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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法学与心理学的关系

略论刑法学与心理学的关系

概要

第一部分引言:

如法学研究离不开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支持一样,刑法学研究需要引入心理学的研究路径,心理学在不断推动刑法理论深入发展的同时,丰富了自身,刑法学和心理学两者在对犯罪、刑罚以及相关领域的研究上形成学科上互补关系。

第二部分地位分析

刑法学和心理学的学科互补地位是由于两者学科研究对象和方法上天然联系形成的,而且从学科发展渊源上看,刑法史和心理学史证明了这一地位。

第三部分关系如何

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刑法学的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和罪名各论中都有着心理学的知识背景;同样刑法学和心理学整合,促进了心理学科的繁荣,犯罪心理学等分支学科建立在刑法的规范研究的基础上,并形成了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

第四部分刑法学和心理学的深入结合

人格刑法学和恢复性司法的探讨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伯尔曼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不仅是以法典、规章制度等外在的物质形式存在,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其制定、实施和功能实现也受到人的主观意识的制约。

因此,对于法学的研究,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人的心理层面,这就需要借助心理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

同样,以犯罪和刑罚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为了完成时代赋予的任务,也不能局限于规范注释的研究路径,引入心理学的研究路径成为了加强刑法学研究科学性的必然要求。

心理学在犯罪、刑罚以及相关领域的实证性研究成果,推动刑法理论不断深入发展;同时,心理学在和刑法学的交流中,也不断丰富着自身内容,刑法学和心理学之间形成学科之间互补的关系。

一、刑法学和心理学学科互补地位的理论分析

在犯罪和刑罚以及相关研究领域中,心理学和刑法学之所以成为互补学科,在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有着天然的联系,在研究方法上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

心理学作为研究人的心理活动及其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其基本任务是揭示和描述人的心理现象;预测和控制人的心理活动以及理解和说明人的心理活动。

心理支配行为,并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在心理学实践中一直把对心理和行为的预测和控制作为重大课题来研究。

而刑法学则从规范角度研究犯罪和刑罚,其宗旨是为了预防和控制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

在这个意义上,心理学对人的心理活动的预测和控制,与刑法对人的行为、心理的规制如出一辙,可以说刑法学和心理学都是从不同角度研究行为的科学,学科研究对象上天然的联系为刑法学和心理学形成互补学科奠定了理论前提。

同时心理学作为一门试验科学,可以克服刑法学研究中文本研究和逻辑研究方法的局限,为刑法学科学地认识人的行为规律,进而合理的制定规范提供了实证基础,提高刑法适用的效果。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刑法学研究也不是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其不断深入发展的动力来源于客观实际的需要。

刑法学和心理学在犯罪和刑罚以及相关领域的所形成学科互补地位也有着深远的学科发展渊源。

相对源远流长的刑法学研究,尽管独立的心理学科从哲学母体中分离出来只有百余年历史,但是刑法学发展的历史中无处不浸透心理学的智慧,每一次对于心理学问题的深入思考,都会直接或间接的推动刑法理论深入发展。

立法者在编撰宏大的刑法典,司法者在适用规范,学者在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时,都也会自觉不自觉的运用最新的心理学知识。

追溯刑法思想的发展,古代的刑法规范中有着丰富心理学思想,如我国古代的刑法中就强调严格按照犯罪者的主观心理状况定罪量刑,在《尚书》的《吕刑》中明确指出不要就罪论罪,决定刑罚时应按照犯罪者的主观动机灵活掌握。

古希腊的思想家也在其著作中论及了刑罚和行为人犯罪意图之间的关系,承认了意图对于惩罚责任的重要性。

近、现代刑法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更是和心理学的发展密切相关。

在以自由意志为核心的古典主义刑法学中,被奉为圭臬的罪刑法定原则,最早由费尔巴哈所提出心理强制说来进行诠释的,来论证其合理性的。

费尔巴哈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具有求乐避苦的本性。

一切犯罪的心理成因均在人的感性之中,人们对行为或者行为中所产生的快感的欲望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为了抑制这种快感,对其实施行为的惩罚所形成的痛苦要大于这种快感。

