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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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对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道路安全法》【1】和《实施条例》【2】已于20045月1日起实施。

与此同时,对民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

于新旧法律法规的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缺位,该类案件的诉讼存在明显的碍和混乱,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对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带来司法理念上的新变化入,在受理、归责原则、偿主体、交通事故认书的证明力等法律适用面作以和探讨,以期对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于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民事诉讼,“除起诉状外,还应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成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3】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

《路安全法》第七十四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不必附加前置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的规定即可。

么对于交警部门正在处理的交事故案件是否立案?

《条例》第九六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偿的争议,当事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关于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以前公安机关交通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称为“交通故责任认定书”,由此在论界引起一场关于当事人不事故责任认定可否提起行诉讼,即“交通事故责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论《道路安全法》第七三要规定:

“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应当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和有关检验、鉴定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笔者认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

是称谓上的变化,由过去的“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为“交通事认定书”;二是性质上的确,按此规定,交通事故认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根据勘验、检查、调查情和有关的检验、鉴定论制作的专门证据,属于证据范,不具有可诉性。

就其属性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的功能上具直接证据的性质。

直接证是相对于旁证而言的,其最大的特在于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功能。

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作为证据,其证明功能显然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的某一细节片断,相反,它能够比详细地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来去脉、客观表现和观状态,其作为直接证据应属疑。

既然是证据,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的责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提出的重新勘验、新鉴定申请。

三、关归责原则问题

确认路交通损害赔偿【4】案件责任体的一般原则。

车的所有、管理、运营等关系较复杂,在现实中存在着租赁买卖、挂靠、借用承包等行为,机动驾驶员往往并非机车所有人。

但在《道路交事故处理》第31条仅定了驾驶员执行职务为和非职务行为时机动致人损害的主体。

在实践如何准确界定责任主体,缺乏确可循的基本原则。

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归责原则,采现代民赔偿,理论,针对多赔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第三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错责任。

《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是说,当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时,只要该机动车办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已成为强制性规定),保险司应该首先而且是无条件的予以偿,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第者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

2、道路交通事故救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十七: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七十六条:

“抢救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逸的,由道路交通事社会救助基金先行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

”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免受害人在受伤后因无能无法医治的情况发生,体现国家立法对人的健康权保护,体现了一种人性关怀类似的规定还有“医疗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当及时抢救,不是因抢救费用未及支付而拖延救治“等。

3、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任。

《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这归责原则体现了机动车之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的权利、平等的义务,过错则责任大,过错小则责任小,无过则无责任。

4、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适用严格责任。

《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和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违反道路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七十六条第二款:

“交通事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同时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任。

但是,有证据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仿造现、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

”由此可见,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过失抵原则和严格责任的归原则。

过错推定就是说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人民法院首先推机动车具有过错,若机动车不能提反证推翻对其过错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失相原则就是说,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如果机动车能够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这过失仅限于违反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规,且机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法院考虑这一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

严格责任说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只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承担多大责任,要根据具体况确定,但除法律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责任笔者认为,比较过去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适当重了机动车一方的任,主要考虑有以下三:

第一,我国的国情出发。

我国是一个口众多的的家,道路上机动车、自行车多、行人多是一大色。

我国机动车的增长速度快,但机动车质量驾驶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从年来发生的重特大通事故看,绝大部分是由于动车驾驶员操作违章或者动车性能不符合要求致的。

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是减交通事故,保障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首要环节

第二,坚持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人的生命健康权为首要的值取向。

立法坚持以人本,就是要重视保障公民权,其中最重要的是公的生命健康权。

机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

一方是生命健康权,另一方是路通行权,前者必然优后者,法律要优先予保障。

从实际看,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对人的生命健康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与人的“血肉之躯”相撞,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

因此,采取严责任原则,强调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才能更好地贯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命健康权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和现代依法精神。

第三,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法律调整利益关系的,同利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种利益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义。

采取严格责任原,是根据国情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行分配,它既强调机动车一方承担严格责任,也强调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和行人违规也应承受相应的损后果,并力求通过对双方责任的合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进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预防和减少交通事,保护人身财产安的立法目的。

四、关于赔偿主体

(一)确立机动车道路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人,是指应当承担

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

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通事故责任者”和“动车驾驶员”。

《路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

过对新旧法规关于赔偿原规定的比较,笔者认为可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主体的基本原则是:

1过错直接偿原则。

《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错方承担,双方均有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机车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

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2、先行付原则。

《道路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用……。

这一规定主要是鉴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出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为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心,基于公序良谷和价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付责任。

3、替代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十产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责任

(二)特殊情形下赔偿体的确立

以上提的只是确立交通事赔偿责任主体所遵的一般性原则,依照这些原则,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除保险公外,主要有肇事车辆驾驶人(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如个人所的车辆所有人委托他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开车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司机所在的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职务中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任)等。

而在实际生活中,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互分(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管理权)、法律物权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出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带来难度。

1、关于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致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

对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被盗机车辆肇事、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等几种情形作过司法释,根据这些规定,机动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则上由有关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有人承担,但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由实际所有人承担5】。

2、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发生事故赔偿主体确立。

此种情况最高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简称《赔偿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应依此执行。

《赔偿解释》第条规定,雇员在人事雇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由此可见,在雇关系中,应视机动驾驶员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确由车辆所有人单独承担责任或是由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员共同承担连责任。

3、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确。

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

机动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出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承担偿责任。

实践中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使用、连续使用以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支行益权等方面诸因素合判断。

笔者认为:

在件处理过程中,应据支行支配权和支行利的归属来确定赔偿主体。

在我国的实践中,一般采用支支配和支行利益归属认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

这从下面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中可以得到确认。

最高人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规定:

使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责任,被盗机动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任。

最高人民法院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支行配和支行利益,应指出的是对机动车支行状态的直接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的利益。

资料

【1】《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简称

【2】《中华人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简称。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简称。

【4】害赔偿之归责原则,收录《民法学说与判例》一册1998年9月出版。

【5】雇用无过失责任的建立,录于《民法学说与例研究》第一册19989月出版。

【6】梁宇贤:

《保险法新论》,人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7】何生、来新、刘伟新、黄静:

《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的处理原则》,发表于河北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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