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法律职业人员应有高尚的职业道 第三节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构成要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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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法律职业人员应有高尚的职业道第三节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构成要素

第三节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构成要素

一、法律人职业道德质的规定性

1、法律人职业道德的词义

法律人即:

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懂得法律专业知识,具有法律思维,以法律作为职业的群体。

它不仅包括把法律作为工具应用于社会的职业,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而且包括以教授法律为业的学者,甚至包括在公司等组织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人。

狭义的法律人指的是法官、律师、检察官,广义的法律人还包括从事法学教育、法律研究以及有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可称之为准法律人)。

法律人职业道德,是指法律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或者从事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活动时,所应当遵循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价值理念的总和。

它调整的是法律人与社会、法律人与公众、法律人与当事人、法律人与法律人之间的关系,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

它是评价法律人职业行为善恶、荣辱的标准,对法律人有着特殊的约束力。

2、法律人职业道德与职业伦理的界分

在我国,道德与伦理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

所以,关于法律职业人当为或不当为之基准是职业伦理,关于法律职业人就法律职业伦理内容所产生的态度、心情、动机等即为法律职业道德的问题。

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可以将法律职业道德分解为两个层面,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

前者反映了法律职业伦理关系的规范性的要求,具有客观性、社会性;后者是伦理规范内化为个体的道德选择、道德品性,是人遵循为人之道所引起的收获、体验,具有主观性和个体性。

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是在履行其职责的活动中对法律职业道德准则的内化和遵循,集中表现为个人的观念情操和品质境界。

法律人职业道德也主要体现为一种个人的道德选择和道德品性。

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是在法律职业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法律职业伦理关系并规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道德准则。

法律职业是人们所从事的以法律为专门业务和职责指向的特殊社会活动。

它要求法律职业者具有独立的地位和崇高的威信,不受外部力量的干扰。

但是,法律职业机构的独立并不意味着职业者可以凭借自己的喜好决定案件,它要受制于一套客观规范的制约,法律职业道德准则便是其中之一。

法律职业道德从内部维护着法律职业的良好地位与尊严。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这种职业伦理关系以明文道德准则的形式体现出来,有人将其称为“道德制度性约束”。

如美国1887年《亚拉巴马律师法典》、1969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准则》和美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职业责任法典》等。

我国近几年也陆续出台了类似的伦理规范要求,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就是其中之一。

二、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构成因素

1、法律信仰

正像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所说:

“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而信仰则是人们认为正确并坚定不移地始终追求的一种理念,作为寻求和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特殊的职业共同体,法律人应正确把握法律、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内在联系;按照自己的理性所确认的价值尺度来选择自己的道德行为,这种选择的价值基点是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构成法律人最基本的价值观念。

法律信仰是法律人基于对法律的认知、理解和领悟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神圣体现,是对法律的理性认同和全身心投入。

只有具有了坚定的法律信仰,才能承受一切来自外界的干扰,保持操守和独立。

可以认为,法律人的法律信仰及其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互为因果。

法律人对于法律终极价值的追求,带动其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精神动力。

在这种动力的推动下,法律人才能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获得职业崇高感和成就感。

2、人格独立

正如美国亨利.卢米斯所言:

“在法院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权力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院就不复存在了,无论什么样的国家,如果要让它的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存在,而非虚设,那么它必须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并保障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容外界的任何干预。

”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成功经验来看,公正的司法来源于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又与法律人的独立互为表里。

就法官制度而言,各国在确立独立的司法制度架构下,均要求法官的人格独立,强调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服从法律和良知。

如我国古代对法官的要求是“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而在法国,则认为,合理的独立至少包含四个方面:

律师独立于政府;律师独立于委托人;律师之间相互独立;律师独立于法院和法官。

而最后一点即“律师独立于法官”尤为重要。

由此可见,尽管东西方存在文化上的差异,在独立人格上是异曲同工的。

法律人的独立人格是法律严肃性、国家威望的关键和保证。

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淡泊名利和不畏权贵上。

它要求法律人秉持对法律的信仰,不为来自社会生活中各种诱惑所动,不受任何外在压力和威胁,不为利惑,诚信做人,平等待人。

人格的独立是对于法律人职业群体而言共性的要求。

但是又有着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群体不同的标尺。

这是因为律师和法官处于不同的角色。

律师的责任是热心服务于客户并代表客户的利益,而法官则应保持公平、中立。

法官必须注意防止任何个人偏见或不公正现象的出现,保证律师在出庭时履行职责合法并合乎道德,以便使双方在陈述案件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

3、公平正义

公正即公平正义,“公平之观念,在矫正自法规之普泛性所生之弊端。

法律者,一般的规定事物者也;故适用于特别之时,往往不免生不正之结果,盖因人事之复杂,自然而生者,不得即以之为法律之缺点、或为立法者之过失。

夫适法之行为固正,而公平之行为尤正,故公平者,可谓矫正之法规之普遍性而生之缺点之必要者也。

”公正意味着在程序上当事人机会均等,在实体上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公正允许差别的存在,但这种差别对待必须在社会普遍正义感要求的范围之内,体现一种终极关怀。

公正要求法律人不存在任何种族、宗教、党派、性别、年龄、地域的歧视,不存在任何先入为主的偏见,尊重人权,以人为本,保障每一个当事人依照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维护,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是正义和法律对法律人职业道德的本质要求,“正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

公正,是法律人追求的价值目标。

联合国《司法独立准则》规定:

法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限制,不正当的影响、引诱、压力、威胁、干预的妨碍,无论是来自何地、针对何人,对有关争议作出公正无私的裁判。

同时,公正也是“法”这一词在词源上的要求。

尽管对“法”的理解有共性和个性的差异,但“法”在世界各国语源上都兼有公平、正义等含义。

由此可见,公正是法律人职业的本质要求。

4、职业荣誉感

由于法律人担负着实施法律、维护正义的重大职责,社会对法律人寄予着崇高的期许,这要求法官具有高度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并在言行上维护法律人的形象。

正因为法官具有崇高形象,才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又加强了法官的自律意识和对公正的追求。

社会的信任与法律人的自律形成了良性互动,共同推动法治的进步。

法律人崇高的道德形象来源于科学的司法制度设计以及法律人自身的不懈追求。

在公众的眼中,法律人职业道德水准的高低,往往影响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

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建设对于法治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第四节法律人职业道德的理论与制度

一、西方关于法律人职业道德的理论与制度

在西方法学史上,存在着关于法律人职业道德的许多论述,这些论述特别强调公平正义问题。

这是因为,公平正义不仅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司法的基本价值。

古罗马时期就流传着“法律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正义只有通过良法才能实现”之类的格言。

后来的一些法学家认为,从司法的角度看,正义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是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与权利来接受审判;是法官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的案件;等等。

也有学者将正义的司法原则概括为:

法院公开审判;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当事人有权请辩护律师;判决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书公开;当事人有上诉权利;等等。

也有学者认为,公平原则强调程序的公平,即要求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它体现为以下三个子原则:

解决纠纷者应保持中立;双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均应提供信息;双方都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

西方国家的法院一般以宝剑与天平作为其标记,宝剑象征国家权力,天平代表公平正义。

因此,许多国家直接把法院称为“公正法院”或“正义法院”,意思是说法院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地方。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1789年,法国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6条规定:

“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

”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24条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他们有权不受歧视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

在英国历史上,存在着“衡平法院”。

“衡平”的意思就是公平正义。

衡平法院在英国是13世纪起开始发展起来的,按照衡平法原则受理普通法院无法救济的各种民事案件。

在当时,失望于普通法院之权利救济的人们转而向国王寻求保护,国王便让其手下的大法官来处理。

大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审判。

而大法官必须以“良心”判案,才能使“衡平法”的原则得到贯彻,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要实现司法正义,法官必须具备良知。

德国《法官法》第38条规定,每个法官在公开审判前都要宣誓:

“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法官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于事实与正义。

