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学习法的知识 增强法律意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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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学习法的知识增强法律意识
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篇章授课计划
教学课题:
第一章学习法的知识增强法律意识
教学目的及要求:
通过讲授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培养学生历史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使学生了解法的本质、法的特征、法的发展规律,掌握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
要求学生熟练掌握该章的基本概念和相关内容,为今后部门法的学习奠定基础。
教学重点:
教学重点:
法的本质、法的特征;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征、职能和作用;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社会主义法的实施。
教学难点:
法的本质、法的特征;法律意识的养成。
时间分配:
2学时
四川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课时授课计划
教学课题:
第一章学习法的知识增强法律意识
教学目的及要求:
通过讲授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培养学生历史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使学生了解法的本质、法的特征、法的发展规律,掌握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
要求学生熟练掌握该章的基本概念和相关内容,为今后部门法的学习奠定基础。
教学重点及处理方法:
法的本质、法的特征;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征、职能和作用;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社会主义法的实施。
详讲并结合案例讲解
教学难点及处理方法:
法的本质、法的特征;法律意识的养成。
详讲并结合案例讲解
教学方法:
讲授法、案例分析法、讨论法
时间分配:
组织教学5分钟-引入新课7分钟-讲授新内容40分钟-案例分析30分钟小结6分钟-布置作业2分钟
主要内容
组织教学:
复习旧课:
引入新课:
学习经济法基础知识,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我们正确行使法律权利,有效维护在生活中的正当利益,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板书课题:
第一章学习法的知识增强法律意
第一节什么是法
讲授新课内容:
一、法的起源
对什么是法的问题,不同阶级的思想家、法学家有各自的看法。
剥削阶级的思想家、法学家从各自的阶级利益出发,曾经有过各式各样的评论,下过种种的定义。
有的说“法是神的意志”;有的说“法是理性的表现”;有的说“法是主权者的命令”。
这些见解都出自唯心史观,未能如实揭示法的起源问题。
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恩格斯运用唯物史观考察人类历史,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这两对社会基本矛盾来探讨法的形成和发展,指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
它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并将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1、在原始社会前中期,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极低,人们过着以原始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生活。
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则表现为民族内部的道德、宗教、习惯和禁忌。
2、在原始社会末期,由于工具的改进而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并引起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社会从次形成奴隶主与奴隶两大对抗阶级。
由于他们之间的矛盾始终无法调和,奴隶主阶级要维护私有制和统治地位,必然要镇压奴隶的反抗,把奴隶的行为限制在奴隶主利益范围之内;同时要调整奴隶主与商人、手工业者、自耕农等自由民之间的关系,就一定要建立新的社会秩序,把阶级斗争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以免对立双方同归于尽。
这就要建立一套系统的暴力及其取代氏族组织,这就是国家。
与此同时,还要根据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以国家的名义宣布一套新的行为规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取代原始社会规范,这就是法。
3、法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据史学家考证。
最初出现的法是由国家机关认可的习惯法和司法审判纪录,后来才逐渐演变为成文法。
我国最早的法为“禹刑”,是夏王朝为维护和巩固奴隶制国家政权,将多年沿袭下来的有利于奴隶主贵族的习惯加以认可,用来控制和镇压奴隶反抗的工具。
经过一千多年时间,才有战国时期出现了以“铸刑鼎”而问世的成文法。
世界各国历史不同,法的产生有着不同于古代中国的特殊形式。
西方比较典型的有三种:
第一种是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雅典国家的“梭伦立法”,它是在当时氏族内部贵族和平民斗争过程中产生的,有利的促进了雅典国家的形成;第二种是公元前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它是在罗马共和国开始建立之后,氏族外部平民继续对氏族贵族进行斗争并在次取得重大胜利的产物;第一种是“日耳曼法”,它是日耳曼人在征服罗马后,各日耳曼人王国根据各自部落习惯,借用罗马法的某些术语而编纂为成文法典的。
二、法的本质
革命导师马克思、恩格斯在科学揭示法的起源的同时,进一步揭示了法的内在的和本质的属性。
