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签名笔迹鉴定谈摹仿签名笔迹的特点及检验中应注意的问题王延军法律论文网司法制度论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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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签名笔迹鉴定谈摹仿签名笔迹的特点及检验中应注意的问题王延军法律论文网司法制度论文doc

我们曾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申诉案,申诉人认为二审原告提供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一份协议书的申诉人签名“吴XX”不是他本人所写,故对已生效的二审判决不服,到检察机关申诉。

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民行科将此协议书送交我院技术科进行笔迹鉴定。

经技术人员鉴定认为协议书上的“吴XX”签名不是申诉人吴XX本人所写,而是他人摹仿吴XX的签名笔迹。

在这起签名笔迹鉴定中,由于摹仿人的书写水平较高,摹仿签名的迷惑性较强,摹仿笔迹与被摹仿人的笔迹在文字的布局、字的笔画形态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如:

“X”字的最后一笔,竖较长,而且收笔都带有明显的反射勾。

给鉴定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但是,我们通过收集大量的原始笔迹样本(共收集了21份)与检材笔迹进行认真细致地比对,发现送检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反映出两种不同的书写习惯特征。

属于他人摹仿签名笔迹。

正常情况下,人们书写的字迹,多数具有形态正常,运笔自然,笔画连贯,转折笔画、起收笔动作运行自如,同时墨水层次清晰,墨迹与笔压痕协调一致等明显特点。

而摹仿笔迹,则由于书写人在临摹或练习摹仿时,欲使被摹仿的字迹的形象写得逼真,又使自己的笔迹特征尽可能地少流露,必须竭力抑制自己固有(但只能是局部)的书写动作,运用反馈运动调节原理,不断地调节运笔方法,这就容易失去书写运动的灵敏性和灵活性,由于摹仿人必然要受到自身注意力、控制力的局限和对被摹仿字迹基本特点不甚理解,很难把被摹仿字迹特点全部反映出来,因此,在摹仿笔迹中,通常会表现出以下特点:

一、连笔特征异常,形快实慢

摹仿签名是以仿为目的伪造他人签名。

由于被摹仿的正常签名,多是运笔自如的快速签字(多为行草体字),摹仿的签名为了追求形态逼真,以假乱真的目的,必然都是有“形快实慢”的特点。

形快实慢,就是快笔的形态,慢笔的动作,或者连笔强,运笔慢。

尤其是连笔,既不同于正常的连笔,又不同于伪装的连笔,正常的连笔是快速的,属于自如型;伪装的连笔是慢速完成的,属于强化型。

而摹仿的连笔是形快实慢,具体形态,似连非连,断而不连,先断后连,不该连的硬连,以及方向与形态不一致。

形快实慢现象多出现在横折笔划,或者快速书写的上下笔划连接的过渡部位。

连笔特征的特殊性较强,是个人书写活动中的高难动作,最能反映个人的书写水平和特点,较难仿写,所以连笔特征的异常是识别签名笔迹正常与否的关键。

二、运笔呆滞,笔力平缓

正常的书写动作,是一个自动化的连贯动作,它包括上下笔的照应,虽然落在纸上两个笔划间是中断的,但是两个笔划的书写动作是连续的,并没有中断,运笔自然流畅,有浓淡过渡,笔力有轻有重,有快有慢,有一定的节奏变化。

而摹仿签名,无论是临摹还是套摹,由于书写人特定的心理状态,书写动作不协调,签名的某些主要笔划呈现粗细不均、墨迹浓淡不匀、上下笔划间照应关系矛盾、运笔无轻无重、无快无慢、缺乏节奏变化,特别是勾、挑、连笔不是快速轻提而是环转、拖送而成,没有笔锋。

如上述鉴定中的“轩”字的收笔反射勾就是这一特征的具体体现。

此外,摹仿笔迹还有中途停顿、修饰重描、笔画抖动、弯曲等特点。

摹仿签名时,由于被摹仿的签名大都是快速书写的行草体字,摹仿人短时间内难于掌握,仿写时边看边写或边看边描,常常会出现停笔待摹现象,一些不应停笔的部位出现停笔,局部笔划变粗,有的笔划还出现另起笔。

