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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68条案例
篇一: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
【例1】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
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
“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
”见甲不说话,乙叹了一口气后就走开了。
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201X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7题)。
①甲、乙以默示的方式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
②甲以作为方式,乙以不作为方式(母亲对儿子具有救助的义务),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杀人,在刑法上构成共同杀人罪,在民法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例2】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
①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究竟是甲还是乙造成的,则无举证责任。
②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是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
③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例3】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
①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②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既可。
【例4】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责任。
①共谋后,仅仅未实施分配给自己的任务,仍为共同侵权人。
②甲事前的共谋对丁的损害仍具“心理上的
因果关系”(近期刑法学上的概念)。
【例5】(共抬重物登高案)个体户甲、乙共抬重物登高,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
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
①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②须注意:
若甲、乙是同一公司的员工,则加害人就只有一个人(公司),就不是共同侵权了。
【例6】(相约飚车案)甲、乙相约于某日凌晨二时在北京二环路进行飚车比赛,试看谁能打破“二环十三郎”的纪录。
甲、乙在比赛时你追我赶,争先恐后,汽车风驰电掣,时速高达每小时300公里。
前方出现一出租车时,甲驾车成功闪避,乙因措施不力驾车撞上出租车,导致出租车车毁人伤。
①甲、乙对损害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②甲的行为与损害间虽无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例7】(会诊案)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诊。
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右肾。
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
“甲医院”和“乙医院”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例8】甲(20岁)对乙(12岁)说:
“你用石头砸丙养的狗,看它有何反应!
”乙见自己的父亲闻言未置可否,就捡起石头砸狗,狗挣脱铁链将丁咬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
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有哪些?
A.丁有权请求甲赔偿3万元
B.丁有权请求乙的监护人赔偿3万元
C.丁有权请求丙赔偿3万元
D.丁有权请求乙的监护人赔偿与其过错相应的数额
【答案】ACD
【例9】甲、乙、丙持相同的枪和子弹进山打猎,以为灌木丛中有野兽出现,三人同时各自开了一枪,一颗子弹击中在灌木丛中采蘑菇的丁,致丁死亡。
难以确定这颗子弹是谁射出的。
①甲、乙、丙的射击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②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加害人不明,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故在责任成立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推定甲、乙、丙的行为与损害间均有因果关系。
【例10】甲、乙、丙持相同的枪和子弹进山打猎,以为灌木丛中有野兽出现,三人同时各自开了一枪,三颗子弹均击中在灌木丛中采蘑菇的丁头部,致丁死亡。
①甲、乙、丙主观上为共同过失。
②甲、乙、丙每一个的射击行为与损害均有因果关系。
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④即使甲证明丙的射击行为足以致丁死亡,也不能免除甲、乙的责任。
【例11】甲请好友乙、丙帮忙教训丁,乙、丙欣然应允。
甲、乙、丙来到丁家,见丁在自家中院内玩耍,各(来自:
:
侵权责任法第68条案例)向丁投掷石头数块,其中一块石头击中丁的头部,致丁重伤。
①由于甲、乙、丙具有共同故意,尽管只有一人为实际加害人,但甲、乙、丙构成共同故意侵权,而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应对丁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②即使甲、乙证明击中丁的石头系丙所扔,仍然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
这就是共同故意的威力。
③共同故意的侵权人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前面已经强调过)。
【例12】甲、乙、丙三人在河边用石子玩打水漂游戏,比谁打得更远。
正
好有一个小孩丁在河对岸玩耍,被打过来的一块石子击伤眼睛。
①甲、乙、丙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②若甲举证证明,打伤丁的石头是丙扔的,则由丁单独承担责任,甲、乙免责。
③但是,若不能确立实际加害人,甲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比如砸中丁的石头为花岗岩,甲证明自己扔的是大理石),则甲不能免除连带责任。
法理在于:
民事证明标准不高;保障受害人的救济。
【例13】甲、乙互不认识,但都对丙有仇。
某晚,甲、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潜入丙家,分别举枪对丙射击,甲、乙的子弹同时击中丙的心脏,致丙死亡。
①甲、乙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同时造成同一损害,且各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甲、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承担连带责任。
②甲、乙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而不是因为构成共同侵权。
恰恰相反,甲、乙属于分别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
【例14】甲驾车闯红灯,与此同时,对面的乙也驾车闯红灯,结果甲、乙二车同时撞上正在通过人行道的行人丙,致丙重伤。
对丙的损害应如何救济,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哪一个?
A.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B.由甲、乙承担按份责任
C.由甲、乙对丙的损害适当补偿D.如果甲无力赔偿,由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答案】A
【例15】甲在丙的饮料中投毒20毫克,足以致丙死亡。
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在丙的同一饮料中投入相同的毒物20毫克。
丙饮用后中毒死亡。
①此时,若采用相当关系理论,甲、乙均可主张,没有自己的投毒行为,丙也会应为另一
人的投毒行为死亡,故自己的投毒行为不是丙死亡的必要条件,自己的投毒行为与丙死亡间无因果关系。
②为了应对这一窘境。
在此中场合,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改采累积因果关系说,因甲、乙的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损害,故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1条制定的学理基础。
【例16】甲在丙的饮料中投毒5毫克,单独不足以致丙死亡。
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在丙的同一饮料中投入相同毒物5毫克。
丙饮用后中毒死亡。
①甲、乙无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②甲、乙分别实施的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
③甲、乙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④《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学理基础:
此时,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甲、乙均可主张自己的投毒行为虽是丙死亡的必要条件,但均无相当性,故自己投毒行为与丙死亡无因果关系。
为了结果的妥当,在此种场合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改采“共同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均有因果关系,甲、乙、承担按份责任。
【例17】甲是乙运输公司的雇员,乙派甲承担一批货物的长途运输任务。
由于途经甲的老家,甲便想顺路回家看看。
在回家途中,因车速过快与丙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丙车毁人伤。
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08年四川·卷三·17题)
A.甲
B.乙
C.甲、乙承担连带责任,乙赔偿后向甲追偿
D.乙承担主要责任,甲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B(以前的答案是C)
【例18】甲公司与数百名保姆签订劳动合同,对保姆予以培训,并由公司
篇二: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
201X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
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
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1X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1X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
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
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
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
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
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违法行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自由地选择。
本案中,由于被告简国兴避车不当,致乘客邱雪美受伤害,既构成违约,又违反了侵权法规定,构成侵权,受害人即乘客邱雪美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本案来看,乘客邱雪美选择了侵权之诉。
为此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共同侵权方即被告庄文成及其雇员谢晋金也应参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