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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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
论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
[摘要]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是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保障被害人诉讼权益、体现司法公正与权威的价值。
然而在我国以被告人保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下,被害人往往只是被当做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其自身的程序参与权常被忽视。
我们可以借鉴域外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相关规定,从知情权、上诉权、在量刑和执行阶段的参与权这四方面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以实现其诉讼利益最大化,并进一步提升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大众对我国刑事司法的信任度,为我国的司法公正注入新的活力。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权益保护
西方有法谚云:
“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就应有救济”,但在现代以被告人保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下,被害人往往只是被当做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其自身的程序参与权常被忽视,导致充满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这显然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1]而且,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推崇国家的权威,这不仅难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使被害人更是无法有效的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
我国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被害人较多的诉讼权利,但由于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刑事被害人在诉讼程序参与方面仍存在许多漏洞。
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上诉权、在量刑方面建议权和在执行程序中参与权的不完善,不仅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也造成了被害人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心理上的严重创伤。
[2]所以,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切实保障其完整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又一重点。
一、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内涵、价值及理论基础
(一)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内涵
刑事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指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侵害并与案件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促使刑事审讯及时、合理、有效的进行,并对刑事审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着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3]其主要包括获悉诉讼信息的权利、控告犯罪的权利、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和参与执行程序的权利。
程序参与权是法律为了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体现着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现代司法实践证明,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维护公民个体权利的需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是顺应国际人权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也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
具体而言,被害人作为当事人,除了享有对相关人员申请回避、在庭审中与辩护人、公诉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辩论以及质证、举证、申请调取新证据等参与性诉讼权利以外,还享有以下特殊的诉讼权利有:
当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时,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自刑事案件被移送审查之日起,被害人即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出诉讼;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诉讼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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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价值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
[6]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享有和行使,对于被害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认和维护,对于被害人对司法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具有十分重要且深远的意义。
首先,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享有和行使充分体现了诉讼公正的理念,有益于平复其复仇心理。
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在遭受物质和精神创伤后,如果其合法权益得不到良好、及时的救助,极易引发其心理问题和对整个社会的仇视,并进而诱使其犯罪。
确认刑事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保障其充分、有效地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对刑事裁判从内心深处予以认可,不仅有利于其报仇心理的平复,也体现了诉讼的公正,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其次,刑事被害人积极参与诉讼活动也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有利于增强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信任。
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享有和行使不仅可以使其充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行使作为诉讼主体的一切权利,还可以申请相应司法机关保障其作为诉讼主体享有的各种权利,为其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供保障。
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受到了司法机关足够的尊重和司法程序的充分保护,会更加积极的配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工作,向办案人员提供线索,促进案件的侦破,进而不断增强其对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信任。
最后,刑事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的积极参与有利于案件的查明,进而实现其诉讼权益的最大化。
程序参与原则的遵循,能够保证被害人获得公正程序对待的同时,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再者,被害人对犯罪侵害后果的陈述,能够帮助法官和陪审员准确地认识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掌握犯罪的整体情况,最终做出准确的定罪和量刑,以确保实体结果公正的实现,进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理论基础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主要诉讼主体,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并对审判结果的形成发挥重要影响,其正当性的理论依据是程序主体性理论。
程序是有被害人参与的程序,对刑事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正确认识和再次确认,使被害人作为有尊严的主体参与刑事诉讼,不仅有助于切实、有效地保障其诉讼权益,也体现了程序正当性理念。
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诉讼结果的成败往往与其自身权益的救济和恢复息息相关,而且其对法律正义实现的期望也最为强烈,所以被害人比所有人都更为希望被告人受到法律严厉的制裁。
为了促使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并彰显程序正义,我国刑事被害人应该被赋予完整而系统的程序参与权利,承认其作为当事人的主体性并在诉讼程序中突显其程序主体地位。
程序主体性理论表明: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不仅可以站在当事人主体地位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还可以积极影响刑事审判结果的形成,及时补救和恢复被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有利于充分调动被害人的积极性,使其更容易接受诉讼结果,切身感受到程序正义。