包含了三层意思: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所谓意志,指人们的愿望和要求,是一种有目的的意识,属于社会生活中的主观范畴。
由于阶级利益不同,各阶级的愿望和要求也有不同。
奴隶主要求全部占有奴隶和生产资料,地主要求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资本家要无限地追求剩余价值,工人阶级和广大群众则要消灭剥削制度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这些愿望和要求是相互抵触、彼此冲突的,有了这个阶级的意志就必然要限制另一些阶级的意志,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法律,只能是执掌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不可能是超阶级的“共同理想”。
当然,统治阶级在创制法律时,也得顾及被统治阶级谋生存的起码要求,体现该社会对法律的共同需要,否则就是无休止的战乱或同归于尽,不可能建立同一的秩序。
但这种顾及是以是否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前提的。
但被统治阶级把矛头指向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时,执掌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就会动用武力进行镇压,赤裸裸地将他们创制的某些法律条款予以彻底撕毁。
即使在当今时代,随着经济活动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大的循环,虽然法的发展呈现趋同的趋势,但各国政府在签订国际公约、盟约或宣言时,总是以本国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着眼点。
2、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
统治阶级创制和实施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利益,确保其统治地位得以巩固和延续,这就必然借助他们执掌的国家政权,将自身德意志,使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国家强制性。
否则,统治阶级的意志只会限定在统治阶级自身的圈内,既不可能为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也不利于名正言顺地运用以国家名义出现的法律对被统治阶级实行阶级统治。
正如列宁所说:
“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起震动而已。
”可见法这种规范仅是统治阶级的法权要求的一中表现,只有借助国家政权上升为国家意志以后,才使它具有人人必须遵守的普遍效力。
3、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这两对基本矛盾斗争的结果。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又反过来影响生产力;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
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且已上升为国家意志得法律,终究是一种意志,属于上层建筑现象。
对于这种现象,“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
”纵观历史上各种类型的法,不难发现它们都是由统治阶级所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并反过来维护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
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反应剥削阶级生产关系,保护剥削制度;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反应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一旦旧的经济基础被摧毁,反应旧的生产关系的法也就随之被消灭,代之而其的是反应新的生产关系的新法律。
就是在同一性质的经济基础的不同发展阶段,法也会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
因此任何历史类型的法就其阶级本质来说,都是体现一定生产关系的法,都是体现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意志的法。
三、法的基本特征
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逐渐明白,为了有效地从外界获得物质财富和以物质为载体的精神财富,需要一套约束人类自身行为的规范,可以把它们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部分。
法律规范仅仅属于诸多社会规范的一种,与其他的社会规范相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所为制定,是指统治阶级依照法定程序创制新的法规或修改补充原有的法规;所谓认可,是指统治阶级将原来业已存在的对他们有利的社会习惯通过国家加以确认,并赋予法律效力。
法律规范既然是以国家的名义予以制定或认可,这就使得它在国家权力所及的一切地方具有崇高的地位,对居住在这些地方的个人和组织都有普遍的约束力。
其他规范不具有这种效力,它们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2、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
所为国家强制力,特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行政执法机关所特有的权力与职能。
对于违法犯罪者,轻者给予行政处罚,重者判刑监禁,直至依法剥夺生命。
其它的社会规范也具有一定强制力,但其强制性远不如法律规范。
3、法是以法律条文形式来载明权利和义务的,较为明确和具体。
它指明什么行为可做,什么行为不可做,什么行为禁止做,适用的条件、范围和对象是什么,未尽其义务或妨害他人权力应存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和课处等等,把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阐述的较为清楚、明白、具体,使执法者便于适用,全体民众便于遵循。
不少的厂纪校规和社会团体章程也开始用条文形式来载明其组织和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缺乏较严密的制定程序和专门技术,其表述大多比较原则、抽象,容易产生歧义,因而实施起来困难较多,远不如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什么是法?
