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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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编者按:

保理,全称为保付代理,它是基于企业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买卖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定义虽然明确,但在实务工作中对于保理及其他相关法律关系的判断并不简单——当事双方形式上虽签订有“保理合同”并不一定就可以成立保理法律关系,以下即是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李超法官对于相关知识点的总结与案例分析(节选自李超编著:

《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保理与借贷的区别: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贷关系:

第一,保理商提供的资金本质上是预先支付的购买应收账款的代价,而并非纯粹的贷款;第二,保理融资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保理协议,而不是借款合同;第三,保理所涉及的债权是直接基于基础合同而产生,与融资行为没有直接联系;第四,融资资金转移后,它并不在卖方的资产负债表上列为负债,债权仍指向卖方;第五,若因基础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保理商可以从剩余的款项中冲抵而自行清偿,而贷款合同形成独立债务,不能自行清偿。

(参见朱宏文:

《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从直接的表现形式来看,保理与借贷的区别在于,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

判断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主要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保理商是经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

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商在开展的保理融资业务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不存在,也就无法实现应收账款的转让,而欠缺应收账款转让这一前提,其法律关系就不再是保理,而是借贷。

【裁判规则】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无法实现应收账款的转让,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上诉人天津铁厂、一审被告海研公司、王某、夏津公司、绿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索引: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建行南开支行与海研公司签订了122305201300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

约定建行南开支行为海研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用于海研公司的贸易往来或日常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海研公司需按月付息,保理预付款利息计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以《保理预付款回单》确定为准),保理预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率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

另约定,在海研公司违约或危及建行南开支行债权的情况下,建行南开支行有权单方解除、中止或提前终止本合同。

同日,建行南开支行与王某签订1223052013002-ZB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由王某为海研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本金金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南开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南开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海研公司向建行南开支行提交保理预付支用单,申请支取保理预付款人民币1500万元,建行南开支行依约将该笔款项划至海研公司银行账户,并出具了保理预付款回单,明确了预付款支用金额、预付款到期日、执行利率等内容。

2013年12月20日,建行南开支行向海研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告知海研公司申请信贷业务1500万元将于2014年1月24日到期。

2014年1月26日,海研公司向建行南开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4日我公司共欠贵行人民币壹仟伍佰万贷款,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

2014年2月28日前还款伍佰万元,其余壹仟万元分别三个月内还清,我单位将严格按照此计划执行。

”海研公司于1月27日签收回执,表明已知悉通知书内容。

因海研公司及天津铁厂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南开支行分别与绿神公司和夏津公司签订了以下合同:

2014年2月19日,建行南开支行与绿神公司签订1223052013002-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鉴于建行南开支行与海研公司签署的122305201300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绿神公司愿意为天津铁厂基于该合同而形成的对建行南开支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本金金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天津铁厂应向建行南开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南开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还约定,绿神公司保证主合同(122305201300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绿神公司申请保理业务所基于的商务合同真实合法,不存在欺诈。

如果由于该基础合同使建行南开支行受到损失,则绿神公司对建行南开支行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建行南开支行与夏津公司签订1223052013002-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鉴于建行南开支行与海研公司签署的122305201300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夏津公司愿意为天津铁厂基于该合同而形成的对建行南开支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本金金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天津铁厂应向建行南开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南开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还约定,夏津公司保证主合同(122305201300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夏津公司申请保理业务所基于的商务合同真实合法,不存在欺诈。

如果由于该基础合同使建行南开支行受到损失,则夏津公司对建行南开支行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截至建行南开支行原审起诉之日,海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73861.72元,以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南开支行与海研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建行南开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海研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海研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载有合同到期日的保理预付款回单,以此否认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4日的事实,但因其不否认《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所涉保理预付款回单的约定,以及签收《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并作出《还款计划书》等行为的客观存在,致使其抗辩无法成立。

故建行南开支行主张海研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4973861.72元,以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建行南开支行与王某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对建行南开支行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愿意对海研公司的偿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亦予照准。

建行南开支行称其基于海研公司与天津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回执而获取了对天津铁厂的应收债权,在海研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向天津铁厂主张权利。

首先,建行南开支行与海研公司均未能就海研公司与天津铁厂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举证证明;

其次,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存有争议的“回执”中“天津铁厂”印章印文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中“天津铁厂”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天津铁厂”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据此,无法证明天津铁厂与海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及其接收该债权转让并向建行南开支行回复等事实的真实性。

建行南开支行依此向天津铁厂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天津铁厂的抗辩成立,故鉴定费用应由建行南开支行负担。

建行南开支行分别与绿神公司、夏津公司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虽在合同首部载有绿神公司、夏津公司愿意为天津铁厂基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而形成的对建行南开支行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等,但在合同第六条第七项又约定了绿神公司、夏津公司保证主合同(1223052013002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保理业务所基于的商务合同真实合法,不存在欺诈,如果由于该基础合同使建行南开支行受到损失,则绿神公司、夏津公司对建行南开支行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

因海研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建行南开支行造成的本息损失,绿神公司、夏津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鉴于合同双方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绿神公司、夏津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建行南开支行主张绿神公司、夏津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海研公司偿还建行南开支行借款本金14973861.7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王某、夏津公司、绿神公司对海研公司上述履行事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驳回建行南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643元,由建行南开支行负担1643元,由海研公司、王某、绿神公司、夏津公司共同负担115000元。

鉴定费16000元,由建行南开支行负担。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建行南开支行与海研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王某、绿神公司和夏津公司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建行南开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海研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某、绿神公司、夏津公司应当对海研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期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海研公司对天津铁厂是否存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天津铁厂是否在建行南开支行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此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的海研公司对天津铁厂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存在问题。

法院认为,建行南开支行诉请天津铁厂偿还保理预付款的基础是天津铁厂与海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海研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对天津铁厂享有到期债权。

根据海研公司向建行南开支行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海研公司明确说明其根据保理合同,已经履行了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涉及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建行南开支行就涉案应收账款是作为既存债权予以受让。

现天津铁厂主张与海研公司不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海研公司、建行南开支行亦不能提交买卖合同的原件,买卖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增值税发票也未经天津铁厂确认,因此建行南开支行关于天津铁厂与海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建行南开支行主张其系通过天津铁厂的工作人员张国某取得加盖“天津铁厂”印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回执,但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述文件中的印鉴并非天津铁厂的印鉴,建行南开支行亦不能证明张国某有权代表天津铁厂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故建行南开支行主张张国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及天津铁厂明知并且已实际承认了海研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南开支行,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是在建行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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