当摹仿人发现仿写走样时,还要进行改、描、添、涂,以便仿写的签名更加“真实”。

这种停顿重描现象常反映在笔划的开头、结尾的有意增补或延伸笔划,或者通过修饰重描改变笔划转折角度。

上述特点,有时在一份材料中同时出现,有时也可能出现一个或几个特点不等,为此,我们在检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深入细致地考查签名笔迹的特征。

特别应注意分析连笔特征,从起笔、行笔到收笔进程中所表现出的点划形态和力度特点。

检验时要求送检的检验材料必须是原件,以便了解检材与样本的笔迹的形成条件。

要注意连笔异常所体现的部位,分析其成因,与样本笔迹材料相比对,看总体书写水平是否相一致,如果检材笔迹的书写水平明显超过同时期的样本笔迹,那么模仿的可能性就较大。

二、进一步了解案情。

对于签名笔迹的检验,不能就事论事,要善于运用签名案件特有的条件,来充实和验证检验初期所作出的判断是否正确,联系真实的案情,了解是否存在具体的摹仿条件,从客观上论证摹仿的客观可能性。

如果不存在摹仿的具体条件,就会暴露出摹仿签名判断的根据不充足,促使检验人员再思考,避免可能发生的失误。

三、考查细节特征。

签名笔迹字数较少,尤其是结构简单和仅有姓或名的单字签名。

摹仿的签名笔迹,摹仿人容易注意对中心特征(姓名特征)的摹仿,而忽视一些不明显的笔顺、运笔、搭配、比例、倾斜等方面的细节特征。

如上述鉴定检材中的“秀”字的下半部分的笔顺特征与样本不同。

在与被摹仿人样本材料的比对中,上述细节特征恰恰是差异点。

在签名笔迹的比对检验中,细节特征的符合与差异,是对签名检材分析判断正误的又一次验证,从而确保鉴定结论更加科学、公正。

总之,在检验过程中,我们要全面、完整系统地应用摹仿签名笔迹的特点和特征分析检材笔迹,经过分析判断,认定特征的总体特殊性,以避免检验结论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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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看当前法治建设──兼谈司法改革时代我们对价值理性的追求/彭卓法律论文网

时间:

2006-11-25栏目:

司法制度论文

 

·邵东县人民法院

彭卓·

 

不久以前,笔者曾参与一起发生在农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并在审结后尝试着以旁观者的心态对这起案件及其审理过程进行了一次力求深入的思考。

当然,由于这起案件极其普通,因而在技术层面上不具有太多理论探讨的价值。

但从另一意义而言,正因其普通,所以显得尤为典型,并进而使得对它的思考可以抽象为一种对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状况的观照。

遗憾的是,囿于笔者自身理论基础的贫乏,这种观照同样显得肤浅。

如果要说还有些许意义的话,大概也仅止于思考后萦绕在笔者心头的几许尴尬、欣慰和希望吧。

 

下面,笔者将对这一案件的特点、经过及其相关社会背景作一些简单的介绍。

需要说明的是,只所以要不各笔墨介绍与该案有关的背景因素,是因为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些因素有力地影响和改变着本文所欲探讨的主题:

当前我国社会中法治观念的发展状况及其缺憾。

同时,为了将该案中一些与主题无关的个别因素剥离开来,以便使下文中对这一个案的思考更具空间上的代表性,笔者以该案所涉及的全部参与者均将以“A、B、C、D……”等符号代表称,而忽略其各自的本名。

由此带来理解上的一些不便不处,请予以谅解。

 

一、纠纷的发生及案件审理情况

 

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是发生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种经常可以遇到的民事纠纷。

地点在B村。

B村是其所属的A镇镇治机关所在地,同时也是基层法院派出法庭所驻地。

由于距县城仅有十公里,就交通、通讯而言,B村并不显得闭塞,而就经济发展而言,B村因众多家庭承包经营户纷纷从事钢球的加工、生产,而成为远近闻名的“钢球专业村”,其业务触角远及全国各地。

在现代科学和现代文明之风的吹拂下,B村的村民自然不能说是还处于蒙昧之中。

“村民自治”和“依法治村”这一类现代法治观念的产物,也因其在B村的传播和初步施行,而不再仅仅是使村民们感到新鲜了。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B村的村级管理机构一直以工作严谨闻名,其基层调解工作更是屡受表彰,被公认为是农村调解工作的典范。

就此,A镇分管司法的一位镇政府官员曾这样评价,B村工作确实搞得好,历年来很少把矛盾上交(“矛盾上交”意指村民间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成,而诉求至司法所调解或诉至法院)。