法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四、法的历史类型及发展趋势
1、法的历史类型
自人类社会产生法律以来,共出现过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前三种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反应剥削阶级意志的,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
社会主义类型的法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反应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它的发展是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完善,最后随着阶级国家消亡和共产主义的建立而自行消亡,所以是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法。
2、发展趋势
奴隶制法被封建制法所替代,封建制法被资本主义法所替代,资本主义法被社会主义法所替代,这些都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标志着整个人类历史发展的一种进步。
而每次法的历史类型之更替的实现,都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活动,是经过打破旧的生产关系,确立和发展新的生产关系,以不断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的反应。
法的不同历史类型的这种变更正是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二节社会主义法
一、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点
社会主义法是无产阶级取得胜利后,运用自己手中的国家政权彻底废除旧法,并批判地继承旧法中的合理因素,为了适应和推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变革与发展,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指导下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它既有法的一般特征,又有许多新的质的规定性,是一种新型的法,同一切剥削阶级的法有着本质区别。
1、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这种统一,具体体现在:
(1)阶级性中包含有人民性的根本利益和愿望,人民性中渗透着阶级性的因素,两者相互渗透;
(2)人民性以阶级性为前提和基础,阶级性通过人民性来体现和保障,两者互相依存;
(3)阶级性和人民性将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而日趋一致,并同步前进。
2、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意志的内容是由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规范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在社会主义社会,地理环境、人口和社会生产方式都对社会主义法产生不同的影响,然而起直接作用的和影响的,则是由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所构成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它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生活条件,是满足他们不断的物质与文化需要的物质基础。
由于这种物质基础较之剥削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有着本质差异,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促进社会前进,因而作为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社会主义法,既能在一定程度上执行着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使法的规定行与社会性统一起来。
虽然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生产力面前也有不相适应的方面和部分,由于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使用马克思主义武装起来的共产党来领导的,因而能够较早的察觉和认识这种变化,依靠社会主义制度本身的力量,不断改革其不相适应的方面和部分,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在组织经济文化方面的职能更加明显,并使它上升到主导地位。
历史上的剥削阶级当其处于上升阶段时,体现他们意志的法虽然能够反映社会生产方式的需要,但是一旦政权得以巩固,特别是当劳动群众起来要求解放生产力时,他们则难以摆脱其阶级局限性,往往造成法的规范性与法的社会性的错位。
3、社会主义法是社会客观规律的法律化和条文化,是科学性与公正性的统一。
任何一种法都要受客观规律的制约,都有程度不同的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并需通过他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来实现。
4、社会主义法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5、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主要不是依靠国家强制,而强调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是国家强制力与人民自觉守法的统一。
6、社会主义是工人阶级政党领导人民群众按照立法程序创制的,能够实现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
这种意志集中地反映在四个方面:
(1)两者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并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2)两者都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具有相同的阶级基础;
(3)两者都是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在总结人民群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相同的指导思想;
(4)两者都是人民治理国家、保护和促进有利于生产力解放与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有力工具,具有相同的历史使命。
二、社会主义法的职能和作用
法的职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或机能,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二者都是法的本质在运作中的体现。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职能和作用,集中体现在我国宪法及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和其他法律中。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
法的创制又称立法,它是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国家组织法的授权及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
1、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是指一个国家的哪些机关以及他们在立法权限上如何划分的问题。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由中央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地方适当分权,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区域自治,对港、澳、台地区实行“一国两制”。
这种基本政治格局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是行之有效的国家结构形式。
与这种国家结构形式相适应的立法体制,决定了立法权由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但同时又赋予有关层级的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以一定的地方立法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也是我国享有立法的专门机关。
国务院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执行机关,负责统一领导全过行政工作它依法享有的立法权称为行整理法权。
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是国务院领导下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管理国家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公安等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分别是所辖行政区域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我国十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宪法赋予个少数民族区域的自治机关以高度的自治权。
在港、澳、台三地区设置特别行政区,并赋予高度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是邓小平“一国两制”思想的重要体现。
2、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又称法源,由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立法的根源、来源、源泉;二是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或存在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的不同层级效力,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有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此外,我国参与签订的国际公约、条约、协议,经我国权力机关批准生效后,对我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至于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法令,只要符合宪法的精神和本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是我国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当地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结构
法律规范的结构分为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
法律规范的内部结构,是指一部法律文件应该由哪些内容构成或者应该由哪些最基本的部分组成。
就一般而言,是由实质性内容和辅助性内容组成。
实质性内容,是指用以直接规范人们行为的内容。
具体说,它一般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组成。
其表述方式大多用某些“条”或某一“章”单列出来。
辅助性内容,是指虽然不直接规范人们行为,但对正确理解和实施实质性内容起着必不可少的辅助作用,在法律条文中占据重要位置,其内容包括该法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权限、基本原则、生效时间以及有权对该法进行解释和制定实施细则的机关等问题。
这方面的内容大多用若干“条”或专“章”来表达。
法律规范的外部结构是指实质性内容和辅助性内容如何组合和布局,使之形成结构合理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的有机整体。
