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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

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

 

  

     [内容提要]:

保护善意、惩治恶意是民事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

对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研究的不足,导致了一些基本结论的错误。

本文通过创设“占有交易物、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包括基于借用、保管、租赁、运输、加工等债权基础上的占有,以及笔者在本文中认为应包括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合同不成立、无效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

)一组范畴,对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进行了研究;通过“稀缺资源的物权法强制配置”和“失权者债权法救济”的财产法原理,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进行了研究。

在此基础上,作者力图具体划定善、恶意在物权变动中的认知基础和法律意义。

     [关键词]:

物权变动   善意   恶意

     随着几个物权法草案的出台以及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稳步推进,对物权变动理论的研究因时而起,时下也着实成果丰硕。

(有关物权变动理论研究的著作主要有:

孙宪忠著:

《物权法论》;王轶著:

《物权变动论》;肖厚国著:

《物权变动研究》;田世永著:

《物权行为理论研究》。

有关论文:

据对中国民商法站的检索,到目前为止,包含关键字“物权变动”的文章有84篇。

)这些研究,在繁荣法学理论、推动立法进程的同时,尚存有一些不足:

或局限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或满足于宏观理论视角,对物权变动中的细节问题如善、恶意缺乏应有的学术探究,致使一些结论、判断迷入错误,大有误导“视听”之嫌。

(王轶、肖厚国、陈华彬先生在其著述中都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因保护恶意的买受人而有失公正。

)本文拟通过对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的“细嚼慢咽”,试图顺理出善、恶意在物权变动中的认知基础和法律意义。

     一、民法学中善、恶意的概念界定、判断标准及其在物权变动中的适用处境

     善意、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的重要范畴。

善、恶意的区分,是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认定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中的内容,关系到以法律评价系争事实对于拟适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有作用。

尽管善、恶意的法律适用起源于罗马法,但至今,关于“善意”与“恶意”的概念界定仍然是众说纷纭。

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二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

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已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再者,民法学对善意的判断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派观点,前者要求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权利合法,依该说,善意无法与“怀疑”并存;后者仅要求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有怀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

善意的反面则是恶意。

在民法上,关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但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则莫衷一是。

有的学者主张“无怀疑,且尽到相当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为善意”,即“应当知道而不知”为恶意。

各国有关善、恶意的具体认定,也存在差异。

如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形,不为善意。

日本民法则规定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要求比德国民法要严格一些。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

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

由此可知,善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恶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状态“。

     在物权法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在以下处境适用:

原属A财产现被B占有(或为登记名义人),在B无处分权的情况,第三人C与B交易并试图获得该财产所有权。

在此处境,若第三人C不知道,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道(以下简称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B无处分权时,法律认定C为善意;相反,当C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B无处分权时,则法律认定C为恶意。

用法律关系模型表示即:

A(事实所有权人)—B(法律所有权人)—C(第三人即交易相对人)。

(“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是民法学家孙宪忠教授提出的一对重要的物权分类。

参见《法学研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所有权人A与C进行交易,则因A作为所有权人有当然的处分权,此情形下,法律无有评判C的善、恶意的需要。

用关系模型表示即:

A或B(即在事实所有权人A与法律所有权人B重合的情形)(这一点特别重要,人们往往忽视其重合的情形或视重合的情形为上述:

A(事实所有权人)—B(法律所有权人)—C(第三人即相对人)的情形。

这是造成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恶意认知混乱的根本原因。

这也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重点。

)—C(交易相对人)。

所以,对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的探讨,是在A—B—C这一法律关系模型中进行的。

在此关系模型中,A并不参与交易关系,交易关系当事人为B与C,对C的主观状态究为善意或恶意的法律认定及进一步的责任追究,仅作为平衡原权利人A的静态物权保护与第三人C的交易安全保障的码键。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的适用处境有二:

一是属A物权客体被B自主、和平、公然占有且达一定期间,在B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法律可否允许B依时效取得制度取得该物权客体;二是添附制度所导致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情形。

若添附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添附材料非属自己所有时,能否阻却其获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以及恶意在失权者债权法救济中意味着什么。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的认定,因立法模式不同而有不同。

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即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弊端已成共识。

(该立法主义实现了“人之意思尊重”的理念且使物权交易便捷和迅速,是其优点;但该立法主义不能保障动的交易安全且法律关系不能明确化,是其缺点。

为克服其缺点而采取的对抗主义,却又使当事人之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发生不一致。

)目前学术界争论最大且定论难成的是,我国物权立法究采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

反对物权形式主义者的“最锐利武器”就是:

“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

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

”(作为论据,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人士通常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导致的五种不公正情形,此为第一种情形。

参见:

梁慧星著: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陈华彬著:

《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等。

)对此“恶意”,须作出法律解释。

     由上文可知:

探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意与恶意,非在A—C法律关系模型中进行。

只有在A—B—C法律关系模式中,因出现了人与物法律关系上的事实所有权人与法律所有权人的分离,才使得C的主观可责难性与否的法律考察成为可能和必要。

若C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B无处分权而受让本属A财产,则C主观上构成恶意;相反,C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即属善意。

我本人的研究认为:

这些情况仅属于问题的“一般性状态”。

这种一般性状态应包括“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两种情形。

(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是对实际无权处分者依公示方式的有权推定,而所谓“无权者的有权推定”,就已经包涵了事实所有权人与法律所有权人的分离;善意取得的概念中的“买受人出于善意受让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他人动产”,也已经表明了事实所有权人与法律所有权人的分离。

占有脱离物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这也是公示公信原则得以适用的情形,对此等问题的考察,容后进行。

     现在,我们将重点放在对问题的“非一般性状态”的探讨上。

所谓非一般性状态,笔者认为是在“占有交易物”下的状态。

其适用处境如下:

A将己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依买卖行为移转予B,B受让该财产后又转让予C.此处境下,设C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AB间的财产转让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C在主观上是否构成恶意。

因各国立法所采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不同,对C是否在主观上构成恶意的法律认定也就有相当的不一致。

债权形式主义认为:

在C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AB间的物权变动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已构成了恶意,不予法律保护。

从逻辑推理来看,上述结论是正确的——恶意当然是不予法律保护;但是,从事实判断来看,C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AB间物权变动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是否构成恶意?

如果其无从构成恶意的话,则谈何“恶意不受保护”!

     笔者认为:

不论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还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在占有交易物的处境下,C的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AB间物权变动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都不构恶意。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

     

(一)在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的处境。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五十八条有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物权不发生变动,即物权仍然归属于A,而B之占有(或登记)属A财产是基于A的意思的占有,属于“占有委托物”的处境,符合上文A—B—C法律关系模式。

因此,C在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B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该财产时,因其主观状态的恶意而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反之,则有公示公信原则和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这种处境实际上是上述“一般性状态”。

     

(二)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况。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是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从我国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可以看出: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在A行使撤销权之前,该财产不可能既不属于A也不属于B或者既属于A也属于B或者属于A而不属于B.已移转的财产归属于受让人B是清晰而确定的。

所以,在A行使撤销权之前,B对该物享有所有权,C受让B有所有权的财产符合上文圈定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模型,即A—C.在B的占有符合“占有交易物”的处境,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移转该物权的原因行为可撤销时,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恶意,或者说是无所谓C之主观是否善、恶意。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

     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来源于物权行为,且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

这样以来,在一个典型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买卖中,合同如果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物权变动不受其影响。

所以,在B受让A移转的物权后,即使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只要物权行为成立或生效,则物权将确定的发生转移。

此时,B作为物权人当然享有处分权,C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A与B间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也不构成主观上的恶意,或者说是无所谓C之主观是否善、恶意。

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合同可撤销而未撤销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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