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文档全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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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文档全集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文档全集
1 各级水环境监测中心在开展入河(湖、库)排污口监测与调查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开展入河排污口监测前应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和社会调查,以确定入河排污口的数量、分布、污水的流向、排放方式和排规律以及排污单位。
(2) 根据污水性质和来源,将入河排污口徘出的污废水分为以下类型:
1) 工业废水。
2) 生活污水。
3) 医院污水。
4)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合流的混合污水。
5) 城市污水处理出厂水。
(3) 进行入河排污口监测时,应同步测定污废水和主要污染物质的排放量。
(4) 所监测的各入河排污口排放量之和应占本河段或本区域入河排污总量的80%以上。
(5) 重点河段和易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河段上的主要排污口监视性监测频次与时间,由流域或省级水环境监测中心确定;一般监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6) 在对排污口污水进行测量和采集样品时,必须注意安全,加强对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和热污染的防护。
2 污水流量的测定方法与要求。
(1) 根据不同的入河排污口和具体条件,可选择下列方法之一
1) 流速仪法。
根据水深和流速大小选用合适的流速仪。
使用流速仪测量时,一般采用一点法。
如废污水水面较宽时,应设置测流断面。
仪器放入相对水深的位置,可根据水深和流速仪悬吊方式确定,测量时间不得少于100s。
2) 浮标法。
适用于底壁平滑,长度不小于10m,无弯曲,有一定液面高度的排污渠道。
3) 三角形薄壁堰。
堰口角为90°的三角形薄壁堰,为废污水测量中最常用的测流设备。
适用于水头(H)在0.05~0.035m之间,流量Q小于或等于O.1m3/s,堰高(P)大于2H时的污水流量的测定。
4) 矩形薄壁堰。
适用于较大污水流量的测定。
5) 容积法。
适用于废话水量小于每分钟lm3的排污口。
测量时用秒表测定污废水充满容器所需的时间。
容器容积的选择应使水充满容器的时间不少于10s,重复测量数次,取平均值。
(2) 采用流速仪、浮标、薄壁堰测量污水排放量时,测验环境条件、技术要求和精度等应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3) 施测排污口人河污水量的前三天应无明显降水。
3 污废水量的计算方法与要求。
(1) 在某一时间间隔内,入河排污口的污废水排放量按下式计算:
Q=VAt(8.1.3-1)
式中 Q——污废水排放量,t/d;
V——污废水平均流速,m/s;
A——过水断面面积,m2;
t——日排污时间,s。
(2) 装有污水流量计的排污口,排放量从仪器上读取。
(3) 经水泵抽取排放的话水量,由水泵额定流量与开泵时间计算。
(4) 在无法采用有关方法测量污水量时,可根据以下经验计算公式,推算排放量:
Q=pωk(8.1.3-2)
式中 Q——污废水排放量,t/d;
q——单位产品废水排放量,t/单位产品;
ω——产品日产量;
k——污废水入河量系数。
(5) 对有地表或地下径流影响的排污口,在计算排污量时,应予以合理扣除。
4 污水量测量频次应符合以下要求:
(1) 连续排放的排污口,每隔6~8h测量一次,连续施测三天。
(2) 间歇排放的排污口,每隔2~4h测量一次,连续施测天。
(3) 季节性排放的排污口,应调查了解排污周期和排放规律,在排放期间,每隔6~8h测量一次,连续施测三天。
(4) 脉冲型排放的排污口,每隔2h测量一次,连续施测三天。
(5) 排污口发生事故性排污时,每隔1h施测一次,延续时间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6) 对污水排放稳定或有明显排放规律的排污口,可适当降低测量频次。
(7) 潮汐河段应根据污水排放规律及潮汐周期确定测量频率。
5 人河排污口采样点布设要求如下:
(1) 采样点可选择在排污沟(渠)平直、水流稳定、水质均匀的部位,但应避免纳污河道水流的影响。
(2) 有涵闸或泵站控制的排污口,在积蓄污水的池塘、洼地内设置采样点。
(3)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口应设采样点。
6 采样器和样品容器要求如下:
(1) 污水样品采集可选用聚乙烯塑料桶、有机玻璃采水器、泵式采水器、自动采水器等采样工具。
(2) 样品容器用硬质玻璃和聚乙烯塑料等具塞(带盖)瓶、桶,不应使用橡胶塞和软木塞。
7 采样方法与要求如下,
(1) 在排污暗管(渠)落水口处采样,可直接用采样桶采集。
(2) 排污沟(渠)水深小于1m,应在1/2水深处采样;水深大于1m,应在1/4水深处采样。
(3) 采样时应避免搅动底部沉积物,防止异物进人采样器。
8 监测项目的选择应根据表8.1.8污水类型确定;所选用的分析方法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表8.1.8污水监测项目表
污水类型
监 测 项 目
工业废水
PH、色度、悬浮物、化学需氧量(CODcr)、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挥发酚、氰化物以及相应行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测项目
生活污水
化学需氧量(CODcr)、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悬浮物、氨氮、总磷、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医院污水
PH、色度、余氯、化学需氧量(CODcr)、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悬浮物、致病菌、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城市污水处理厂出厂污水和市政公共下水道污水
PH、色度、悬浮物、化学需氧量(CODcr)、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氨氮,与工业污水合流的市政下水道混合污水应增加有关工业废水监测项目
9 污水监测要求如下:
(1) 现场测试项目和易变项目,应及时测定。
(2) 稳定项目可将日采集的污水样品混合后测定,也可逐次测定,取日平均值。
(3) 应认真填写污水样品送检单,见附录A中表A.1。
入河排污口登记表
(试行)
登记单位(签章):
登记日期: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监制
填报要求
1、在江河、湖泊设有排污口的所有单位应如实填报本登记表。
2、用钢笔填报,蓝、黑墨水均可,书写工整、清晰,填报数据用阿拉伯数字,文字用汉字说明。
3、必须按“填写说明”如实规范填写。
登记单位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排污口的,应分别填写每个排污口的有关信息。
4、提交本表一式六份,每份需加盖公章,同时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
有关数据经核定后,返回登记单位一份。
5、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应对入河排污口登记表有关信息进行核查,有关数据核定后将作为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是否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依据。
登记单位1
法人代表2
详细地址3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4
主管机关18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取用水量
(万吨/年)5
服务面积(km2)5
服务人口5
入河排污口名称
排污口
性质6
企业
市政
建成时间
其他
排放方式6
连续
入河方式6
明渠()、暗管()
泵站()、涵闸()
潜没()、其他()
间歇
排污口位置
所在行政区7:
排入水体名称:
排入的水功能区名称9:
经度(准确到″):
纬度(准确到″)20:
设计排污能力(吨/日)10
排污口大小19
工业废水排放量(吨/日)11
年排放污水总量(万吨)11
生活污水排放量(吨/日)11
