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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供用电规则讲解

全国供用电规则

水利电力部发布日期:

1983-8-25执行日期:

1983-9-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四章 设计、安装、试验与接电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六章 计划用电与节约用电

  第七章 维护管理与产权分界

  第八章 电度计量与收费

  第九章 供用电合同与经济责任

  第十章 违章用电与窃电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为协调电力供、用双方的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确立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使用电力。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2.本规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电力部门(以下统称供电局)和所有电力使用者(以下统称用户)。

  3.为贯彻本规则,供电局应按照附录《用电监察条例》的规定,开展用电监察工作。

  4.供用电双方应从全局出发,密切配合,实施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供电局应严格贯彻执行水利电力部颁发的《供电部门职工服务守则》,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用户服务。

第二章 供电方式

  5.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周率为交流50周/秒。

  6.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额定电压;

  

(1) 低压供电:

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

为10、35(63)、110、220、330、50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7.供电局对用户的供电电压,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出发,根据电网规划、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250千瓦或需要变压器容量在160千伏安及以下者,应以低压方式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高压方式供电。

  8.供电局对于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考虑到直配方式供电。

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已供电者,应尽速改造。

  9.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纳入城市建设与改造的统一规划。

供电局应与城建部门密切配合,以便于城建部门统一安排供电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以及在城市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物群中预留区域配电室和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

  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结合农田水利、社队企业、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村经济发展,由供电局统一规划。

集体自筹资金兴建农村输电、变电设施时,应从全局出发,服从电网统一规划。

  10.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局按其负荷性质、容量及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11.供电局不再实行包灯供电,现有包灯用户应改为按实际用电量计费。

  12.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用电或其它临时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对外转供,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13.供电局在其公用设施未达到的地区,可用委托转供方式委托用户就近供电,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

  转供电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局委托用户转供电时,供电局、委托转供户和被转供户三方在转供电前,应就转供费用、转供容量、用电时间、用电指标、计量方式、收费方式、产权划分、维护检修、停电操作等事项签订转供电协议。

  

(2)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

凡未经供电局委托的转供电,均属自行转供电。

现有自行转供电的用户应加强对转供电的管理,不得再扩大转供电范围;被转供户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电费实行计划用电,否则转供户可停止供电或解除转供电。

  (3) 供电局、转供户和被转供户都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供电局直接供电。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14.用户的用电申请报装接电工作,由供电局用电管理部门受理,统一对外。

  15.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均应向供电局办理用电申请手续。

  用户在新建项目的选址阶段,应与当地供电局联系,就供电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达成原则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用户新建项目定址后,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如用电规划、用电设备容量、用电性质、负荷大小等。

供电局应密切配合尽速确定供电方案。

  用户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时,供电局不负供电责任。

  16.供电局为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确定的供电方案,高压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低压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用户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与供电局协商延长。

  17.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局交纳贴费,以分担电力部门为适应用电增加而进行的输电、变电、配电工程建设或改造的部分费用。

专线供电或用户已列入基建项目的工程,由用户投资建设。

  18.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以下各款确定:

  

(1)属于专用性质者,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如用户要求将产权移交给供电局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将设备、人员、备品、交通工具等一次交清,移交的架空线路长度达到20公里(电缆线路5公里)者(不包括社队用户)配汽车一辆,超过20公里时,每增加50公里增加汽车一辆,并办理资产无偿移交手续;

  

(2)属于公用性质者,产权属供电局;

  (3)属于临时用电者,产权由双方协商确定;

  (4)属于社、队集体所有者,产权属社、队,社、队如愿将产权无偿移交供电局,由双方协商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供电局应予接受,保证原所有者的使用权;

  (5)公用变电站内用户专用的开关、刀闸等设备,其产权应无偿移交供电局。

  19.用户提出减少用电容量,供电局应根据用户所提的期限,保留其原容量,保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在保留期限内恢复用电时,不再交付贴费;超过保留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按新装、增容手续办理。

