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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的处罚根据

放火罪的处罚根据

摘要:

放火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

行为人烧毁自己财物本身并不违法,行为人烧毁自己财物构成放火罪的处罚根据在于这种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公共安全应当解释为是一种构成要件要素。

即便放火后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还不能说发生了财产侵害,因此,通说有过于强调危及公共安全而忽视放火罪所具有的毁弃、损坏罪的一面。

独立燃烧说将会导致放火罪的既遂时点提前而几乎没有成立未遂犯和中止犯的余地的后果。

关键词:

公共安全;危险认识;部分损坏;烧损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放火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

公私财产的对象包括生产设施、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公私财产。

我国《刑法》第114条将放火与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并列,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规定只要实施放火行为,不管烧毁的对象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也不管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只要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均构成放火罪,这充分表明我国刑法首先将放火罪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

但是,从《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这一条文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有所不同,因此,放火罪又具有实害犯的性质。

有关放火罪的处罚根据之“公共安全”的意义以及“烧毁”的界定等,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争议。

笔者拟在概观、评析相关中外学说的基础上,就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探讨。

一、放火罪中“公共安全”之意义

(一)“公共安全”之含义危害公共安全罪,顾名思义,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者说是制造了公共危险的犯罪。

因此,这一类犯罪在大陆法系部分国家的刑法理论中被称为公共危险罪。

①但是,有关“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的界定,在中外刑法理论中有不同观点的对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②这是我国的通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和特定多数人,或者说不区分特定还是不特定。

③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

④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

⑤这是我国的有力说,也是日本和韩国的通说。

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之目标的机能,由于“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

因此,在所有构成要件中,总可以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

换言之,即刑法分则所规定之条款,均有特定法益为其保护客体。

因之,法益可谓所有客观之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之构成要件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

准此,法益也就成为刑法解释之重要工具”。

⑥可见,针对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理解的不同,将会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范围。

在上述之有关界定“公共安全”的四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即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

理由是:

第一,“公共”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那么,“公共安全”理应成为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因此,公共安全应当指多数人的安全。

⑦另外,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公众利益为侵犯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

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实际上是将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法益作为保护对象,因此,应当重视其“社会性”。

“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少数”的场合应当排除在外。

⑧由此可见,如果取公共安全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一我国的通说,将会不当地缩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

由于“不特定多数”意味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受到双重限制,不仅是“不特定”而且还必须是“多数”,因此,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以及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都不属于“公共安全”,这不仅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也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不符。

⑨比如,按照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只要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的,就可以构成该罪,而没有要求一定要造成多数人的死伤才能构成。

⑩由此可见,上述第一种观点并不可取。

第二,主张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和特定多数人的观点,同样存在不当缩小公共安全罪成立范围的缺陷。

因为,即便放火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少数人,由于存在向多数人扩展的盖然性,因此,这种观点同样会不当地缩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

第三,仅仅将“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上述之第三种观点同样存在缺陷。

因为这种观点会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排除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范围之外。

“多数人”,即便是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理应包括在公共安全之中。

其实,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宗旨。

比如,刑法对人的生命、财产的保护,不仅规定有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还规定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显然,立法者将保护特定的或少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与保护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的利益的犯罪,通过立法进行了明确区分。

有关“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的判断基准,根据采取违法性的本质是结果无价值一元论还是采取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二元论,存在应以“针对法益的物理意义上的客观危险”和应以“一般人的危险感”为基准的观点的对立。

立论于结果无价值一元论的观点认为,放火罪的保护目的并不限于确保社会一般成员的安全感和平稳感,由于放火罪的保护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以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危险判断的基准应当是现实存在的客观事项。

也就是说,判断基准应当是事后得到判明的事项,即便是行为当时附近居民不可能认识或预见的事项,如果属于行为时存在的事项,那么,理应将其包括在判断基准之中。

有关违法性的本质,笔者倾向于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二元论,因此,有关“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的判断基准,笔者倾向于“一般人的危险感”为基准的主张。

理由是:

放火罪的保护目的在于确保社会一般成员的安全感和平稳感,因此,“公共安全”的判断应当以一般人能够感到存在威胁为基准。

即便并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燃烧的可能性,如果处于放火现场的一般人感到有必要躲避或采取灭火措施,那么,由于存在伴随躲避或灭火而发生的针对生命和身体的现实危险,因此,有必要处罚放火罪。