”而对于那些良知泯灭、品行不端的法官,则须弹劾免职。

对于一种法官道德来说,“中立”应是其题中之义。

它要求法官在从事审判时必须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并在必要的时候实行回避。

美国法学家戈尔的解释,法官的“中立性”的含义:

“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纠纷解决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实际上,法官的中立不但要求其置身于利益之外,还要求其必须消除偏见。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

“一个公正的裁决必须由公正的法院,按照公正的程序做出,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

主持听证的人和做出裁决的人必须大公无私。

法官中立原则在美国法律中有时称为排除偏见。

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许多思想家就已经将“持平”(公平)当成了对法官进行道德评价的标准。

亚里士多德就说:

裁判官者,则公平人之化身耳;裁判官在持平。

近代英国法学家霍布斯指出,“一个好的法官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第一,须对自然律之公道原则有正确之了解,此不在乎多读律书,而在乎头脑清醒,深思明辨。

第二,须有富贵不能移之精神。

第三,须能超然于一切爱恶惧感情之影响。

第四,听诉须有耐心,有注意力,有良好之记忆,且能分析处理其所闻焉。

”这里面有两条是对法官的道德要求,第一条要求法官有一种公道的精神,第三条是要求法官必须秉公办事,不受私情私欲的影响。

英国法官丹宁说:

当你走上这条路时,你必须记住,有个伟大的目标要达到:

一是要看清法律是正义的,另一个它被公平地执行。

二者都是重要的,但其中法律被公平地执行更为重要。

如果因为不道德的法官或道德败坏的律师得不到公平的执行,就是拥有正义的法律也是没有用的。

一个国家不可能长期容忍不提供公平审判的法律制度。

丹宁强调了对法官的道德要求,那就是必须公平执法,如此才能使法律的正义价值得以实现。

学者指出:

自然公正是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的独特表现形式,是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一条基本法则。

它意味着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

在法律上,自然公正适合于对一切案件的审理,裁判者的偏袒将构成撤销其裁判的正当理由。

起初,自然公正原则仅适用于司法机构和准司法机构,直至20世纪60年代以后才逐步适用于行政机关,进而发展到其他行使权力的人和团体,包括行政裁判所和某些社会团体(如工会),在行使权力的时候都不得违背该项原则。

由于这是一个最低限制的公正原则,它的适用范围很广,所以称为自然公正原则。

可以说,自然公正原则为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

只有通过公平正直的司法人员执法,才能使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保障和贯彻。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l条规定;获选担任检察官者,均应为受过适当的培训并具备适当资历、为人正直而有能力的人。

对检察官提出了正直的道德要求。

该准则第3条规定:

检察官在行使其权力与权利时,“始终根据法律以及公认的职业标准和道德行事”。

第4条第12款规定:

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

第4条第13款规定:

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

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检察官的道德要求:

公平、公正、尊重并保护人权。

1975年第五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警察及其他执法机构的作用,特别提及变化中的期望与履行职责的最低标准》第197条规定:

警察根据法治原则行事,同时对法律负责。

这就要求每位警官做到完全正直与公正。

第259条规定:

正直是警察及其执法官必须具备的第一品质,警察的训练应包括道德、人权和社会科学等科目。

可见,正直、公正、诚实等优秀品质成了警察的职业道德,而这种职业道德是保证警察公正执法的前提。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标准》还提出了“应制定国际警察道德法典”的呼吁,反映了其欲把警察职业道德法律化的努力。

关于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问题,在西方国家也是非常重视的。

美国是世界上律师制度最发达的国家,也是律师职业道德最完善的国家。

早在1887年,阿拉巴州律师协会就制定了《律师道德标准守则》,1908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准则》,1983年,美国律师协会大会通过了《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

主要内容如下:

(1)律师在与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的职业道德:

“律师应帮助维护律师界的正直廉洁”,律师不得泄露客户的秘密,必须为委托人保守秘密,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承担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律师收费必须合理,律师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等等。

(2)律师在与同行的关系方面应遵守的职业道德:

处理律师问的关系应以诚实、谦恭与互相关心为准则,律师不得不正当招揽生意.不得与同行争抢客户,等等。

(3)律师在与法院关系方面应遵循的职业道德:

律师应克制,不得对法官使用侮辱性与诽谤性语言;,律师在法庭上发言必须真实、准确,等等。

各国都非常重视对律师惩戒程序制度化、规范化。

英美法系国家以职业内部的道德规范和纪律守则作为惩戒的依据。

在大多数国家,法院在对违纪律师制裁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方面有权行使监督权,并起着重要作用。

多数国家惩戒条件、惩戒措施规定明确,因而可以根据被控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惩戒处罚。

二、中国关于法律人职业道德的理论与制度

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所谓“法律人”的称呼,但却有从事司法审判活动的官员。

历代统治者和思想家对从事司法活动的官员阶层都提出了一些道德要求。

,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对司法官员提示了“明德慎罚”的要求,“明德”是指司法官员必须具备高淌的道德,如仁慈、宽厚、中正、不贪等等;“慎罚”是指谨慎判处刑罚。

对一个法官来说,只有具备了高尚的道德,才会谨慎而公正地从事司法审判活动。

《吕刑》还要求法官应当做到“哀敬折狱”(以怜悯谨慎的心情从事审判)、“咸庶中正”(审判公正)、“有德惟刑”(以高尚的品德来指导审判),否则将受到法律追究。

对于那些不遵守官吏道德规范的司法人员,秦刑法规定了刑事制裁的措施。

从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法律答问》(对刑法所作的官主解释)看,当时有“不直罪”和“纵囚罪”。

所谓“不直罪”是指判刑不公罪,指法官故意从重或从轻量刑。

所谓“纵囚罪”指,故意不予论罪(判其无罪)而致坏人逍遥法外。

在信奉重刑主义的秦国,将违反行政纪律者绳之法(进行刑事制裁)是不难理解的。

中国司法传统中重视司法道德的思想与制度为当代中国的司法道德建设提供了一种文化背景,也提供了一种精神资源与制度资源。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我国先后制定了关于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出台了《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律师法》等等,使“法律人道德”逐步被法律化了。

司法公正问题应该是司法道德的核心。

英国学者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公正司法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公正司法是一个总的原则.它包括了许多具体的诉讼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司法责任原则、公审原则、回避原则、辩护原则等等,同时公正司法,有丰富的内涵,是许多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

我国司法领域还存在着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

(1)以权代法;

(2)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甚至索贿受贿;(3)以罚代法;(4)以权卖法;(5)违法办案,违法执行;(6)搞地方保护主义;(7)吃拿卡要;(8)乱收费,乱拉赞助,诉讼费管理混乱;(9)泄露审判机密;(10)对当事人态度生硬,耍威风。

要从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完善错案追究制度人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为了遏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健全对司法腐败的监督制约机制。

应建立法官、检察官的回避和定期交流任期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财产申报制度,制定法官、检察官道德法等等。

特别是要加强人大、新闻和公众对司法的监督,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监督权有效行使。

同时.要加大对司法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

,。

在现代中国立法实践中,已经开始注意将司法道德规范纳入立法中了。

《检察官法》第8条“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清正廉明,忠于职守”等作为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33条将“贪污受贿”、“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等,作为应当受到惩戒的行为。

我国《法官法》在纳入司法道德方面也有与《检察官法》大致相似的规定,反映了两部法律的立法者将新时代一些司法道德予以法律化的努力。

《律师法》第35条禁止律师从事如下行为: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这是从法律上对欺诈、谋私、行贿等不道德行为进行了否定.实际上是从另一方面维护了廉洁、诚实、公正的道德。

《警察法》第20条规定: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1)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2)模范遵守社会公德;(3)补貌待人,文明执勤;(4)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这是从正面维护了警察的职业道德。

第22条规定禁止警察从事如下行为:

“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等。

上述禁止性规范实际上从另一方面维护了廉洁、诚实、人道等职业道德。

在现代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除了有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外.还有大量的“准法律”。

具体表现为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范。

在“法律人”职业道德(或称司法道德)建设中,也有一定数量的“准法律”,如《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检察院“检务十公开”》、《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等等。