预防犯罪的根本办法就是要法律明文规定作为犯罪和刑罚,让人们在权衡之后,能够在心理上抑制犯罪的冲动。

而提倡以行为人为中心的主观主义刑法学研究则可以说心理学发展的直接产物。

开启了主观主义刑法学先导的龙布罗梭、费利等人的研究中注重对犯罪人的人类学和遗传学的研究,在龙氏的犯罪人分类中,明确提出了精神障碍犯罪人、激情犯罪人的类型,而这些也都是现代心理学研究的重要对象。

当现代心理学从哲学独立出来后,其对刑法学的促进作用更为明显。

刑法学理论研究中引进了大量心理学上的概念,如人格概念被引入刑法理论体系,责任能力以及故意、过失等主观要件也得到充分重视。

此时,刑法学者也认识到心理学对于刑法学研究的重大意义,正如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指出的,刑法学研究从关注外部行为以及其结果这种事实转向关注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由来于探究心理作用必然法则的心理学和生理学的发达。

当然,刑法学和心理学这种互补作用是相互性的,我们看到从心理学诞生起,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刑罚一直都是心理学研究重要课题。

行为主义心理学探讨行为的强化机制,强调惩罚和奖惩对于人的行为重要作用,犯罪和刑罚的关系研究就是其最好的研究课题。

精神分析心理学更多的将关注目光投向人的非正常行为,而这些行为大多属于刑法规范上的犯罪行为。

认知心理学注重对于人的规范意识形成和支配人的行为功能分析,这不可避免的要研究包括刑法规范在内各类社会控制措施的对心理的影响。

而刑法学对于心理学最明显的促进就是丰富了心理学的学科体系,以犯罪心理学为代表一系列心理学分支学科拓宽了心理学研究视野。

二、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刑法学和心理学的学科互补

从学科性质和学科渊源出发,刑法学和心理学在犯罪和刑罚以及相关领域所形成学科互补地位是学科发展和实践的需要。

但是在目前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中仍然存在着忽视心理学研究路径的倾向,尽管刑法哲学、比较刑法学、刑法史学诸多刑法分支学科纳入了刑法学家的视野,但立足于刑法学的心理学研究严格地说还是一块有待开垦的处女地,至今尚无系统的研究。

这一方面固然是和我国心理学研究起步晚,学科建设有待于加强有关,另一个不可否认的原因是,在法学成为“显学”的今天,刑法学研究出现了精致化、纯粹化研究的倾向,刑法学研究被逻辑推理的方法局限在了规范的藩篱内,这必然会给刑法学的长远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刑事一体化思想提出,则为重新审视刑法学和心理学在犯罪和刑罚以及相关领域所形成的学科互补地位提供了契机,有利于进一步整合各学科研究成果为预防和控制犯罪而服务。

刑事一体化是指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科学三个方面以及内部各个方面协调一致形成有机统一的完整系统,以确保刑事立法不断完善和司法活动产生最佳效益,使刑事科学紧密的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服务。

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各门刑事学科构建了一个完整学科体系:

可以看到基于总体上研究对象的同一性和研究价值的一致性,犯罪心理学、刑事司法心理学在内的心理学的分支学科和作为规范法学的刑法学统一在一体化的刑事科学之内,其研究对象是犯罪和刑罚以及相关领域,其研究价值最终是为服务于预防和控制犯罪。

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刑法学和心理学从不同角度研究犯罪和刑罚以及相关领域问题,在研究成果上互相借鉴,形成了学科之间优势互补的关系

刑法理论研究中运用了大量的心理学的研究成果,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和罪名各论中都有着心理学的知识背景,整合在规范研究之中的心理学研究成果使整个刑法学研究更具有科学性。