其它污水排放量(吨/日)11
污水是否经过处理
处理方式12
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项目名称13
排放浓度
(mg/l)14
总量(吨)
日排放总量15
年排放总量16
COD
NH3-N
总磷
排污河道、排污口平面位置示意图17: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所属单位审核意见
审核单位(签章):
主管负责人(签章):
年月日
填写说明
1、“申请单位”按法人登记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填写。
单位名称应与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一致。
2、“法人代表”按《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中的法定代表人填写。
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填单位实际负责人。
3、“详细地址”按登记单位邮政通讯地址详细填写。
4、“单位性质”填企业、事业或个体工商户等,企业进一步区分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民营等。
5、“取用水量”:
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填一年取用的新鲜水量;通过自来水公司或水库供水的填一年从供水单位获取的用水量。
市政排污口,填排污系统服务面积、服务人口。
6、“排污口性质”、“排放方式”、“入河方式”等栏目在后面提示栏中划“√”。
7、“所在行政区”应准确到设区市的街道或者县(县级市)的乡镇。
8、“排入水体名称”填直接排入的河流、湖泊、水库名称。
9、“排入的水功能区”填国务院、水利部或有关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中水功能区名称,申请单位无法填写的,可咨询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此栏空缺。
10、“设计排污能力”填排污口设计的排污水量。
11、“工业废水排放量、生活污水排放量、污水年排放总量”填实际的排污水量,排污单位若为火电厂,则在其他栏中填写申请的温水排放量。
12、“污水处理方式”:
对于企业排污口,填工业废水处理工艺、厂区生活污水处理方式;对于市政排污口,填一级处理、二级处理或三级处理;对于氧化塘直接填写,若为多塘,填写串塘个数。
13、“项目名称”:
登记单位实际排放的污染物中如有表中已列明的具体污染物必须如实填写,对排放特殊污染物的排污口,应增加国家或行业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
排放温排水的,应增加填写“温升”项目。
对水环境敏感目标有影响的污染物和“三致”物质必须如实填报。
14、“排放浓度”填排污口正常排放情况下的污染物浓度。
15、“日排放总量”填正常排放情况下排污口每日污染物排放的总量。
16、“年排放总量”填一年内正常情况下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17、排污河道、排污口平面位置示意图要求用AUTO-CAD软件制作后附上。
18、“主管机关”:
如有上级单位,填齐上级单位,否则不填。
19、“排污口大小”:
填截面积,单位m2,并表明材质。
20、“经度(准确到″):
纬度(准确到″)”:
各填表单位用GPS定位仪定位;无能力定位的单位,可委托其他单位开展。
流域入河排污口的法制化管理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用水量的持续增大,排入江河湖库的废污水量也随之增加。
据统计,长江流域年污水排放量已由1997年的183亿t上升为2000年的234亿t。
由于沿江(湖)企业排污口、城市综合排污口和取水口设置无序,加之大部分废污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导致流域水污染呈加重趋势,长江干流岸边污染带长度逐年增加,已接近600km;沿江城市的500多个主要取水口均已不同程度地受到岸边污染带的影响,一些城市已面临水质型缺水危机。
一、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立法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曾就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较多地侧重于分散性点源的治理及河道防洪的管理。
在新水法颁布实施以前,由于没有适合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需要、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导致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与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相适应,使得规划及区划所确定的水质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无法落到实处,出现重审批轻管理、污染治理反弹的趋势。
新水法着眼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总结了原水法实施10多年来的经验,针对水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立了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新体制,确立了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制度及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为流域机构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流域入河排污口法制化管理体制的建设
1.管理体制的设置原则
作为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应按新水法中水资源管理体制的规定,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由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及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实施入河排污口的管理。
在体制的设置上需吸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教训,强化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加强主要水域、重要城市和特定区域的流域管理,从体制上制约地方保护主义。
2.明确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权限
应坚持在流域统一指导协调下的属地管理原则。
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负责全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3.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权限
江河、湖泊、水库,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设置的排污口,省际边界河流设置的排污口,日排放废污水量在100t或日排放COD30kg以上,排放废污水含有剧毒、致癌物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审批,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属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区域排污口设置与变更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备案。
三、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内容、方法及程序
1.建立入河排污口调查登记建档制度
对流域内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登记建档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在以往工作中,流域内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未能与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的管理目标相协调,不符合现代管理规范要求。
