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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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制定枉法。
第二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适用枉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
(四)因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
方式、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公道正派的人员为仲裁员,并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关法律和政策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编制仲裁员培训教材,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法律工作等满5年以上。
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且威信较高的当地农村居民,也可以聘任为仲裁员。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仲裁规则和章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礼品、宴请等违法违纪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且不得再聘任为仲裁员;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双方当事人。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家庭代表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七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可以向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个人提出,也可以直接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
受委托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交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受理之后发现的,应当终止仲裁: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当事人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的;
(四)该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处理完毕的。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交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排印。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中对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余2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2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尽快审阅案件,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
仲裁委员会庭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必要时,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庭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仲裁庭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可以先行调解。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协议内容和和履行期限,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排印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的乡(镇)、村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农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后,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地点。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有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参加仲裁。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掌握管理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发包方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组织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围绕纠纷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开庭情况应当记入仲裁笔录,由仲裁庭组成人员、记录人员和到庭的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排印。
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可以查阅仲裁笔录,认为仲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作出裁定前,能够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能就裁决内容达成一致的,按照多数意见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及理由应当如实记入仲裁笔录。
第三十九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并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裁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书,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未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的;
(二)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高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