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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电厂供热配套工程费标准

热电厂供热配套工程费标准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

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锅炉房供热。

 第十一条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

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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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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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

 第四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

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制定天津市新建住宅区及公建电厂供热配套工程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津价房地(1999)894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市热电公司、津安热电有限公司:

 为规范第一热电厂、陈塘庄电厂和杨柳青电厂等单位供热范围内新建住宅区及公建供热配套设施工程收费行为,保证冬季正常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制定新建住宅区及公建供热配套工程费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凡在第一热电厂、陈塘庄电厂和杨柳青电厂供热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公建项目,其供热配套工程费收费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界定范围。

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的界定范围为:

自出厂一次线(抽头门出口)至热交换站分水包截门出上兰盘(含设备及安装;不含土建)。

 三、收费标准。

住宅暂按建筑面积(竣工蓝图)每平方米80元执行;公建依据市计委、物价局津计能源(1996)764号文件规定,第一热电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其中20元用于第一热电厂厂内供热系统改造;陈塘庄电厂和杨柳青电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收取。

四、建设开发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供热配套工程手续时第一次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前期交纳供热配套工程费总额的10%,用于前期勘察设计费;第二次在供热工程施工前交纳供热配套工程费总额的80%;第三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尾款。

 五、上述收费是用于电厂供热范围内,供热工程的前期费、直接费和间接费用。

 六、各热电联产向社会供热单位也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七、供热配套工程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八、各供热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述标准,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范围乱收费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

 关联资料:

宪法法律共1部

 九、上述收费标准自1999年11月25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关于我市原有居民住宅补建供热设施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津价房地(2003)337号

 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供热办,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原有居民住宅补建供热设施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锅炉房补建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费收费标准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元收取,由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所在单位交纳,如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无工作单位,可由同居一处的其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交纳。

 二、热电补建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2元的标准收取。

其中由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所在单位交纳57元,如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无工作单位,可由同居一处的其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交纳;其余25元,属于房管产和私产的由市、区两级政府供热办公室筹集解决,属于单位自管产的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室内初装费和锅炉房补建集中供热的外管网建设费,仍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和市供热办《关于颁发〈天津市关于对原有居民住宅补建供热设施征收锅炉房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室内初装费收费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价管字[1994]第81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单位交纳的锅炉房建设费和管网建设费部分,企业单位在“应付福利费”项下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下列支。

 五、上述建设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本通知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供热办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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