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进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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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规则试行》

武进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适用本规则仲裁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其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承包土地、滩地等权属争议不属于本规则仲裁范围。

第四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由依法建立的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所在村民小组应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l人、副主任2-3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主管部门、区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区财政、司法行政、信访、国土、农林等相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或专业人员及法律工作者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案件的办理及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专职仲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并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文字处理能力,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经仲裁委员会聘用后上岗。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力,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仲裁庭

第十三条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并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纠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简易仲裁庭进行。

第十四条仲裁案件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后,应在开庭三日前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告知当事人。

简易仲裁庭不受此限。

第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终结前提出。

第十七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首席仲裁员或简易仲裁庭仲裁员决定。

第十八条仲裁员和书记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重新指定。

第四章仲裁参加人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转出方、转入方以及与纠纷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土地的归属单位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当事人一方为3人以上(含3人)的共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推选1-2名代表人进行申请。

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代理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或经仲裁庭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证明材料。

委托书上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仲裁参加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和辩解;

(二)举证和质证;

(三)变更或放弃仲裁请求,申请调解,撤回申请;

(四)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土地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五)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

(六)申请执行;

(七)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仲裁参加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和提供证据;

(二)遵守仲裁纪律;

(三)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四)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

第五章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或其日常办事机构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与否。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预交而未交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或其日常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十六条下列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使用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二)收回或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三)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非法干涉、阻碍、妨害而发生的纠纷;

(五)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二十七条下列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仲裁已经裁决,一方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

(四)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五)无明确被申请人的;

(六)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限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在协商、调解、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争议土地的生产条件,不得损毁争议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第六章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应当先行协商调解。

协商调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所在镇(开发区)的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或者组成仲裁庭主持。

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应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业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简易仲裁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开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简易仲裁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审查代理人资格,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庭审调查:

1、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答辩;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4、宣读鉴定结论。

(四)庭审辩论: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互相辩论;

4、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庭休庭合议后依法裁决。

(七)宣布仲裁裁决。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如实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将该申请记入笔录。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须注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四条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和解或调解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大疑难纠纷的裁决,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疑难复杂案件可适当延长裁决期限,具体延长期限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七章执行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更正或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按达成的协议承担。

第五十五条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由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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