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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国内保理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与卖方签署合同,卖方将在国内采用延期收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应收债权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或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银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应收债权是指卖方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

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采用延期收款方式形成的应收债权,可以表现为会计上已经记录作为应收账款(含应收租赁款和其他应收款,下同)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尚未记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但该债权必须是可用货币准确计量的、已形成且尚未到期的、卖方依据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合同可以在一定的时间要求买方偿付的债权。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国内保理业务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债权转让事宜,分为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明保理业务)和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暗保理业务)。

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应收债权转让一经发生,卖方立即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买方,指示买方将应付款项直接给付我行,或由我行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买方收款,买方将有关款项付至卖方开立在我行的账户并由我行直接扣收。

隐蔽型国内保理是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卖方在转让之时并不立即通知买方,我行仅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买方收款,买方将有关款项付至卖方开立在我行的账户后由我行扣收。

第六条国内保理业务按照是否保留对卖方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回购型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卖断型保理业务)。

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根据卖方申请,我行受让其与买方因交易产生的债权,买方不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时,我行有权向卖方追索,或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卖方有义务按照约定金额自我行回购应收债权,应收债权的坏账风险由转让应收债权的卖方承担。

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卖方将其应收债权转让给我行,在其所转让的应收债权因买方信用问题而到期无法收回时,我行不能够向卖方进行追偿,所转让的应收债权的坏账风险完全由我行承担。

本办法中所称信用问题,是指除下列以外情形:

商务纠纷、欺诈、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定或仲裁的原因,导致买方到期不付款。

本办法中所称商务纠纷,通常指卖方违反商务合同的义务,及/或买卖双方因商务合同产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品的品质、交货方式及期限、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情况而产生的争议),及/或买方与卖方达成债务免除、折让、和解、抵销等合同的情形。

本办法中所称的追索权,是指我行依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要求卖方偿还我行融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

第七条国内保理业务按照额度是否可循环分为非循环额度的国内保理和循环额度的国内保理。

非循环额度的国内保理指对具体已发生的特定的一笔或若干笔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债权而设立。

额度使用完毕后,即不再使用。

循环额度的国内保理指卖方将买方在一定期限内的特定应收债权转让给我行,我行在买方或卖方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为卖方核定的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应收债权融资额度,循环额度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国内保理业务由总行投资银行中心统一管理。

总行投资银行中心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会同总行风险管理部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完善国内保理业务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产品设计、结构优化和业务创新工作,并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系统营销和组织推动工作;

(三)制定考核目标,组织业务考核并对国内保理业务表现突出的分行或个人给予重点奖励;

(四)对分行发起的国内保理业务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持,提出业务指导意见和建议;

(五)针对特定项目,由总行直接发起业务;

(六)参与、督促和指导分行做好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重要客户关系维护和贷后风险管理及监控工作;

(七)对全行国内保理业务进行统计分析;

(八)定期发布国内保理业务信息及营销指导意见。

第九条总行公司银行部协助总行投资银行中心对战略客户或重点项目给予必要的营销支持和指导。

第十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拟定各分行国内保理业务的审批权限,并报总行有权机构同意后下发分行;对超分行权限的国内保理业务进行风险审查。

第十一条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国内保理业务放款条件的督促及落实、贷后管理、风险监控以及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

第十二条总行法律保全部负责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相关合同标准文本的制订,对非标准文本进行审核并出具法律意见,以及受理并解答国内保理业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十三条分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贯彻落实总行有关国内保理业务的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分行国内保理业务的营销推动和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分行辖内国内保理业务的发起、产品设计、组织营销和具体实施工作;

(四)负责建立辖内国内保理业务客户档案和前期项目档案的管理;

(五)负责建立台账,对分行国内保理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分行发起的国内保理业务进行审查,超分行权限的业务按照我行相关规定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

第十五条分行放款中心负责对国内保理业务授信条件落实情况进行独立审核,根据我行授信业务管理规定进行放款前审核和放款工作。

分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贷后管理的组织、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若国内保理业务发生逾期,分行法律保全部应统一组织专职清收人员单独或与经办部门一同对国内保理业务不良资产进行清收与管理。

第四章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分行辖内业务原则上由分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发起。

在具体操作时,卖方除向我行提交流动资金贷款要求的材料之外,还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拟转让应收债权明细清单;

(二)销售合同正本或副本,相关发票和发货证明;

(三)关于买方资信情况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副本、财务报表等。

第十八条分行权限内业务按照相关规定经分行风险管理部审查后报有权审批机构审批。

分行权限外国内保理业务经分行风险管理部、信用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同时抄报总行投资银行中心。

第十九条对于非循环额度的国内保理业务,风险管理部根据应收账款情况核定一次性的融资额度。

对于循环额度的国内保理业务,风险管理部根据买卖双方的历史合作情况和已有及预期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审核,并确定循环使用额度。

第二十条在循环额度的国内保理业务额度内发放的每笔保理融资业务的到期日原则上不应超过循环额度有效期后3个月。

第二十一条在收到同意开展国内保理业务的批复后,分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应严格按照批复落实授信条件。

