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有出版权辨析与侵犯专有出版权行为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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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出版权辨析与侵犯专有出版权行为的认定

专有出版权辨析与侵犯专有出版权行为的认定

  取得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的主要目的,也是出版者经营文化产业的重要权利保障和资源保障。

本文试就专有出版权的法律性质、归属及侵犯专有出版权行为的认定等问题与出版界同仁作一些交流。

  

  一、专有出版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归属

  [案例]2001年9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了《关于合作出版一书的协议书》,约定: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作者李××授予王××在全国区域内出版发行《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的中文简体版国际32K本的独家专有使用权;本协议签订当日,李××应向王××交付约定书稿的打印稿和电子文档,王××应向李××一次性交付取得其作品使用权的稿费10万元;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

同年9月4日,李××签署授权书,授权王××全权出版发行《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同日,李××收到王××交付的10万元稿费转账支票一张,并向王××出具了收据。

  2001年10月5日,李××又与学林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李××将《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学林出版社;出版社按照10%的版税率向李××支付稿酬;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等等。

2002年3月,学林出版社分上、下两册出版发行《汉字密码》一书,每册单价为58元,第一次印数为8000套;同年9月,第二次印刷《汉字密码》3000套。

2003年1月,原告王××称其在上一年7月和10月与学林出版社两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以李××和学林出版社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确认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对于《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710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元,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学林出版社辩称:

出版权必须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行使,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的专有出版权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由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依法有效,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点评]在上面的案例中,被告学林出版社的答辩理由向我们提出了几个关键问题:

被告所称的必须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行使的出版权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版权或出版合同约定的出版权是不是同一个概念?

专有出版权的性质是什么?

它到底归谁所有?

  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制品等出版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但是,《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这种出版权是一种从事出版活动的资格或资质,或是一种出版产业专营权,它来源于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或出版合同约定的出版权在意义、性质上完全不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权包括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是作者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

因此,出版权原本属于作者,不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著作权人有权对属于自己的出版权进行自由处分,如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给其他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授予其他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专有或非专有;其中的法人单位,既包括各类出版单位,也包括各类非出版单位。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在上例中,法院认定:

被告学林出版社所称的必须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行使的出版权与本案涉及的专有出版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前者是受《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约束的从事出版物出版活动的权利,后者属于民事权利;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关于合作出版一书的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被告学林出版社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但是,这两种意义的出版权又是有联系的。

依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人的出版权必须借助于具有出版资质的出版者来实现;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合同约定受让或经授权取得专有出版权以后,也必须将专有出版权让与出版者或许可出版者行使,才能最终实现作者的著作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

因此,从最终意义上讲,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为减少因著作权人重复授权带来的风险,避免资源浪费,实现作品使用效益最大化,通过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出版合同,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而取得的一种独占性或排他性的合同权利(继受权利);在出版合同授权期限内,出版者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在同一地域范围内、以同样的方式使用同一作品。

可见,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一项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

  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行使对自己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是对合同约定使用方式下和地域范围内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收益权的暂时性让与(类似于以出版权为标的的出租行为,合同期限即为租期);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被授权的出版者为专有出版权人,可行使出版合同约定范围内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收益权等准权属人权利。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该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收益权权属发生了转移,而仅仅是受到了限制:

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著作权人自己不能再行使此项约定权利,也不能对此项权利进行再授权。

虽然如此,著作权人仍然是这些受限制权利的权利人。

这可从《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得到印证。

在此期间,当第三人未经合法许可、在出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出版合同约定的方式不合理使用其作品时,在出版者要求侵权人承担专有出版权侵权责任的同时,著作权人仍然有权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诉讼主体)要求侵权人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二、侵犯专有出版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为侵犯专有出版权行为的认定提供足够的可操作性依据。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主要有这么几种情况:

  1.来自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

  

(1)著作权人已经许可他人行使对自己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后,在原授权期限和范围内的重复授权行为,构成对原被许可人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如在上例中,法院认定:

2001年9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的《关于合作出版一书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因此取得的对被告作品《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原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李××未经原告同意,把已授权原告行使的专有出版权重复授予学林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2)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著作权人授权第三人以同样方式出版发行作品修订版的,构成对原被许可人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3)著作权人的新作品构成对自己原作品的抄袭,在原出版合同有效期内和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著作权人把该新作品授权第三人以与原作品相同的方式使用,足以损害原被许可人商业利益的,构成对原被许可人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2.落入现存专有出版权范围且不属于合理使用、足以损害原专有出版权人商业利益的出版行为

  

(1)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作品的实质部分或大部分,构成对他人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什么是“实质部分”或“大部分”?

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一般是:

当被控侵权图书与被侵权图书相同或相似的部分达到或超过被侵权图书内容的50%时,即认定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者侵犯了被侵权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如在2004年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诉某出版社、某发行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

某出版社在后出版的《圣经的故事Ⅰ》与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在先出版的《圣经的故事》译文部分有144千字相同,图片说明部分有13千字相同,相同部分字数约占《圣经的故事》总字数的62.8%,该相同部分构成了《圣经的故事》的实质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是以中文简体版图书形式使用作品,且《圣经的故事Ⅰ》的出版时间处在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对《圣经的故事》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

据此,法院认为,《圣经的故事Ⅰ》中对相同部分文字的使用落入了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对《圣经的故事》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范围,构成对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但相同或相似部分占被侵权图书内容的50%以下,从数量比例看不构成“实质部分”或“大部分”,但明显属于不合理使用且足以损害原专有出版权人商业利益的,也构成对他人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在1996年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与《现代汉语词典补编》的著作权人)和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与《现代汉语词典补编》的专有出版权人)诉被告王××(《新现代汉语词典》与《现代汉语大词典》的主编)和某出版社(《新现代汉语词典》与《现代汉语大词典》的出版者)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

《新现代汉语词典》共抄袭《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词典补编》约560千字,抄袭量占自己全书的13%,占被抄袭对象的14%;《现代汉语大词典》共抄袭《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词典补编》约1082千字,抄袭量占自己全书的16%,占被抄袭对象的28%。

法院认为:

上述两被告在大量使用两原告分别享有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词典补编》词条的过程中,没有指出被使用作品名称、出处和作者、出版者姓名和名称,也不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因而分别构成对两原告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3.盗版及不合法销售行为

  主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非合理使用目的),未经专有出版权人许可复制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的行为以及销售此种复制品的行为。

如2002年陕西某印刷厂未经许可翻印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辞海》普及本,法院认定其翻印行为构成对上海辞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又如前述2004年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诉某出版社、某发行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中,法院认定:

某发行公司作为侵权图书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对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知识链接:

专有出版权的定义、范围和取得方式

  定义专有出版权包括对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独占性使用,是指被许可人根据它与著作权人订立的授权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的使用方式和地域范围,排他性地使用协议约定作品的权利。

  范围专有出版权的范围一般是从时间范围、内容范围和地域范围三个方面来界定的:

  

(1)时间范围是出版者对著作权人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一般与出版合同的期限一致;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约定。

  

(2)内容范围是关于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作品使用方式的约定,如图书形式、VCD形式、信息网络传播形式等。

出版合同对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执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专有出版权内容的法定化,而是在合同双方对专有出版权内容约定不明时的一种救济性补充规定。

  (3)地域范围是指出版者在何种地理空间范围内以出版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

如中国内地、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其他某国家或地区、全世界或国内外。

  取得方式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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