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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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和分步实施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安居型商品房的计划编制、建设管理、准入审核、配售及产权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安居型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拟定、调整安居型商品房出售价格方案。

1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安居型商品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拨付安居型商品房建设资金。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安排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及其供应,负责安居型商品房预售许可,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申请人员的住房产权登记情况。

市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人口等部门负责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人员户籍、缴纳社会保险、计划生育等相关情况。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规划安排】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等,综合考虑本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人才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本市安居型商品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建设用地供应和资金需求的总量。

第六条【住房计划安排】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要求,在住房保障年度计划中明确年度安排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数量、土地供应和资金需求等相关指标。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在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中,对全市新供商品房用地和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统筹,

2总量上配建不低于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30%的安居型商品房。

面向人才供应的安居型商品房建筑面积占安居型商品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七条【土地计划安排】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安排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并纳入近期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规划选址】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选址时,应充分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意见。

在符合规划控制原则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度提高安居型商品房的开发强度,全面考虑市政交通、公共配套和社会管理设施规划。

第三章建设用地与开发

第九条【建设和筹集方式】

安居型商品房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筹集:

(一)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

(二)政府直接投资建设;

(三)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原则下建设;

(四)搭配建设,包括出让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城市更新项目按照一定比例搭配建设两种方式;

(五)其他途径建设和筹集的住房。

3第十条【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新供建设用地安排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土地出让前,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和管理任务书。

建设和管理任务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设标准、销售对象、销售方式、产权限制、建设工期等;若销售方式为现房销售的,还应当明确装修标准。

第十一条【土地招拍挂出让】

市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合理设置竞买人(竞标人)的资质要求,并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的主要内容纳入招标、拍卖、挂牌条件。

竞买人(竞标人)递交书面竞买、投标申请时,还须一并提交建设和管理承诺书,确保按照市住房保障部门相关要求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竞价方式】

市规划国土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竞得人(中标人)的,可以采取下列竞价方式:

(一)“定房价、竞地价”方式,根据已确定的安居型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并综合考虑该宗地基准地价、市场评估地价,确定该宗地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该宗地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两者的均值。

地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中标人);

(二)“定地价、竞房价”方式,根据该宗地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等因素,确定该宗地价格,由此确定安居型商品房竞价

4的起始房价(标底)。

出价低于起始价(标底)且出价最低的,为竞得人(中标人)。

房价竞价结果为安居型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让合同】

竞得人(中标人)应当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安居型商品房的规划设计条件、户型面积及比例、销售价格(含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产权限制、建设工期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土地来源-划拨土地】

由市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由市政府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将一定数量的安居型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需求情况,确定开发时序,组织开发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鼓励采取设计施工总承包、代建总承包和利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移交等方式开发建设安居型商品房。

第十五条【企业自用地】

在符合城市规划原则下,建设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须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后纳入本市安居型商品房计划。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居型商品房土地价格、建设面积、建设套数(含面向本单位职工和社会出售的套数)、户型标准、产权归属和管理模式。

5第十六条【搭配建设】

在出让的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城市更新项目中采取搭配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安居型商品房土地价格、配建比例、配建面积、配建套数、户型标准、产权归属和管理模式。

第十七条【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编制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等相关文件。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节就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等相关文件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和管理任务书等相关要求组织建设。

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验收。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建设和管理承诺书及有关要求进行验收核查。

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和管理承诺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地价】

城市更新项目搭配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地价按照按该项目住宅建筑面积应缴地价标准的50%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安居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

市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建设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地价按照该宗地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两者的均值计算。

建设单位已交纳的该宗建设用地地价款、

6征地管理费以及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条【房价】

除“定地价、竞房价”方式外,安居型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考虑开发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和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评估地价、基准地价等因素,按不超过同期同区域同类型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70%的标准拟定,经市房屋委员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单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销售价格的基础上,由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考虑楼层和朝向等因素,参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销售和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销售】

安居型商品房销售可以采取现售和预售两种方式。

符合预售管理相关规定的安居型商品房,在申办《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预售的,应当将安居型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保障性住房销售系统。

7第二十二条【购房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居民,已婚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购买安居型商品房。

单身且年龄满35周岁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按时连续缴费5年以上,申请人依照《深圳市人才认定办法》经认定为人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为3年以上;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申请受理日之前3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自有住房;

本项方案二: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且未在本市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房源情况】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居型商品房房源的具体位置、数量、面积、受理期间、受理地点等情况,及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申购程序】

安居型商品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购:

(一)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身份证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81.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社会保障卡和计划生育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交结婚证;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的声明;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享受本市住房优惠政策情况,本市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缴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情况进行核查。

相关部门的核查结果应及时反馈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审核合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15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

对于建设单位经批准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的安居型商品房的,该建设单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轮候顺位优先;轮候信息应当公开;

(五)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选择住房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合格意见,并将审核合格名单抄送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

(六)申请人持审核合格意见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10日内,由建设单位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七)建设单位办理安居型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协助申请人办理政策性住房(绿皮)房地产证。

逾期未选房、未签合同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各类人才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毕业证、学位证及有效鉴定、认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出售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公布安居型商品房销售情况。

建设单位为企业的,不得自行出售安居型商品房。

自行出售的,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

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其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产权限制及归属、装修标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回购】

购房人在取得安居型商品房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回购该安居型商品房:

(一)需要转让所购安居型商品房的;

(二)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安居型商品房的;

(三)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安居型商品房的;

(四)户籍迁出本市的。

10自安居型商品房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至申请回购之日不超过xx年(含xx年)的,回购价格为原合同购房价;超过xx年的,回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回购价格=原购房价*【1-1.4%*(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至申请回购之日的年限-xx年)】

对已收购的安居型商品房,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将该房产产权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取得完全产权】

签订买卖合同xx年后,安居型商品房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申请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况】

安居型商品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已被法院拍卖或者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补交价差并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凭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该安居型商品房的产权登记。

未提供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凭证的,房地产登记机关予以暂缓登记。

前款规定的价差统一缴入市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计算方式为:

所需补交价差=拍卖或者强制执行时上一年度市场商品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建筑面积-原购房款。

上一年度市场普通商品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公布为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11第三十条【弄虚作假责任】

申请人申请安居型商品房时虚报、瞒报有关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5000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及其配偶提出的政策性住房申请。

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协议、收回安居型商品房、退回原购房款,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搬迁之日期间的租金,并按照收取租金的三倍处以罚款。

自安居型商品房收回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申请人及其配偶提出的政策性住房申请。

第三十一条【协助弄虚作假责任及治安、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伪造、变造和使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不良行为记录】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抄告其所属单位。

12第三十三条【公务人员责任】

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释义】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包括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等。

第三十五条【城市更新和企业自有土地建设】

城市更新项目和企业自有土地建设安居型商品房的具体操作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建设、装修和质量】

安居型商品房的具体建设标准、套型结构、装修设计要求和质量监管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安居型商品房户型主要按照两居室户型设计,适度安排一定数量的一居室和三居室户型,最大户型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并积极推广和应用政府保障性住房标准化和系列化设计成果。

13第三十七条【各区参照执行】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居型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

签订的安居型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应当抄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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