  20.用户办理暂停用电,全年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季节性电力用户和因执行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生产任务不足的用户,累计暂停用电时间可以另行协商。

  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局即予销户。

再用电时,按新装办理。

  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必须停止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运行,方算暂停用电。

自暂停用电期满之日起,无论用户申请恢复用电与否,供电局应收取其全部基本电费。

  21.对临时用电的用户,需由供电局施工者,人工、材料损耗和运输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列入基建工程者,由用户投资备料。

  22.用户变更用电性质、变更户名、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移动表位和迁移用电地址,均应事先向供电局办理手续。

  停止用电时,应将电费结清。

  迁移用电地址而引起供电点变更时,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23.用户或建设单位需要迁移供电局的供电设施时,如供电局设施建设在先,由提出单位负担迁移所需的投资和材料;如提出单位设施建设,由供电局投资备料;不能确定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如供电局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单位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四章 设计、安装、试验与接电

  24.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电气装置的设计、安装和试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水利电力部或省、市、自治区电力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25.高压方式供电的用户,应向供电局提供下列电气装置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1)电气设计说明;

  

(2) 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电力;

  (4)用电功率因数的计算和无功补偿方式及容量;

  (5)高压设备的一次接线方式和布置;

  (6)过电压保护、继电保护和计量装置的方式。

  低压方式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低压用户还应提供用电功率因数的计算和无功补偿资料。

  设计文件和资料应一式二份。

供电局负责审核,并一次提出书面意见,一份退还用户据以施工。

用户若改变设计时,应将变更方案再送供电局审核。

  26.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

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设计和装置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

用户在当地供电局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高压供电的工业用户和高压供电装有带负荷调整电压装置的电力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趸售和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局可拒绝接电。

未达到上述规定的现有用户,应在二、三年内增添无功补偿设备,达到上述规定。

对长期不增添无功补偿设备又不申明理由的用户,供电局可停止或限制供电。

供电局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按国家批准的《电、热价格》的规定执行。

  27.用户在电气设备安装期间,供电局应进行中间检查,并协助用户制订运行操作规程。

安装竣工后,用户应向供电局提供高压电气设备试验及继电保护装置整定记录,经供电局检查,直至合格。

  28.用户在供电前应申请用电指标,并就供电方式、装接容量、用电时间、产权划分、调度、通讯、计量方式和电费计收等项,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协议,供电局即可装表接电。

  29.用户对电气设备的试验,可委托供电局或经供电局认可的试验单位进行,试验标准应符合水利电力部《电气设备交接和预防性试验标准》的要求。

  30.用户的冲击性负荷、不对称负荷和整流用电等对供电质量和安全经济运行有影响者,应采取技术措施消除影响,否则供电局可不供电。

  31.用户流入供电网的高次谐波电流最大允许值,以不干扰通讯、控制线路和不影响供、用电设备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正常运行为原则。

造成影响的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局可不供电。

高次谐波最大允许数值由水利电力部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32.供电局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设备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水利电力部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

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部门的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水利电力部的规定为准。

  供电局和用户在必要时都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33.供电局供电周率的允许偏差;

  电网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者,为±0.2周/秒;

  电网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者,为±0.5周/秒。

  34.在国家未颁布供电局供到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变动幅度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变动幅度,不超过:

  35千伏及以上供电和对电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用户为额定电压的±5%;

  10千伏及以下高压供电和低压电力用户为额定电压的±7%;

  低压照明用户为额定电压的+5%,-10%。

  供电局应定期对用户受电端的电压进行测定和调查,发现电压变动超过上列范围时,供电局与用户都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35.供电局和用户的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

  供电局供电设施的计划检修、检验和试验工作应统一安排,需要对用户停电时,35千伏及以上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10千伏每年一般不超过三次。

计划检修停电应在七天前通知用户。

  遇有紧急检修停电时,供电局应尽可能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36.供电局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报请当地经济委员会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37.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防止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

  用户的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装有自备发电机组的用户应向供电局备案,并应采取保安措施,防止在电网停电时向电网反送电。

  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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