三、建构现代中国法律人职业道德健系

1.法官职业道德

一是要忠诚。

要忠于法律,忠于职守。

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二是要公正。

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三是要文明。

法官要努力培养个人修养和人格魅力,办案态度要谦和、语言要文明,耐心听诉。

四是要廉洁。

法官不仅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贿赂.也不能接受当事人的吃请,要清心寡欲,淡泊名利。

五是要严谨。

法官要谨言慎行,保持独立、冷静的态度。

有损形象的话不说,有损声誉的事不做。

2.司法良知

“良知”称其为“法官断案的隐性依据”,是“潜规则”。

“良知”的内涵包括良好的知识结构、良好的认知水平、良好的道德水准、对案件处理的适当性以及法官对法律的忠诚。

首先,认识到这一点,就可以明白法官判案并不是纯粹的客观活动,同时也是法官本人的主观活动。

因此,一方面在考察、录用法官时要把良知纳入考察范围,另一方面,法官在加强自身修养中,要提高认知水平与道德水准。

以公正之心对待案件,确保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其次.在现代整个社会强调诚实信用,对法官同样如此,而诚实信用原则反映到法官身上就是要求法官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良知。

法官良知的提高,必将促进整个社会法制水平在本质上迈上一个更高的台阶。

最后,认识到法官的良知,就可以努力促成一种趋势,将法官变成社会的良心,并可以以此作为一个法官成熟的最高境界。

他在此谈的是法官的良知,其实警察、检察官和律师等也应具备良知,这样才能使法律在良性轨道上运行。

3.建构现代中国法律人职业道德体系

(1)应当构建包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职业道德在内的法律人职业道德体系,使其具有系统性、完整性、细密性及可操作性。

在此基础上将其中一部分内容转化为法律,并整合现有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及《律师法》,形成一部完善的、综合性的《法律人职业道德法》。

(2)增强法律人职业道德规范的强制性,发挥其约束功能,从而使其在落实上更有力度。

美国的司法道德规范实际上是一种准法律,并不是一种纯粹道德。

司法人员遵守司法道德规范,要比其他各行各业遵守其职业道德规范具有更大的强制力。

对司法人员来说,虽然有些司法道德行为不属于法律范围内的行为,但是,由司法人员执掌司法权,如果司法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仅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党纪政纪的处分,触犯法律的还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针对目前司法道德“偏软”的情况,应当在今后建设法律人职业道德体系的过程中增强其“刚性”内容,要加大处罚力度,甚至要上升到制裁的高度。

(3)建立法律人职业道德考评和惩戒组织,注重对法律人的考评和惩处。

美国加州的司法风纪委员会由法官代表、议员代表和律师代表组成,德国法院内部也设有纪律法庭,全部由法官组成。

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的经验,并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建立一种完善的新型法律人职业道德考评机制。

(4)法律人职业道德建设应关注法律人的“良知”。

一个缺乏良知的法律人不是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人。

现代法律人不但有工具理性(掌握了法律技术),而且还应有价值理性(具备良知),后者更加重要。

这是因为,在一个工具理性泛滥的时代,价值理性存在沦落的趋势,而价值理性的丧失等于良知的泯灭,同时也就意味着与司法腐败的结缘。

所谓司法公正,也就会因此荡然无存了。

第五节司法伦理

一、司法伦理建设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加强司法伦理建设的必要性

司法伦理是指与司法职业活动紧密联系,并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

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研究司法伦理,构建司法伦理规范,建立司法伦理机制,重视司法伦理教育,加强司法人员的伦理自律,这对于提高司法队伍整体水平和培育当代合格的司法人员,增强他们的伦理信念,提高司法实践水平,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1)依法治国,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重要治国方略之一。

依法治国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十多年来,我国相继制定了规范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许多法律,无法可依的局面得到了根本改变。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驶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及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等仍有待加强,而努力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是进一步推动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

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主题,是司法的最高境界;公正也是伦理的重要价值准则。

因此,法律职业者树立公正道德观念、加强公正司法信念,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2)以德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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