.大学行政主体性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以高校为事业法人为由,认为其作出的管理行为不具备高权作用的属性,也不是一种务实严谨的态度。

当代公共行政职能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的发展而不断扩张,而国家不可能无限地扩张自己的行政机关,从而不得不将部分公共行政职能向社会分散和转移的结果。

传统的以立法、行政、司法、统治等职能

的划分为内容的分权理论已经被打破,以国家行政权的进一步划分和下放为主要内容的“公务分权”成为现代分权理论的重要内容。

地方居民团体、行业团体、公益社团、大学等组织因此而获得了相对独立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自负其责地执行公共行政职能。

公共行政的主体原先由国家单一垄断,现在则形成了国家、地方、行业、社团、大学等主体并举的多元化的格局。

因此,高校即使作为事业法人,其如果经授权作出高权行政,也属于公共行政的主体。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必须为行政主体。

而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一个学术用语,泛指享有并行使行政权且能对自己作出的高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的管理者。

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与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无必然联系。

所以,在行政法学中才会有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的划分。

授权行政主体即是对那些虽无行政机关身份(不能基于组织法的授权直接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却因法律、法规授权而享有相应管理权力的机构或事业单位的统一称谓。

高校虽属于事业单位,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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