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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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一)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二)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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