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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以公办学校为主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履行应尽职责,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以及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履行义务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其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笔试、面试等测试形式选拔入学新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每所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委托学校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到接收学校领取学生入学通知书。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就读申请;经审核确认后,进入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学校就读。

被指定的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防止辍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并对农村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和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并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三章学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施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组织实施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将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纳入规划,并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班)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及培养劳动、生产技能的场所和教育教学设施,并优先配备相应的教职工。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规划、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交通不便、居住分散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农村边远山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并以流入地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具体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层和抗震不利地段。

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高于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的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学校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调整。

确定重建的,重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得低于原有学校的规模和标准,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人承担;不需要重建的,迁建人应当按照新建标准给予拆迁学校主管部门等值的货币补偿,补偿费专项用于该区域学生新就读地学校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学校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机制,每年定期对学校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

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根据规定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举办实验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缩小班额,鼓励实施小班化教育。

第二十九条学校不得擅自出让、出租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教学环境。

第三十条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附近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设立娱乐场所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举办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学校应当完善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二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及任期目标责任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任职条件,并逐步实行公开聘任、竞争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校长的选拔、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四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以及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六条教师享有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七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

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并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城市学校之间、城市学校与农村地区同类学校之间的教师高级和中级岗位结构比例相对均衡。

鼓励城市中小学教师向农村地区流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学校教师工资保障机制,确保教师依法按时足额获取工资,并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教师工资及按照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优先予以保证,并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中小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查体。

健康查体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教师教育工作,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教师教育工作的需要,并对农村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教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师,确保教师的学科、年龄和职务结构合理;未达到编制标准的,应当及时补充教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重点保障学校区域广、生源分散、教学点较多的农村边远地区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

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建立教师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并在招聘录用、工资福利、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不得片面依据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对教师进行评价和奖惩。

教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用、职称推荐评审、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对教师实施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四十五条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符合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义务教育基本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员育人的工作机制,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为德育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类青少年宫、青少年学生活动中心、青少年社会实践基地、体育馆、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设施,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免费向学生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本省制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开设,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体育、艺术、实验、综合实践活动课时。

第四十九条学校和教师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规范作息时间,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第五十条学校应当依法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组织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五十一条学校和教师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补习班。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有偿家教活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各类补习班。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学校评价体系、教师评价体系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改革考试制度,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五十三条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必须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

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不得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或者统一组织征订教学辅导材料及报刊。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提高财政支出总额中义务教育经费所占比例。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的投入,不得计入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五十五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逐步提高。

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建立教育对口帮扶制度,组织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城镇地区支援农村地区,缩小义务教育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差距,逐步使义务教育学校在财政经费投入、基础设施配备等方面达到基本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财政投入。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的投入力度。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接收随班就读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较多的学校建立资源教室,配备指导教师,帮助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解决学习困难。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正常运转。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与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持一致。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公办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第六十二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场地等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的职责的;

(六)未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师的;

(七)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七条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笔试、面试等测试形式选拔入学新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编班依据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四)违反规定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予以开除的;

(五)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的;

(七)违反课程设置规定或者选用未审定的教科书的;

(八)违反规定加重学生课业负担,或者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进行补课或者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补习班的;

(九)擅自出让、出租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十)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及时消除的。

学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以向学生推销以及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教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进行补课的;

(二)从事有偿家教活动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各类民办培训机构的;

(四)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的;

(三)在学校附近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的;

(四)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设立娱乐场所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

(五)在学校附近举办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的;

(六)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或者统一组织征订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的。

第七十一条擅自闯入校园,寻衅滋事、结伙斗殴,侵犯师生人身权利,或者侵占、哄抢、损毁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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