[5]程序主体性理论旨在强调刑事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被害人不再只是被排出局外的旁观者,而是从立案、侦查、起诉直到刑罚执行完毕全程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并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一席之地的程序主体,他亲眼目睹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报复心理也逐渐平复下来,这不仅可以使被害人受到更加公正、合理的待遇,也有利于树立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同时也是正当程序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有力体现。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法律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2013年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又再次肯定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并详细规定了一系列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1)控告权。
被害人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2)自诉权。
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案件,被害人有权以自诉人的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相关人员,被害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4)委托代理权。
被害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其辩护;(5)获得有关诉讼信息的权利。
被害人有权被告知不立案或不起诉及其原因,案件开庭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信息的权利;(6)发表意见权。
“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理应尊重刑事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其意见”;(7)提起民事附带诉讼权。
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附带诉讼;(8)程序申请权。
主要包括申请鉴定的权利、申请调取新证据的权利、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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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却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
在众所周知的“我爸是李刚”事件中,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量刑意见书,主张对被告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检察院、法院却并未采纳。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仍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最终也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6年有期徒刑。
这不仅会给人造成受害人与被告人被定为何罪、判处多长刑期完全无关的假象,也会诱使被害人对现行司法体制的不信任。
从上可知,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被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也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趋向科学,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立法技术和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刑事被害人诉讼权益的保障和程序参与权的现状仍不容乐观。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存在的问题
1.知情权被忽视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知情权的忽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立法层面,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获得相关诉讼信息的范围;一是在司法实践层面,司法机关不履行相关诉讼信息的告知义务。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表明被害人有权获知一切与其相关的诉讼信息,而司法机关则负有告知其相关信息的义务,但其在立法上并未对被害人获取诉讼信息的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只是笼统地概括,不利于被害人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
比如,法律规定“法院开庭前应当将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却并没有规定送给被害人。
而且,在侦查阶段,公检法机关更是无法切实履行其应该履行的告知义务。
比如,当犯罪嫌疑人由逮捕或拘留的羁押状态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被害人往往都不知道,更谈不上维护其诉讼权益了。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信息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权益保障有着密切的联系,而被害人对其的不知情,则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封闭和自身权益的再次侵害。
2.缺失上诉权
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只能抗诉,无上诉权。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取代被害人作为原告,当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仅享有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而无上诉权。
但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程序主体地位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原则上理应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由此可推出“被害人和被告人应同样平等的享有上诉权”这一结论。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却规定,当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时,只有自诉人、被告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却并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的权利;其二,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本着保护被告人的宗旨还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当第二审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其刑罚。
这无疑使被害人处于更加不公平的诉讼地位。
3.缺失量刑建议权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不存在“量刑建议权”一词,自诉人、被害人以及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都不享有量刑建议权。
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作出具体的刑期和刑种前并不需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被害人也往往无法影响法院的量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
一方面,被害人不享有量刑建议权,会给人造成受害人与被告人被定为何罪、判处多长刑期完全无关的假象,这种现象不仅会诱使被害人对现行司法体制的不信任,也可能会造成对被告人量刑的不适当;另一方面,在判决作出之前,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及其他法律主张得不到法院、检察院的倾听和重视,这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忽视、主体地位的否定,会使其感觉自身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的不公正待遇,于是其心态失衡、报复心理难以平复,更甚至于控告申诉不断。
[8]这不仅损害了判决的稳定性,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安抚。
4.缺失执行阶段的诉讼参与权
我国刑罚执行中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决定的作出,并没有一套法定的、完整的程序,仅仅是通过立法和相应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审批方式。
而且,在我国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被害人参与执行程序的权利。
法院仅仅依照相关部门上报的材料就做出刑罚变更决定,这样的诉讼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
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罪犯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的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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