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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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计、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

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

永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面推行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热电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地方与企业的优势,做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

第九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允许再建分散式的锅炉房;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必须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十条新建住宅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一条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按分户供热计量与节能改造的有关规定逐步实施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及用户等多渠道筹资解决。

第十二条涉及供热的建设项目必须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期设计、同期施工、同期验收。

供热工程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和供热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设计、使用材料、技术规范和关键节点进行审核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中使用的各类设施材料必须是达到国家规

定技术参数和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

涉及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道敷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或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供热服务区域、内容、标准、维修及监督投诉电话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报修投诉电话24小时要有专人值班。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本市金川区辖区供热期为5个月,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永昌县辖区供热期为6个月,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条供热管理实行合同化管理。

供热期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故障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未按规定办理用热报停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一条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同小区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测量结果由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依据。

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复测,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因停水、停电、突发性事故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三条用户可就服务质量等问题向供热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事项,供热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成立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二十五条产权为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停止供热的,由供热单位及时组织抢修,承担相应费用;产权为业主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停止供热或供热质量不达标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配合业主查清原因、协助抢修,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用户更名和增减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八条新增入网热用户应于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用热申请及办理流程为:

(1)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提交用热申请书;

(2)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3)会审施工图;

(4)供热设施专项验收;

(5)填写公用设施审批表;

(6)签订供热合同;

(7)交纳热费;

(8)接点供热。

第二十九条新增热用户的入网接点施工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

用户承担施工费用。

供热单位对违章建筑不予办理供热手续。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损坏供热设施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2)私自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过水热设施;

(3)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

(4)排放或盗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5)影响供热设施检查与维修的不当装修、装饰;

(6)擅自开关市政公用管网设施阀门、住宅室外分户设施;

(7)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8)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按有关规定对产权内的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暖措施;采暖期前,应对用热设施进行必要的检修维护,确保用热设施处于完好及无漏水、无堵塞状态。

第三十二条对设施存在跑、冒、滴、漏问题,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或热资源浪费严重又拒不整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采取停止供热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用户投诉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尽快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及时排查处置,保障用户正常采暖;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通知、督促用户及时整改。

第三十四条不需用热或恢复用热用户,应在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到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热单位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报停申

请,供热单位应当予以同意,双方签订停止供热合同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停热房屋用热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停热房屋采暖期内须接受供热单位的检查与复核审查;对于可能对其他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影响或损害的报停申请,供热单位可不予同意并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热费。

第三十五条用户用热报停每采暖期一报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房屋不予批准办理用热报停。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不受理用户的用热报停或开通业务。

用户截止报停规定时间仍未办理报停手续的,将视为正常用热,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热费。

第三十六条用户用热报停后,应米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外设施的安全,因室温过低导致供热、供水、排水管道及其他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因用户对房屋不当装修改造或其他自为原因造成

用户或相邻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五章供热价格与收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程序制定和颁布;

第三十九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管网输送和热力销售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工作;永昌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网输送和热力销售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工作。

第四十条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的,由政府对供热单位给予临时性补偿。

第四条供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应使用统一规范的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四十二条未实行分户计量控制的用户,按建筑面积交纳热费;实行分户控制计量的用户,按用热量交纳热费;用户建筑物层高超过3.0米的,其供热收费面积按以下通用公式核算:

建筑面积(平方米)X[超高高度(米)x1/3+1]

第四十三条需单独配置换热系统进行二次转换运行专供的高层楼房,由该楼房的物业服务企业核算二次转换的运行成本,按规定程序报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二次转换专供的热用户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为保障供热单位正常的生产运营,用户需先交热费后用热。

用户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

热计量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交费,采暖期结束后按实际耗热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迟缴或欠缴。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交。

截止采暖期结束仍未交费的用户,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热费总额的3%o加收滞纳金。

对拒交或拖欠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米取停止供热措施,用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责任。

第四十五条已供热建筑的所有未用热房屋用户(除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外),每采暖期须按建筑面积热费的20祠供热单位交纳热损耗费;报停用户恢复用热时,应向供热单位重新申请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用热报停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依法追缴全额热费。

未到供热单位履行办理报停用热手续而自行停止用热的,视为事

实用热,供热单位不予减免热费。

第四十六条用户热计量表因故障或损坏不能正确反映用热量

时,供热单位可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收取热费。

第四十七条新建住宅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或空置房屋的热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新用户则承担热费缴清责任。

第四十八条内部供热系统未实行分开控制的新建房屋或空置

未出售房屋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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