 

本案原告C及被告E(男)、F(女)(E、F系夫妻关系)均为B村村民。

C生于1975年,初中文化,为B村电管员,负责村内部分电费的收缴。

2000年10月6日,C与被告E、F因收电费一事发生争执。

双方互相辱骂中C骂了F一句“偷人婆”(方言粗口,意指女性作风不正派)。

此时E、F即上前殴打C,并致C多处软组织挫伤。

后经治疗C用去医疗费500元。

 

纠纷发生后,B村村委会即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友进行调解。

后村委会提出如下调解方案:

E、F谩骂且殴打C致伤,后负赔偿责任;C辱骂F引起纠纷扩大,应自负部分责任。

故C的医疗费由E、F负350元,

其余由C自负。

在C已同意上述方案的情况下,F提出,B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系由村党支部制订和公布,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规定,凡辱骂她人为“偷人婆”者,由村委会处罚款200元。

故应罚C200元,否则F将不同意调解方案。

B村村委会成员均表示F的意见可予采纳,由此导致C的不满。

调解未成。

 

其后,C即委托年轻的律师D(生于1969年,自学考试获得法律专业大专文凭,1997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

现在县城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已满3年)为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F也委托了G(生于1955年,因原在县司法局工作而经授予取得律师资格,现在县城某律师事务所从业14年)为其委托代理人应诉,并以C辱骂其构成名誉侵权为由提起反诉。

开庭审理后,法官当庭提出如下调解方案:

由E、F共同赔偿C医疗费350元;

C放弃其其余诉讼请求;F撤回其反诉。

对于所谓的“罚款”,法官是这样表态的:

这是村委会与C的事,与C、E、F的诉讼无关。

该调解方案随即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

遂达成调解协议。

 

由于诉讼前B村村委会就此纠纷进行的调解均有详细的笔录,且双方律师因循其所熟识的办案流程而为本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

故而就事实建构而言,这起案件并不复杂。

其中的法律运作包括实体法.程序法的选择适用亦颇为简单。

从调解协议被毫无阻力地迅即达成一事可推知,案件当事人其实在对实体结果的预期上,亦是基本一致的。

其争议仅仅在于上文所提及的所谓“罚款”的运用上。

争议的案值极少,于是便反衬了本案诉讼各方成本投入的相对巨大。

据事后调查,原告C为此案支付了诉讼费300元,律师费800元。

被告E、F为此案所作的经济投入同样是不遗余力的:

诉讼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

因而,如果说这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何特别之处的话,便是这种争议标的的细微与诉讼投入的巨大之间的反差了。

由此生发的疑问不由令人反复地对其持久“凝视”,以求获得合理的解释。

于是,在这种反复的“凝视”中,本案中各方参与者扭结

的心态开始一一展开。

并且,在条分缕析后,坦率地讲,作为一个法律职业者,由此的感受确实显得略微沉重。

 

二、对案件参加者不同法治观念的剖析

 

在法律文化蓬勃发展的今天,大概已没有太多的法律人会怀疑,法治及其运作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意识形态相互作用的复杂的有机体。

一个社会对诉讼目的的主流理解,其实决定了这个社会法律设计上的走向,也直接影响到“法治”的内容及其实现。

我国古代的韩非子曾认为“法者,定分止争也”,从中国几千年的司法实践上看,诉讼的功用似乎更多地被定位于“止争”,即社会不和谐状态的解决和回复。

相向而行的是,西方社会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跨越,“为权利而斗争”已成为其法治追求的价值座标。

两大思想体系的碰撞曾直接导致了法学上不同价值取向的分歧。

从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条件的分析中,我们同样可以发现,这种分歧伴随法的运用,伴随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社会关系的结合,也日益在日常生活的事件中不自觉地展开。

 

在F的委托代理人律师G看来,诉讼的目的应当是追求被损害利益的救济。

在法庭辩论中,他曾这样评价这起案件:

“这是我执业以来,争议标的最小的几个案件之一,我认为对双方而言都不合算,所以也觉得好笑。

”无疑,在律师G看来,诉讼同样受经济规律制约,应当考虑投入和产出,即费效比。

而客观上,从本案中C、E、G各处

 

的投入和由此而得的利益上考量,此种诉讼显然确然“不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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