在刑法犯罪论研究中,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是最能体现两学科之间的内容整合。

研究犯罪主体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探讨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以及意义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而判断刑事责任能力两个法律标准就是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因精神障碍丧失辨认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需要根据一国青少年身心成熟状况,这必须引进心理学中对青少年认知发展的实证研究成果。

目前,我国刑法从出保护青少年儿童刑事政策出发,规定了年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为从心理、生理发展的角度出发,年满16周岁体力和智力基本成熟,已经完成基本的社会化,具有相当的社会知识、经验,形成了守法意识,完全能够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并能够约束自己遵守法律规范,不去违法犯罪。

在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的标准上,刑法学更是明确了医学和心理学的双重标准,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病,因此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而在对刑法主观要件的研究中,心理学的概念则直接被运用。

故意、过失、动机、目的这些犯罪主观要素的界定无一不需要运用心理学来界定。

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过失均由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心理要素构成,对行为发生结果的认识程度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决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分。

犯罪目的作为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体现了行为人对于犯罪的心理态度。

犯罪动机作为推动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同样借鉴了心理学重要的研究成果。

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犯罪。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对于刑法上定罪量刑都具有重大意义,某些罪名要求以特定目的或动机才能构成,或者犯罪目的和动机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加重抑或减轻其刑罚。

而对犯罪目的和动机的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借助心理学的研究。

在对犯罪人罪责的认定上,刑法学说长期存在着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的争论。

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的实体是行为人的心理关系,他表现为故意和过失罪过两种形态。

行为人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只要存在故意、过失,就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而规范责任论则提出给予责任非难,故意和过失不是充分条件,还要能够期待行为人在具体的情况下,有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这就形成了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理论。

我们看到对于刑事责任认定,无论是心理责任论还是规范责任论,其都必须深入研究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他具有犯罪心理,即刑法上所说故意、过失等罪过形态。

在这种情况下,离开心理学而仅从规范的角度去研究刑事责任是不可能的。

心理学和刑法学学科之间的整合还体现在刑法学的刑罚论研究上。

在对刑罚功能论述上,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必然会给犯罪人以及社会公众带来影响。

刑罚具有个别威慑功能,通过执行刑罚,犯罪人的实施犯罪时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就会被破坏,当他再次犯罪时,就可能因为“本能的条件反射式的恐惧”打消再犯心理。

刑罚还可以通过改变犯罪行为人的认知,破除其犯罪心理,恢复正常的心理意识,实现教育、感化和改造功能,刑罚的运用还可以对被害人以及亲属产生安抚的心理效应,并通过一般威慑对于潜在的犯罪人儆戒效应,对于广大人民起到教育和鼓舞作用。

在刑罚体系和种类的研究方面,刑罚的体系和种类设置必须合理,过于温和或者过于残酷的刑罚,都不能为国家和人民的社会心理所接受。

在当今对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上,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保留死刑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价值观念,符合社会心理的需要。

心理学的智慧还体现在罪名各论研究中,在刑法各罪名研究上,目的、动机等主观心理因素往往成为确定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关键问题。

如我国刑法规定一些罪名明确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或者要求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特定内容有“明知”,当行为人不具有要求法定特殊的心理要素时,不构成此罪。

刑法中还把具备某些特定心理要素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如在刑法397条的第二款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特别规定了较重法定刑。

从心理学角度研究,徇私舞弊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

而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一直都承认犯罪动机和犯罪后的态度是酌定量刑情节。

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还有犯罪态度都是从犯罪人的心理层面去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而可以从规范的角度去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保障正确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建构刑法学的理论大厦,离不开心理学这块坚实的基石。

同样,心理学的学科发展也从刑法学吸取了丰富的养分。

犯罪心理学、刑事司法心理学、犯罪社会心理学等一系列心理学的分支学科,都是心理学在进行犯罪和刑罚以及相关领域研究中和刑法学知识整合形成的交叉学科。

在这些分支学科研究中,对于犯罪这个核心概念的界定是以刑法学的研究为基础。

尽管目前在犯罪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研究中存在着对于犯罪概念是否应当于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存在差别的争论,出现了共通说和差异说分歧。

