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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学生:

XXX指导教师:

XX

摘要

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是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的。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它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实现和维护其人格独立的最重要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实现和维护法律主体基于人身而产生的基本权利。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显得越来越重要。

因此,加强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

首先,对人格、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做了说明;然后,对我国民法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与具体范围进行了探讨;其次,对我国国内的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做了分析。

最后,对确立和完善我国一般人格制度的有关问题做了几点思考。

关键词:

人格权立法模式民法保护

 

目录

第一章人格权概述……………………………………4

1.1人格………………………………………………..4

1.2人格权……………………………………………..5

1.3一般人格权………………………………………..7

第二章我国民法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

与具体范围……………………………………8

2.1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8

2.2我国人格权的具体范围…………………………..8

第三章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现状……………………12

3.1我国人格权保护的进步方面……………………..12

3.2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之不足……………………..14

第四章加快和完善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

的几点思考……………………………………17

4.1建立我国一般人格权制度,扩大人格权

民法保护范围的构想……………………………..17

4.1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加强人格权的

法律保护…………………………………………..17

4.3正确把握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依据和方法…..19

结论……………………………………………………23

参考文献………………………………………………24

第一章人格权概述

1.1人格

关于人格的概念众说不一,本文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

第一、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律上这种人格概念的观点意味着人格是与独立主体,独立的人的概念相同的,主要表现在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责任独立等方面。

既然在第一种含义上的使用的人格是指民事主体,那么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是人格权享有的前提,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将导致人格权的享有和丧失。

在现代社会,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也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

第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能力,是充当民事主体即作为民法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

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即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这种含义上所使用的人格概念是公民与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基础。

没有人格(能力)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当然不能享有人格。

而人格(能力)的享有与实现的程度不是以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程度为标志的。

在我国民法中,人格是平等的,人格又是法律赋予的,但应当指出的是,公民的人格又具有一定的自然性,就是说公民的能力始于出生,并且与公民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它既不能转让,又不能放弃,由此也决定了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

第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解释的人格概念,认为:

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具体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公民和法人的人身专有标志(姓名、名称等),公民和法人获得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公民的个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自由等。

由此可见,公民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乃是安全、活动自由等的利益,而不是人的人身,所以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人身为客体。

深刻理解人格一词的不同含义,对正确理解人格权的概念和制度,澄清各种关于人格权概念的是非,具有重要意义。

1.2人格权

所谓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的权利。

人格权具有以下性质和特征: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

即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

也就是说,一但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就应当依法享有人格权。

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所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

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并不仅限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利益,还包括个人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

实现人格利益不仅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保持个人身心的健康,而且也要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的健全和发展。

(3)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人格权不同于能力、人格,但又与作为主体的资格及能力的人格有着密切的联系。

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自然人、法人)所必须具有的权利,保障主体的依法独立。

一方面,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

另一方面,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对培养独立人格意识以塑造各个人的健全人格是十分重要的。

独立的人格意识是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和内在活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须具备的观念和意识。

(4)人格权是法定权利。

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主体一旦出生或产生就应该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通过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但人格权并不是“天赋人权”,也不是自然权利,而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

人格权的法定性表现在:

一方面,人格利益尽管是客观存在的,但如果法律不予以确认和保护,则人格利益不能够成为主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即使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以后,也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另一方面,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社会中是不相同的人。

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具体的人,保护人格利益的需要以及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的社会中是不相同的。

还应看到,即使是法律确认的人格权,也要受法律的限制,法律常常从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出发,对人格权的权能及行使方式等作出适当的限制。

由此表明,人格权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要受到法律限制的权利。

1.3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这符合哲学上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一般人格权是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共性的抽象,然而正如财产权是物权、债权等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人格权也是具体人格权的抽象。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下层权利,与具体人格权相对,是主体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第二章我国民法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选择与具体范围

2.1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

人格权立法保护的模式一般有两种,即多元模式与多元为主一元为辅的模式,在本文,不予讨论。

那么我国的民法人格权立法保护应采取何种模式呢?

我认为还是选择多元模式。

具体立法模式的选择是同特定国家的立法传统与司法环境密切相关的。

从法律文化传统看,我国强调法的明定性、确定性,强调法官的依法裁判,法官不承担造法职能,不能让法官去确定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

而且法学研究与立法、司法之间也缺乏良性互动,法学研究的新思想、新成果难以及时的纳入立法及司法过程。

从我国国情考虑,民法典中的一系列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其目的并不仅在于限制司法的任性,而更多地在于对一种人格保护的理念在民法上的具体阐释和落实。

比较现实的选择是通过民法保障的方法,为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明确的规范基础以及与之相应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机制。

与其抽象地拔高某种权利(说它是什么宪法权利、基本人权、不可侵犯等)的性质,不如在具体的法律中把这种权利写得详细而又具体,让普通的人主张权利时有明确的依据,这就是我们的国情。

2.2我国人格权的具体范围

在确定人格权的具体范围时,我认为应当注意这样一个问题:

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是一个有机整体,在这一整体内部某一具体人格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之间总有某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可能是同一层次人格利益之间的连带关系,也可能表现为不同层次人格利益之间的连带关系。

民法人格权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不能不采取个别赋权和个别保护的方式,尽管某种人格利益可能和其他人格利益之间具有某种连带关系,只要这种利益不能被其他人格利益所完全筱盖,对其保护确有必要,就应当将其确定为独立的权利。

同时对不同具体人格权保护利益的范围作出相对明确的界定,避免对某一具体人格利益重复保护带来的混乱。

还要对人格权的范围在立法上进行适当的调控,避免人格权权利体系的不适当的膨胀。

基于此,我认为人格权的基本范围包括:

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

一、身体权

《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而仅规定生命健康权,到底生命健康权中究竟是不是包括身体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认身体与生命、健康并列,并且规定了身体权的基本保护方式,即精神损害赔偿。

这证明将身体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是必要的和适当的。

关于身体权的定义有很多种,我认为将身体权定义为“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比较恰当。

人体是身体权的客体,如果说人格权的客体普遍具有抽象性的话,那么可以说身体权是一个例外。

身体相对于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尊严等其他人格权客体来说是具体的存在,它是其他人格利益的物质载体,是主体享有人格权的基本前提。

二、生命权

生命权的主要内容为生命安全的保障与生命利益的合理支配。

前者表现为一种消极的权利形式,通常情况下,其他人只要不以作为的方式侵害权利人的生命权,其生命权就得以实现;后者则通过权利人积极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公民以其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发挥为前提,以维持生命活动的质量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有的学者将心理健康也纳入健康权的客体范围。

我认为最好不要把心理健康纳入健康权的客体范围,从侵权的形式及后果来看,将侵害心理健康作为侵害人格自由处理也许更合适,如果侵害行为比较严重的话。

四、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权利行使的方式是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

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与特定的自然人相联系,应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五、肖像权

肖像权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项新的人格权,但对肖像权的侵权要件作了不恰当的限制,在近些年司法上已突破了这一限制,在肖像权的保护上必须抛弃“以盈利为目的”的限制。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侮辱。

肖像权的行使在当今社会具有普遍性和多样化,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司法解释应在肖像权的侵权和合理使用之间作出较明确的规定。

 

第三章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现状

完整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是指包括人格权宪法保护、民法保护、刑法保护和行政法保护等在内的多位一体的法律保护体系。

以此来衡量,我国人格权在民法保护方面,既有其进步的方面,也有其明显的局限性。

3.1我国人格权保护的进步方面

我国宪法对人格权的保护,集中体现在第37条,第38条,另外在其他有关条款中也作了规定。

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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