分行应与客户签订总行法律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

若为非标准合同文本,需按照《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卖方在循环额度及有效期内逐笔办理保理融资时,须提供新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

第二十三条经办行收妥应收账款后,扣除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退还卖方。

若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我行融资本息时,对有追索权的业务,经办行须要求卖方按合同约定以未偿融资本息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对无追索权的业务,须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催收。

第五章业务基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国内保理业务的应收债权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真实的交易背景、无贸易纠纷的商品交易;

(二)对于卖方采用赊销方式进行商品交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原则上要求卖方已履行了对应商务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及劳务,并能够提供商业发票、发货单等相应证明;

(三)买卖双方在商务合同中未约定应收债权不得转让的条款;

(四)卖方对申请应收债权融资的债权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无权利瑕疵;

(五)债权有明确的到期日或根据商务合同可以明确推断出到期日。

如果债权无固定到期日的,应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到期日或由卖方依据可查证的双方交易历史记录和交易的性质向我行申请一个合理可行的、且为我行可接受的预计到期日;

(六)应收债权所对应的商务要素应当齐全,其中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严格要求商务合同具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罚则和违约救济条款,且违约金、罚金比率原则上应当不低于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特殊情况下商务合同没有违约责任、罚则规定的,或违约金、罚金比率低于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七)我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五条我行不得买入以下应收债权:

(一)已到期或逾期的应收债权;

(二)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债权;

(三)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债权;

(四)总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买入的应收债权。

第二十六条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应以人民币计价并支付,如商务合同涉及外币汇率风险的,我行原则上不承担汇率风险。

第二十七条申请国内保理业务的卖方和买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卖方原则上是我行高信用评级的优质客户;

(二)买卖双方经营状况良好;

(三)买卖双方原则上有稳定的上下游购销关系,无任何未决争议与债权债务纠纷;

(四)买卖双方能应我行要求如实提供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购货商名录及资信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国内保理业务项下的买卖双方原则上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对买卖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收账款,应切实防止买卖双方通过虚构商品交易,套取银行资金。

第二十九条国内保理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买卖双方资信状况、应收账款质量、结构、期限、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预期坏账比率、买卖双方商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情况、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发票实有金额的100%。

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是指发票金额扣除卖方已收回货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条国内保理的融资期限应根据应收债权的还款期限、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一条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按照对卖方的一般授信业务权限审批,占用卖方在我行的综合授信额度。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按照对买方的一般授信业务权限审批,占用买方在我行的综合授信额度。

具体按照《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与流程进行审查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的买卖双方仅限已在我行有综合授信额度的优质客户(我行评级在BBB(含)以上,下同),视同对买方的信用贷款管理,占用买方在我行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时对于卖方在我行开立的收款账户必须由我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对隐蔽型的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应从严控制,买卖双方仅限我行重点目标客户或已有授信的优质客户,视同对买卖双方的信用贷款管理,同时占用买卖双方在我行的综合授信额度。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我行在开展国内保理业务后,要密切关注应收债权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化情况、对账单等资料,如出现不良付款记录等情况,应根据我行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措施。

第三十五条分行公司银行部(投资银行部)应在核定的国内保理额度内,根据卖方和买方的资信状况、业务需求及进展来控制和调整额度的使用,对于资信下降或有不良付款记录的,应立即减少或停止使用额度。

第三十六条原则上,我行应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应收债权融资特户,用于直接回收应收账款。

在买卖双方的信用情况优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指定卖方作为我行的收款代理人,以卖方的名义开立在我行开立应收债权融资特户用于回收应收账款,我行应在有关款项进入该应收债权融资特户的当日或应收债权融资到期时将用特户内收到的资金归还应收债权融资。

第三十七条我行在发放应收债权融资时,可视买、卖方资信及应收债权的质量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该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应当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八条应收债权到期后,买方应将款项付至应收债权融资特户或我行指定的收款账户,而卖方无权指示买方将款项付至未经我行书面同意的其他账户。

第三十九条我行应加强对应收债权融资特户管理,凡收到买方划入资金,应与卖方立即进行账务核对。

每月月末,对有余额的应收债权融资特户,我行均应与卖方进行账务核对。

第四十条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分行应设立国内保理业务台账进行核算和控制,并按照总行要求向总行投资银行中心报送业务报表。

第四十一条债权转让通知方式视买方地位不同可采用主动送达方式或公证送达方式。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则上应要求主动送达方式,以防范银行风险。

主动送达方式应由卖方和我行共同向买方当面递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取得买方确认回执。

公证送达是指在公证的条件下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公证送达方式下我行应取得公证部门对寄送内容的公证书及邮局的已投交证明(或特快专递递交凭证)。

第四十二条凡是采用主动送达以外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必须在授信申报时予以明示,具体执行时,严格按照授信批复要求办理。

第四十三条若商务交易过程中出现原来未能预见的情况,买卖双方需调整债权到期日,经我行书面同意,卖方可在原到期日前修改到期日。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与修订。

第四十五条其它涉及国内保理业务而本办法未具体要求的,需遵照《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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