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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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

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同意,达成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本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约定温州市原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的,可凭原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副本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并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答辩书。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得的情形,本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仲裁委员会认可。

由本仲裁委员会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有关证据,并预交仲裁费。

逾期提出的或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人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限制,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部分缓交。

申请人有预交仲裁费用,又不申请缓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给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方式达成一致的,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组庭方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在答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

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有关材料发送给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员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必须在仲裁委员会住所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和仲裁庭书记员不得对向外透露有关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2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说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三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人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仲裁庭予以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七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庭审调查阶段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仲裁庭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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