由此可见,“放火罪中的具体的公共安全或危险,虽然是以现实存在为基础的具体的盖然性判断,但是,由于是一种已经排除附近居民无法预见或认识事项的事前判断,因此,危险的判断应当以行为状况下的一般人的感受为基准进行”。

(二)放火罪是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刑法中的犯罪一般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危险犯又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

由于各国刑法对放火罪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对其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在中外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程度的争议。

比如,日本刑法第108条规定:

“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09条规定:

“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而且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舰或者矿井的,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所列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徒刑,但未发生公共危险的,不处罚。

”第110条规定:

“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

前项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

”在日本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放火罪是将公共安全作为其保护法益的典型的公共危险罪。

抽象危险犯是并不将发生公共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类型,具体危险犯则是将发生公共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类型。

因此,日本刑法第108条、第109条第一款属于抽象危险犯,第109条第二款和第110条则属于具体危险犯。

韩国刑法中放火罪的规定也与此相似,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

有关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作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被明确规定出来的危险;抽象危险犯是没有被作为构成要件明确加以规定,而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合法利益的危险。

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成立放火罪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因此,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将危险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或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就认为具有一般危险。

比如,行为人只要在工厂、矿山、住宅等特定地点实施放火、爆炸等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就是抽象危险犯;而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内容已由法律具体加以规定,需要依法认定,比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的危险,便是具体危险犯。

按照这种观点,放火罪应当是抽象危险犯。

笔者认为,抽象危险是一种拟制的危险,一般不需要进行具体的危险判断。

也就是说,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免除法官审查有无危险发生之义务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一种类型性事实,即如果发生了这种事实就可以断定存在法益侵害,而并不要求具体危险的发生。

换言之,只要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为存在危险——抽象危险犯是将危险视为单纯的立法理由的一种犯罪类型。

由于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明文规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放火罪理应属于具体危险犯。

(三)“公共安全”之认识作为放火罪的成立要件,针对行为人是否有必要认识到发生公共危险这一点,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界有必要说和不要说的争论。

有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很少有系统的研究。

不过,也有观点认为,放火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此时放火的动机只影响量刑。

“对于放火罪的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人对具体公共危险的发生有认识,即不仅认识到放火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且要认识到一旦实施放火行为就具有公共危险性,这也是在放火毁坏财物的情况下,应当以放火罪而不以轻罪之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的原因”。

针对这种主张,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

理由是:

第一,不是任何放火行为都会造成公共危险。

第二,刑法规定成立放火罪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第三,在刑法理论上,并不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或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就认为具有一般危险”的危险犯。

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实质上都是以发生一定危险作为其成立要件的犯罪,至于手段有无危险,必须根据行为时存在的所有事实,从科学的一般人的立场出发加以判断;否则,就会违背我国刑法学所坚持的犯罪是危害行为即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原理。

放火罪既然被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那么,其成立必然要从放火行为是否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立场加以认定。

参见黎宏:

《论放火罪中的危险概念》,载何鹏、李洁主编:

《危险犯与危险概念》,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有关这一问题,日本的判例认为,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均不需要具有发生公共危险的认识,即主张认识不要说。

比如,最高裁判所认为,“刑法第110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的成立,虽然有必要认识到实施放火行为烧毁该条所规定的财物,但没有必要认识到烧毁引发公共危险的结果”。

针对判例的上述立场,在日本刑法理论界虽然有少数观点支持判例的立场,主张可以将发生公共危险理解为结果加重犯或客观处罚条件,但是绝大多数的观点否定判例的立场而主张认识必要说。

主张公共危险认识不要说的理由是:

第一,《刑法》第109条第二款中的“不处罚”是一种处罚条件,而第110条第一款中的“因而”是指结果加重犯。

第二,必要说认为,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即便有通过放火烧毁犯罪客体(对象)的认识,如果没有针对公共危险的认识,只能成立失火罪;而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如果有通过放火烧毁犯罪客体的认识,就应认定具有放火罪的故意。

然而,即便有通过放火烧毁犯罪客体的认识,如果没有针对公共危险的认识则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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