但不可否认,两种取向不同的观点都是基于社会危害行为这一基本事实,而这也正是刑法学研究犯罪的理论出发点。

刑法学的研究为心理学科开展相关研究提供了基本范畴,明确了基本的规范。

当然,由于心理学科研究路径与刑法规范研究大相径庭,心理学的相关研究是以刑法学提供基本范畴为核心,但并不局限于这一范畴。

如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应当对刑法学界定犯罪的研究,即从理论上研究影响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心理形成、发展和变化规律。

但从学科的为预防、惩治和改造犯罪的实践提供心理依据和科学方法的宗旨的出发,犯罪心理学除了主要研究犯罪人心理外,还应当研究一般违法人、虞犯、刑满释放人员和负有惩治揭露职责人员的心理,研究的目的就在于揭示犯罪人的来源以及预防这些人发展变化为犯罪人。

心理学在犯罪和刑罚以及相关领域的研究中,既和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保持了一致,同时又保持了自己独立性,其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使之成为刑事科学体系独立的学科,起作用远远不能用刑法学的附属学科或是辅助学科来定位,而是形成了一种学科优势互补的相辅相成的关系。

三、刑法学和心理学学科整合和优势互补的新研究领域

学科的发展是对时代需要的回应,刑法学和心理学形成的学科互补地位,是适应时代对于预防、控制犯罪需要。

随着刑法学科和心理学科对于犯罪和刑罚相关领域研究的深入,其中犯罪人格的研究和恢复性司法中心理学的结合成为刑法学和心理学整合互补的新研究领域。

人格研究与刑法学研究的结缘始于主观主义刑法,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因此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罪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是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来给犯罪人分类,并以此为基础实行刑罚个别化,李斯特的这一思想被认为刑法学上人格主义的滥觞。

日本学者牧野英一作为李氏的学生,继而提出了“犯罪征表说”,既“犯罪并不是侵害法益,而是恶性的表现”的命题,开创了以“性格”为核心的刑法研究。

团腾重光和其学生大塚仁则在毕克麦耶首创的人格责任论的基础上,针对“行为刑法”和“性格刑法”出现弊端,明确提出了构建人格刑法学。

该学说将人格概念引入刑法理论中,提倡人格责任论,主张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人格主体现实化的身体动静的人格行为论,并主张刑罚的裁量应该与行为对法益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格为基础。

从人格刑法学的发展历史来看,实际上是刑法学者为克服客观主义的行为刑法学和主观主义的行为人刑法学研究各持一词的争端,实现刑法学对于犯罪研究的行为研究取向和心理研究取向统一的探索。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也十分重视人格刑法学的研究,提出了以犯罪人格为核心,反思和重构犯罪人理论,合理的划定犯罪圈和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促进刑罚的公正和刑事政策的合理性。

有学者认为“可以断言,离开了对犯罪人及其人格的关注,近日之刑法学理论与实践必将停留在僵滞的局面。

从目前刑法学界对于人格刑法学和犯罪人格研究成果来看,人格刑法学的提出是建立在心理学界对于人格系统研究的基础上的,广泛吸收了心理学界各个流派对于人格研究的成果。

一些刑法学者将犯罪人格定义为一种反社会人格,是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的身心组织。

还有学者认为犯罪人格是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心理特征的总和。

从这些定义来看,刑法学者在研究犯罪人格时,充分认识到了人格生理和心理特征。

犯罪人格具备心理学研究中人格的整体性、稳定性、独特性和社会性,其内容主要体现在认识、需求、情感偏差和具备犯罪能力上。

但另一方面,刑法学研究上所讲的犯罪人格和心理学研究人格也存在差异,刑法学者认为犯罪人格只有犯罪人所具有的,或者潜在的犯罪人也可能具有,犯罪人格的本质在于严重的反社会倾向性并能导致犯罪行为的生成。

在一定意义上,犯罪人格和犯罪划上等号,具有必然的联系。

而在心理学的研究上,人格一般被定义为是个体在行为上内部倾向性,他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身心组织。

