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发展与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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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降低经营管理成本,提供公平、优质服务,提高收费公路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七条 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具备相应的投资建设能力。

投资建设政府还贷公路,还应当具备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偿集资款的能力。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不予核准其项目申请报告。

  国内外经济组织获准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投资经营协议。

投资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当在项目交工验收六个月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政府还贷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准文件,或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

  

(二)收费标准、期限测算方案;

  (三)法人登记证明,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文件。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审核,并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全省或者特定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其收费期限、标准可以采取综合测算的方式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年。

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收费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制定撤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撤站方案应当对人员安置、债务化解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接收的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养护和管理经费由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以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一千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

  (三)国防收费公路。

  严格限制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权。

  第十八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征得签订原投资经营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转让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在其收费期限内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应当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还贷公路的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公路及相关收费设施交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收费站前方不少于五百米处设立标志,标明收费站的方位。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未设置收费公示牌的,通行车辆可以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在收费公路沿线设立平交道口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在收费站区域内禁止搭接平交道口。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有关规定减速行驶,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查处公路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其他农业机械以及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减免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手续,不得强行冲卡。

  禁止伪造、借用、涂改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通行车辆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

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二十五条 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等情形,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需要快速疏导、分流交通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收费公路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要求其补交;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联网收费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超过收费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进入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等费用从省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企业章程、投资经营协议和转让协议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经常通过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车辆或者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车辆,可以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申请按照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一次性优惠交纳车辆通行费。

符合规定条件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给予办理。

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向收费公路派驻路政管理机构后,建设单位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三个月内向路政管理机构提交路政管理需要的有关路产资料。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

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能满足车辆快速通过要求的,应当及时增设收费道口。

  第三十五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对实施抢险救灾、救护和执行紧急公务的车辆,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改进收费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公路进行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将工程施工信息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并按期施工、竣工。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收费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人员和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建设、验收、使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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