它通常用“章”、“条”、“款”、“项”等层次来表述。
在阅读法律文件时,还需应该注意该文件的名称和名称下面用括号注明的文字表述。
4、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实施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是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它把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把体现在社会主义法律中的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
它包括社会主义法的适用和遵守两种形式。
(1)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又称执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把社会主义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
它分为两种情况:
司法和行政执法。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它是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以国家名义贯彻实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活动,有特定的主体,其他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无权行使法权,也不得对其正常活动进行干涉和妨碍。
第二、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在行使执法权时,必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活动,既不允许超越职权或推委不办,又不允许违反法定程序,否则视为违法司法和违法行政,其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社会主义法的适用是直接凭借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表现,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一经生效,便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和约束力,任何同该处理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自觉执行,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主体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在适用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坚持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三,坚持专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2)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遵守
法的遵守又称守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严格依照法律办事。
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发挥社会主义法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法的权威,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因此,守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广大人民群众、各社会组织的分内事情。
同守法相对立的是违法。
违法是指有法定责任能力的组织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他人权利,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
按照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与危害程度的不同,可以将违法行为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的规定,违法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并由专门机关分别予以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以后分别予以解释。
第三节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和分类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实的主观反应,即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它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愿望和要求、对法律本身及其适用问题的态度和解释、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见解和评价等。
按照法律意识的主体为标准,可以把法律意识分为个体法律意识和群体法律意识。
二者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在彼此的相互作用中,群体法律意识居于领导和指导地位,它把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原理灌输到个体法律意识之中。
个体法律意识可能同群体法律意识相矛盾,当它走在群体法律意识前面时,会对其产生积极影响。
按照法律意识是否在社会中处于统治地位为标准,把法律意识分为占据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据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法律观、法律感、法律思想的总称。
它是在扬弃旧的法律意识的基础上产生和形成的,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服务,与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紧密联系,在社会主义的制定和实施中承担着重大使命,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一,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条件。
第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正确适用社会主义法的必要因素。
第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公民遵守和执行社会组以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
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培养
人们的法律意识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自发养成,需要整个社会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并经过自身的不断努力,才有可能逐渐培养起来。
就外部环境讲,首先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意识的培养整个社会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其次,要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深入持久地普及法律知识。
再次,要继续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组以法律规范的功能作用。
就个人而言,全社会营造的法律氛围为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供了良好的客观环境,这是外因,外因必须通过内因起作用。
所以,作为青年学生正处于求知识、长身体的宝贵年华,应该好好学习,提高自己的文化知识水平和技能,其中包括了法律知识的学习,使自己得到全面的发展,在增强法律观念和法律素质上狠下功夫,是自己尽快成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所急需的合格人才。
第四节社会主义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关系,就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据法律规法的确任何调整所结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其特征为:
1、从形成的依据看,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2、从形成的过程看,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思想意志性的社会关系。
3、从参加者的具体情况看,由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调整有着多方面社会关系,再加之每个公民及社会组织往往有着多方面的行为要求,这就使得他们可以成为多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二、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哪些必不可少的因素组成,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该法律关系就无法形成或继续存在。
它是由三个要素组成:
主体、客体和内容。
1、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在我国,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主体。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应承担的义务,这两个方面是相互对应的,并由法律赋予以规定或确认。
法律上规定或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在我国,物、行为和精神财富,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条件有两个:
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而且两者同时具备。
在法理学上,称一定的法律规范是一定的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前提;称一定的法律事实是一定的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根据或者直接原因。
即法律规范为人们设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享有权力和承担义务具有可能性。
但是,它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只有在同时具备一定的法律事实后,法律上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法律事实,一指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以其主观意愿表现出来的行为;二是法律事件,即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这两种法律事实都是引起法律关系得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直接原因。
法律行为分两大类:
一类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为保证自己权利的享有或职责的履行,向对方做出的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人们称之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当事人拒不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