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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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版》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版)》

引言

  向国际统一法方面的努力迄今为止基本上是采取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形式,例如超国家立法、国际公约,或是采用示范法的形式。

鉴于这些法律文件经常面临着成为一纸空文或在性质上支离破碎的风险,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们呼吁求助于非立法的方式统一或协调法律。

其中的一些人呼吁进一步发展被称之为“国际商事惯例”这种统一形式,例如,由有兴趣的商业界人士根据现有的贸易惯例和特定的交易类型或者由此而涉及的特殊问题,订立出相应的示范条款和示范合同。

  其他人进而倡议以国际重述的形式详尽阐述合同法普遍通行的原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进行详尽阐述的动议便是来源于此。

  这要追溯到1971年,当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决定将此项目列入协会的工作计划。

由Rene David、Clive M.Schmitthoff和Tudor Popescu三位教授分别作为普通法、大陆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代表组成了一个小的筹划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初步研究这一项目的可行性。

  然而,直到1980年才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通则》各章的草案。

该工作组由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律领域的主要专家组成,它吸收了世界各主要法律体系的代表。

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是研究人员,还有一些是高级法官或公务员,他们均以个人的身份参加工作组的起草活动。

  工作组在其成员中指定了一些人担任该《通则》不同章节的报告员,并委托他们向工作组提交相互衔节的各章节草案及注释。

然后,这些草案和注释再由工作组讨论,并被发送到众多专家手里,包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广泛联系网络内的通讯员。

另外,理事会还对所需遵循的方针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在工作组觉得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

必要的编辑工作则委托给由秘书处组成的一个编辑委员会承担。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大部分内容所反映的概念,即便不是在所有的法律体系中,至少也在许多法律体系中可以见到。

因为《通则》试图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而专门制定一种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使那些被认为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具体化,即使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在它们被适用的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

这一目标在《通则》正式文本中和这些规则所反映出的总的指导方针中都能得到体现。

  在正式的文本中,《通则》有意避免使用任何现存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

而对每一条款所作的系统注释也避免参照各个国家法律来解释所采纳的解决办法的缘由和原理,这一事实本身也体现出《通则》的国际性。

只有当《通则》中的规则在文字上或多或少地采用了世界范围内普遍接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时,才直接以该公约作为其渊源。

  《通则》在本质上充分灵活地考虑到由于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的影响。

同时,《通则》特别阐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原则行事的一般义务,并在许多实例中加入了合理的行为标准,试图以此来保证国际商事合同关系的公正性。

  自然,当《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提到的某些问题也包含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时,它们则遵循《公约》规定的解决办法,这种适应性恰如其分地反映了《通则》的性质和范围。

  在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提供给国际法律界和国际商业界之时,理事会清楚地意识到《通则》并不是一项立即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对《通则》的接受和认可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通则》本身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有许多重要的方式可以实际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中最重要的方式已在前言部分予以充分解释。

  理事会确信收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人们将感谢它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并在使用中受益非浅。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成员名单(批准《通则》理事会成员)

Omer I.AKIPEK  土耳其

Antonio BOGGIANO  阿根廷

Isabel de MAGALHAES COLLACO  葡萄牙

Charles R.M.DLAMINI  南非

E.Allan FARNSWORTH  美国

Luigi FERRARI BRAVO  意大利

Royston M.GOODE  英国

Yasuo HAMASAKI  日本

Arthur S.HARTKAMP  荷兰

Tsvetana KAMENOVA  保加利亚

Roland LOEWE  奥地利

LYOU Byung-Hwa  韩国

Ferenc MADL  匈牙利

Vicente MAROTTA RANGEL  巴西

Jorg PIRRUNG  德国

Jean-Pierre PLANTARD  法国

Jacques PUTZEYS  比利时

Alan D.ROSE  澳大利亚

Jorge SANCHEZ CORDERO DAVILA  墨西哥

Biswanath B.SEN  印度

Leif SEVON  芬兰

Anne-Marie TRAHAN  加拿大

Ioannis VOULGARIS  希腊

Pierre WIDMER  瑞士

张月姣(Yuejiao Zhang)  中国

  前言 (通则的目的)

  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在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

  如果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

  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注释:

  《通则》主要是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的规则。

  1.“国际合同”

  一份合同的国际性可以用很多不同的标准来确定。

在国内和国际立法中有的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或惯常住所地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准,而有的则采用更为基本的标准,如合同“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重要联系”、“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或是“影响国际贸易的利益”。

  《通则》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标准,只是设想要对“国际”合同这一概念给予尽可能广义的解释,以便最终排除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情形,如合同中所有相关的因素只与一个国家有关。