在心理学研究中,并没有犯罪人格的分类,心理学所探讨的反社会人格障碍也不等同与刑法学研究的犯罪人格,的确具有反社会人格障碍的人虽然与正常人相比,犯罪行为发生率高,但这种人格类型并不是刑法学意义上必然犯罪的人格类型。

目前刑法学对于人格的解读,更多强调人格是行为基础,通过犯罪行为集中表现了犯罪者人格。

但在心理学研究中,人格是个体生理、心理和社会等属性的集中反映,在个体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人格是和内外环境一起对行为调节。

因此仅从人格单一角度去断定犯罪行为是不全面。

而且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和正常生活情况下同处于一个人格支配下,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按社会规范行为,对此很难将犯罪人的正常人格和犯罪人格区分出来。

目前对于犯罪人群体的人格特征仍在检验中,尚未确实的数据证明犯罪人具有和正常人显著不同的人格特征。

不可否认,用人格角度去探索犯罪无论对于刑法学研究还是心理学研究都是一个建设的课题。

但是在没有充分搞清人格对于犯罪起作用的机制之前,冒然以犯罪人格重构整个刑法理论,未尝不是一种冒险。

在这一点上,需要心理学进行广泛的实证研究,为刑法学从人格维度研究犯罪,区分犯罪人和守法者提供一个坚实的科学前提。

恢复性司法是目前刑法学研究中和心理学结合的另一新领域。

恢复性司法作为“犯罪人――被害人”的和解措施,是指通过双方在专业人士或是志愿者充当第三方的调解下,充分沟通交流,协商犯罪后的解决方案。

恢复性司法力图实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双赢局面,通过对话和交流,使人际关系升华到更和谐、人与人之间的纽带更为牢固的境界。

目前在我国能否借鉴恢复性司法并使之本土化的问题已经成为了学界研究的焦点。

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刑事司法不同,他对犯罪作出一种独特的反应,不认为刑罚使预防和制裁的必要手段,而是在刑罚的之外寻求真正的替代措施。

相对于传统以报应为为宗旨的刑事司法,恢复性司法在理念上实现很大转变了,如报应性司法将犯罪界定为个人和国家的冲突,而恢复性司法则将观察犯罪的视角放在人际冲突上,承认冲突的价值。

报应性司法依靠对抗型关系和正规化程序,通过刑罚来进行威慑和惩罚,强调正义实现的目标性和过程性;而恢复性司法则通过合作型关系和协商,认为赔偿使恢复双方关系的一种手段,和解和恢复是目标,正义被界定为良好的关系,通过结果体现正义。

同时恢复性司法还力图在程序实现被害人和犯罪人的互动,鼓励犯罪承担责任,帮助犯罪人认识到行为的后果和如何做使正确的。

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理及其发展来看,心理学的参与是十分显著的。

首先在恢复性司法的目的设定上,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和解和和恢复,没有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心理恢复是不可能实现。

心理恢复是恢复性司法目标之一。

其次,恢复性司法的合作关系和协商,实际就是被害人和犯罪人心理相容的过程,恢复性司法是要使犯罪人的认知得到改善,提高犯罪人的责任意识;疏导被害人情绪,防止产生报复等心理恶变。

最后,恢复性司法的调解程序中,作为第三方的调解人需要具备一定心理学素质,由于恢复性司法目标和原则的特定性,其强调双方心理相容,这就必然将心理学引入恢复性司法中,为心理学家直接参与到司法调解中提供了契机。

在一定意义上,恢复性司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心理学发展和刑法学研究相整合的产物,恢复性司法各项措施是刑法的执行更有人性化,反映了人们期望将犯罪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愿望。

但是恢复性司法因其在适用案件范围上的局限性,以及制度设计上自身规范程序的缺失,在实践中也面临着很多问题。

如何实现恢复性司法和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接轨,避免和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

真正实现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实现受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共赢局面仍是刑法学者和心理学者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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