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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

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

  篇一: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爱倍信(杭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XXX路XXX号,法定代表人:

XXX,职务为董事长。

  申请人因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

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2年4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

  一、该涉案合同关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目的不同。

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

二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

  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

三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

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

本案中,从合同名称上看,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供货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有明确的规定的:

“甲乙双方?

?

.,以建立长期稳定供货协作关系。

”明确为供货关系;在双方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一直是由申请人提交订单,明确约定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时间等,购买的实际上是通用产品,而非特定的产品;申请人在整个买卖关系中,交易的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锁舌)的所有权,而不是劳务或者加工成果;申请人请求交付的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锁舌),对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过程无检查、监督的权利,其生产过程也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只要求其交付合格的产品(锁舌)。

所以双方的交易行为性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二、双方在长期买卖过程中一直是按照买卖合同来操作和处理的:

一是从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产生的是“锁舌”货款的税费,而不是加工款项或者劳务款的税费,二是从往来款询证函来看,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确认一栏里明确的是“请速把到期货款汇过来”,也就是说,在整个过程中,双方都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而在本案诉讼中,奉化市

  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又凭一些图纸来意图改变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于法无据的,也是违背双方约定及交易事实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

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2条里明确约定:

“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厂或者甲方指定地点”,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申请人所在地。

  综上所述,该涉案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奉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请予准许。

  此致

  奉化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爱倍信(杭州)XXXX有限公司代理人:

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文明

  2012年5月9日

  篇二:

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

  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号民立他字第23号

  颁布时间2003-12-8

  实施时间2003-12-8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立民字第118号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立他字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

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诉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属于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

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

  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关联资料:

宪法法律共1部

  2003年12月8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

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

河南省温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郭振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

住所地:

天津市汉沽区。

  法定代表人:

王敬生,该厂厂长。

  1999年9月17日,河南远航公司与天津正大箱厂签订了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津正大箱厂向河南远航公司定购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一条,由18台套单机组成。

合同对该生产线设备性能和主要参数、质量标准、价格及付款方式、供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

该合同经天津市汉沽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了生产线。

后因货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

2000年4月10日河南远航公司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正大箱厂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

2000年4月1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天津正大箱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双方属购销合同,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6月2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天津正大箱厂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0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0年10月25日天津正大箱厂向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相互返还;判令被告河南远航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同年10月27日汉沽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立案受理。

被告河南远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已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津正大箱厂以同一性质的案件向该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

2000年11月22日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河南远航公司不服提出

  上诉,2001年1月15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该生产线是天津正大箱厂依据其租用天津市灯具三厂的厂房、场地情况而单个设计的。

该生产线与河南远航公司对外销售的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的种类和型号均有差异,并非“通用”产品,该生产线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等内容属加工承揽性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13日《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

河南远航公司作为加工生产等主要行为所在地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

因合同发生纠纷,河南远航公司向其所在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合同属购销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各个单机均系通用产品,只是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天津正大箱厂的场地配置不同尺寸的单机,此情节不改变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的认定与合同性质不符。

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

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别显著。

首先,二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合同标的不同。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物,即具有定性产品性质的、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加工方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设计图纸、制造完成工作成果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行为。

之所以称为“行为”,是因为这里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并不具有定性产品的性质,也不是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仅仅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而设计和制造的。

加工承揽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是“物”,但其实质却是凝结在工作成果中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绝不仅仅是工作成果物品本身。

其次,二者的合同履行期限不同。

买卖合同交付的是定型产品,履行期限较短;而加工承揽合同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设计制造工作成果,往往需要较长的履行期限。

该案所涉及的瓦棱纸板生产线属于先有定型产品而后销售,双方签订的也是购销合同。

合同履行中,河南远航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按照对方的具体使用要求,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略加改动而交货、安装,并未突破原有产品的整体设计生产方案,故不构成重新设计制造,充其量属非通用产品买卖。

对18台套单机的组装也应是售后服务的范围,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

根据合同交付

  的是略加改动的定型产品,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不符合应定作方要求重新设计制造的特殊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正大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远航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

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涉案合同的定性与管辖权问题系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

  关于合同的性质

  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是关键。

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

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目的不同。

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

二是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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