  2.“商事”合同

  对“商事”合同的限定,并非照搬某些法律体系中对“民事”和“商事”、当事人和/或这两种交易的传统界定,即《通则》的适用仅依赖于当事人是否有正式的“商人”身份,和/或交易是否具有商业性质。

这就将所谓的“消费者合同”排除在《通则》的范畴之外,此类合同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正日趋适用一些特殊规则,这些规则绝大部分带有强制性,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指的是并非出于职业和行业需要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各国和国际上对于消费者与非消费者间的区别所采用的标准也在变化。

《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假定对“商事”合同这一概念应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和/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等。

  3.《通则》与个人之间的国内合同

  尽管《通则》是为国际商事合同而制定的,但这并不妨碍个人之间同意将《通则》适用于一个纯粹的国内合同。

不过,任何此类协议都必须遵守管辖合同的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

  4.《通则》作为法律规则管辖合同

  (1)当事人明示选择

  因为《通则》代表了一种合同法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与现存各国法律体系中的规则是相同的,或者是最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特殊需要,因而当事人将会有充分的理由明确地选择《通则》作为其合同的适用规则,以之替代某一具体的特定的国内法。

  当事人若想采纳《通则》作为其合同的适用规则,则最好是将引用《通则》与仲裁协议结合起来。

  其理由在于:

当事人指定合同管辖法的选择自由传统上限于国家法,因此当事人对《通则》的引用将会很自然地仅被视为同意将《通则》引入合同,而合同的管辖法仍须在国际私法规则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其结果是《通则》只有在不影响合同的适用法规则的限度内才能约束当事人,即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法规则。

  如果当事人同意将其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情况则可能不同。

仲裁员不必受某一特定的国内法约束,如果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作为一个友好的组织者公正地行事,这一点就不言自明。

即便在没有这种授权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则”而非国家法作为仲裁员裁决的基础正成为一种趋势。

此种方式参见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1)项,以及1965年《关于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42条第(1)项。

  根据这种做法,当事人可自由地选择《通则》作为“法律规则”,仲裁员将依据这些规则裁决争议。

其结果是:

不论哪种法律是合同的管辖法,适用《通则》将可以排除任何特定国家法的管辖,而只遵从适用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参见第1.4条)。

  对于属于《华盛顿公约》范畴的争议,《通则》的适用甚至可以排除任何国内法规则。

  (2)《通则》可作为商事规则适用

  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若对选择某一特定的国内法作为其合同的适用法不能达成一致,有时可以规定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管辖,或由“国际贸易习惯和惯例”管辖,或由“商事规则”管辖,等等。

  迄今,当事人适用超国家的或是具跨国性质的规则和不甚明确的原则的做法一直是受到批评的,除了其他原因外,主要是因为此类概念极其模糊。

为避免或尽量减少因使用此类模糊概念给确定合同内容带来的不确定性,最好是求助于一套系统的、完善的规则体系,如《通则》。

  5.《通则》可替代国内法适用

  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国内法管辖,《通则》也可能与之有关联。

情况表明:

凡在特定的国内法中确定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的相关规则,虽然并非不可能,但确实是非常困难的时候,则可以从《通则》中找到解决途径。

导致这种困难的原因通常在于法律渊源的特殊性和/或获取相关规则的成本。

  以《通则》替代国内法自然只能作为最后一种选择。

但另一方面,在根本不可能确定适用法的相关规则的情况下,或是在进行相关的研究必须付出不相称的努力和/或代价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将会是合理的。

目前实践中,法庭对这类情况适用法院地法。

但适用《通则》将会有利于避免适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为某一方当事人更为熟悉的法律。

  6.《通则》可用以解释和补充现有国际法律文件

  任何立法,不论是国际立法还是国家立法,都会有需要确定其每一条款的准确含义的问题,而且不能指望这种立法能用于解决所有的问题。

在适用国内法时,有可能依赖每一个法律体系中经过长时间确立的解释原则和标准。

但对于国际法律文件来讲,原则和规则则很不确定,尽管这些文件已完成了制定工作,并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甚至已被正式地引入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

  根据传统的观点,即使是解释国际法律文件,仍须依照国内法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该国内法可以是法庭地法,或者是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在缺乏统一法时予以适用的国内法。

  目前,法庭和仲裁庭都更多地倾向于摒弃这种国家主义的或冲突式的解决方法,转而以意思自治的和国际统一的原则来解释和补充国际法律文件。

这种做法在最近的一些公约中的确已得到了明确的认可(例如参见《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推论,即国际统一法即使被引入各个不同的国家法律体系,它也只是作为后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讲,它并没有失去其作为一种特殊法律实体在国际领域自主发展、并在世界范围内以统一法方式适用的原有特性。

  迄今,这种用以解释和补充国际法律文件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标准,已经被法官和仲裁员在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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