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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深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临时救助及相关事务管理。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符合医疗等专项救助或其他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释义】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是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原则】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适度救助,一事一救;

(三)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各区(新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六条【资金预算、保障及监督】各区(新区)政府(以下简称各区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临时救助金标准、上一年底由区民政部门核定的本区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对象人数等因素,核算本区当年度临时救助金的总金额。

各区政府将临时救助所需经费纳入社会救助经费统筹安排,列入各区年度财政预算。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临时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依法开展临时救助及其他慈善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慈善组织捐赠,支持慈善组织开展临时救助活动。

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服务机构等慈善组织开展临时救助。

第二章救助对象及标准

第八条【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第九条【救助对象-家庭】因以下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受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

(二)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当年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保报销、商保补偿、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基本生活仍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

(四)因被抢劫、盗窃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

(五)遭遇其他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且无能力自救的。

第十条【救助对象-个人】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人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刑释解教、社区矫正、戒毒而无法就业,或者有第九条第

(一)、(四)、(五)项情形,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非户籍人员临时救助】同时满足下列各项要求且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非本市户籍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稳定居所;

(三)在本市有合法稳定职业。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非户籍人员,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本市关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相应救助。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金标准】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类型、困难程度及持续状况等因素,给予不低于本市2个月(含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次性救助金。

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人员外,原则上一年内临时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市12个月(含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以家庭作为救助对象的,救助金额为家庭人口数乘以一人次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家庭人口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各区可结合本区实际,根据前款规定,制定临时救助金标准,在本区实施。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次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临时救助对象,原则上一年内就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相同。

第三章救助方式

第十四条【救助方式】临时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发放实物及提供服务为辅,转介救助为重要补充。

第十五条【临时救助金发放】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情况紧急、确有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六条【实物及服务救助】本市各级救助管理机构、慈善超市等,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或者根据临时救助对象困难情形,为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对象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

本市各级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形,为其提供临时住所、临时生活照料、心理干预等救助服务;对突发疾病的临时救助对象,可以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转介服务救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提供救助服务后,仍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可以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对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应当及时转入相应救助,协助其申请;对需要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四章救助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及受理】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具有本市户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户籍但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向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的,申请人直接向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

申请人不能亲自提交申请的,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

第十九条【申请材料-家庭对象】家庭救助对象申请临时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证件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原件: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应当提供低保证);

(三)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发生意外事件、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突发重大疾病的,需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或出(入)院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外地就医需有本市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提供药店买药开具的发票或收据的,需提供本市医院出具的外购药物证明;

(五)非本市户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部分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本市居住证以及在本市有稳定居所(房产证或租房协议等)、稳定职业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或个体工商户证明等);

(六)其他证明申请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材料。

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个人对象】个人救助对象申请临时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证件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原件:

(一)居民身份证;

(二)收入证明;

(三)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提供相关部门关于发生意外事件、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证明材料;因刑释解教、社区矫正、戒毒而无法就业的,提供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因被抢劫、盗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致困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因突发重大疾病的,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或出(入)院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外地就医需有本市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提供药店买药开具的发票或收据的,需提供本市医院出具的外购药物证明;

(四)家人无法联系、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声明材料;

(五)非本市户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居住证、在本市有稳定居所(房产证或租房协议等)、稳定职业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或个体工商户证明等);

(六)其他证明申请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材料。

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不予救助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虚报致困原因、提供虚假证明,不配合调查核实的;

(三)除自住房外,家庭成员另有房产(经鉴定为危房的除外),且人均居住面积高于本市人均住房有关规定的;

(四)拥有非经营性用途汽车的家庭(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

(五)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故意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

(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后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审批程序】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调查核实申请人基本情况。

社区工作站应当自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完成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社区工作站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需要组织民主评议。

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事项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有效投诉,报区民政部门审核。

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并于审批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审批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特别程序及紧急救助】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以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可以先行救助。

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建立各单位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公安、教育、住房和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妇联、残联、共青团、红十字会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整合救助资源,提高审核甄别效率,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他社会救助措施紧密衔接、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社会救助运行机制。

第二十五条【协同办理】各区应当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设立统一受理窗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求助对象。

第五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督机制】市、区民政部门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申请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救助事项公示】社区工作站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区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违规申请处理】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追回救助金;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职人员处罚】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及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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