应通过调查、登记建档,对不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结合各地城镇建设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规范及整改。
2.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程序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向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设置或变更排污口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其治污工程和排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投入运行三个环节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设置或变更工程完工后,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申请审批程序应包括预申请审查、申请审查、竣工验收。
3.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变更审批许可原则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变更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服从于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
废污水排放还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对入河污染物总量已超过分配的控制指标或由于该申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将使其总量超标的;由于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技术落后或不可靠,入河污水水质超过或可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对纳污水体功能构成影响的;非条件限制,故意将排污口隐蔽设置,不便于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以邻为壑,为转移污染擅自将排污口向下游区域设置或变更的;在新开发区未进行雨污分流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不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技术规范要求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将不被受理审批。
4.制定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区别江河干支流及湖库区域水功能区要求,本着便于管理、方便排放的原则,对入河排污口的建筑及入河方式等方面进行技术规范,是入河排污口设置规范化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对新设置入河排污口进行审批的基本技术依据。
应尽快组织有关专家制定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5.建立排污信息季报及年审制度
立法中应规定使用或设置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必须按季、按年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统计表。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口组织年审。
6.建立排污计量及水质在线监测制度
立法中应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设施,同时限期安装在线水质监测仪器。
为便于统一规范管理,入河排污口所安装的计量设施及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应为质检部门认定的产品;在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经安装相应设施的排污口,其设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检部门组织检查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7.建立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制度
建立对入河排污口及受纳水域的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及现场持证执法检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水法》授权,对重大排污口,对重点、敏感水域进行常规监测、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逐步实现有关监测工作与水功能区监测工作相协调。
8.建设一支高素质监督管理队伍
应根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需要,加强流域及各级行政区域的监督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机构的能力,加大监督执法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投入力度,形成机动灵活、准确高效的执法体系。
四、流域入河排污口管理的法律责任
1.处罚规定
对未按规定设置或变更排污口位置或建筑结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规定程序及规范重新申请;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间要求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报送资料时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排或偷排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设施或在线水质监测仪器;未如实向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逃避、拒绝、阻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未经审批允许其他排污者使用本单位排污口的;利用其他单位设置的排污口的;改变废污水排放方式、增加排放废污水水量、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种类、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数量、改变废污水入河方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2.建议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多为追究行政责任。
当前严峻的水污染事实告诉人们,罚款的处罚效果与立法目的相脱离。
许多地方甚至出现“交了排污费或罚款就等于交了保护费,违法排污合法化”的怪现象。
考虑到违法排污行为的复杂性及水资源被污染后其危害的长期性,建议法律在追究破坏水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时有所突破,对持续违法排污者,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3.建议实行追缴非法所得制度
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或闲置其污染治理设施,对水资源造成破坏,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应在给予其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将其本应该投入而未投入的治污费用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水利部令22号
颁布日期:
20041130 实施日期:
20050101 颁布单位:
水利部
经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实行。
2004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