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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

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

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

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

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

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

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

"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

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

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o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

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

2、客观说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认为认为数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

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

"

客观说使连带责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

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

但是过分宽连带责任却可能使部分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3、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

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

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疏于应有之注意。

此外,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结合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统一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折衷说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平衡社会利益的考虑,强调应该从加害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来分析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

连带责任

1.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与构成要件

"罪责自负"或"自己责任"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都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形式。

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

于对外责任而言,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责任人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于对内责任而言,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人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连带之债的成立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债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

债的标的须为同一。

数个债须有同一目的。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间须具有连带关系。

2.三种主要理论观点的共同指向:

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主要区别在于认定共同侵权责任的依据各不相同,进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划出了一个范围大小不一的区域:

一个数人侵权的案件,根据某种学说可能不落入共同侵权责任的区域,但是根据其他学说却可能正好落入共同侵权责任的区域。

但三种学说有一点却是共同的:

凡是落入共同侵权责任区域内的侵权责任,各种学说都要求其责任承担者承担连带责任。

评论

1.都忽视了多数之债的多种形式

侵权责任根据责任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侵权责任人为单一的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为单独责任;在责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为共同责任。

以上三种学说都忽视了共同责任的多种形式。

数人侵权需要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主要有四种方式,即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

因此除了上述三种学说所共同指向的连带责任外,至少还有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可以考虑。

按份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的一种共同责任。

指共同责任中的每一个责任人均只对自已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而不与其他责任人发生连带关系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是指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其典型情形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致害侵权人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或者产品责任中,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制造商和销售商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

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

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

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其典型情形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的责任。

2.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偏颇

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但是生活中常发生数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但由共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的情况。

因此,固守主观说将缩小共同侵权案件的范围,使共同侵权教难成立,导致很多案件无法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对保护受害者不利。

此外还有举证困难的问题,因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的过错往往很难举证。

客观说旨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使得共同侵权不需要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就能够成立。

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可能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

但是它也有自己的两大缺陷。

其一是,按照客观说,在数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损害结果可分的情况下,也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这对加害人显然过于苛刻。

其二是,假若数人共谋,各自按照分工,有组织地分别对受害人独立实施加害行为。

此时数人之间有主观上的共同性,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按照客观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犯权利的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则将使这类行为无从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显然与客观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初衷相悖。

3.折衷说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性

折中说提出同时考察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一定的合理性,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学说。

但是由于折衷说适用标准不唯一,有时适用主观标准,有时适用客观标准,可能导致理解上的混淆及适用上的困难。

二、各国法律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

英美侵权法:

以连带责任为核心

在早期英美普通法规则中,如果受害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起诉并寻求赔偿,他就不再有法律上的理由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数人之间没有建立连带责任的关系。

但这一早期规则现已有所改变。

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都规定由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责任,大概有20个州已批准了《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1939年制定,1955年修正)。

该法第1条b规定:

"某一共同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时,该共同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追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7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原则:

两人或多人的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受侵害人的单一且不可分的损害的法律原因时,每一个人都必须对受害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美法是要求各个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大陆法系若干民法典的规定

1.德国及德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先河。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830条对广义的共同侵权做了规定:

"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害负其责任。

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而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效果在该法840条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德国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很大,瑞士、日本、意大利、奥地利及旧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为楷模。

关于共同侵权责任"共同"的理解,德国学说和判例一直认为是指主观上的共同,即数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但是近90年以来,德国的司法实践逐渐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2.法国及法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

法国主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去考虑共同侵权这个问题,与同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法的解决思路并不相同。

在法国,数人的过误竞合而引起一个损害时,可否使各人负全部义务、如可使他负责任、各人间之关系如何,这类问题一般作为因果关系的问题来讨论。

只讨论各过误对于全部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而加害人间有无主观的共同关系即非所问:

该过误行为对于全体损害有因果关系就应负全部义务。

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概括式对一般侵权行为作了抽象规定,而对共同侵权行为只字未提。

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但该法典详细规定了连带的债,在实践中可适用之。

[10]

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要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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