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8556441 上传时间:2023-07-19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25.3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docx

《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docx

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2011年9月20日,辽宁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3月25日,辽宁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8年4月15日,辽宁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网上表决修正,2019年1月26日,辽宁省律师协会八届七次理事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在辽宁省律师实习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与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辽宁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所在市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规定,规范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加强对实习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实习秩序,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与考核,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没有其他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事项。

第六条拟在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应当在辽宁省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辽宁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号或律师资格证号;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五)实习内容;

(六)实习人员须遵守的实习纪律;

(七)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证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六)申请实习人员对自己未受过刑事处罚的承诺书;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须托管至国家认可的人事档案保管部门,人事档案存放证明须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的行头纸正规打印,证明中务必写明存档号;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两寸免冠蓝底照片一张;

(九)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体检证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应提交除第(七)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还应当提交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承诺书和其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应当提交本人教师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第九条受理实习登记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审,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报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实习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辽宁省律师协会备案,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人员名单抄送至本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七)没有提供有效辞职证明的;

(八)在校研究生的;

(九)在申请实习前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民等身份接受委托,申请实习时案件未办结的;

(十)其他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七)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10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具有本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申请实习人员以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情形取得实习登记,并完成实习任务而成为执业律师的,其实习无效。

由市律师协会将相关的材料通过省律师协会报至省司法行政机关。

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三章实习内容

第十四条实习内容包括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部分。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务训练由各实习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五条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采用集中授课、网上培训、分派法律援助机构训练(以下简称“法援训练”)三种方式。

每名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六条集中授课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职业道德、职业伦理和执业纪律;

(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四)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七条集中授课可以由省律师协会自行组织,也可以由省律师协会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

省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实习人员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八条集中授课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试。

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考试内容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确定。

考试结果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公布,考试试卷及成绩放入执业律师档案。

实习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方可申请从事律师职业。

考试不合格的,需重新实习。

第十九条法援训练由省司法厅组织各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法律援助部门具体统筹安排。

具体规则由省司法厅制定。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需向接收单位提交《实习证》。

第二十一条接收实习人员法援训练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在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的指导下,适当协助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实习人员的工作表现,给予实习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二条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期间,不得从事本细则所列的禁止事项。

接收实习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为实习人员安排处理本细则所列的禁止事项。

第二十三条实习人员参加法援训练,应当撰写训练日志。

训练日志主要用来记录法援训练期间处理的法律事务,包括处理时间、法律事务概述、处理结果及小结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的法援训练结束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出具训练鉴定。

训练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习人员参加训练的起止时间;

(二)负责指导的法律援助律师对实习人员在训练期间所办理的具体法律事务的评价;

(三)经确认无误的,由实习人员撰写的训练鉴定;

(四)对具体实习人员参加训练的总体评估;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务训练。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实习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律师事务所选任实习指导律师的相关规则由《辽宁省实习指导律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和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七条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以下实习活动(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要求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的其他活动。

上述实习活动,应当作出记录并由指导律师进行点评、签名,加盖事务所公章。

该记录原件作为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时实务训练的考核依据,同时将复印件存入本所建立的实习人员档案中,以备核查。

第四章 实习管理

第二十八条接收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接收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

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实习指导工作。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

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新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条接收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八)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九)其他违规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

所在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收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市律师协会。

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四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市律师协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省律师协会按实际审核通过的名额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损坏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三十四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考核的,由省律师协会收回实习证。

第三十五条实习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的有关资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省律师协会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辽宁律师网或《辽宁律师》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省律师协会有权对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对违规的市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实习律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所有材料;

(二)实习期间因实习行为而产生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七条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的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三十八条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省内实习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经省律师协会授权,可组织实施本市实习考核工作,由省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工作的,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省律师协会实习与执业考核专门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全省实习考核具体工作,并负责实习人员考核复核工作。

各市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具体组织开展本市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由律师协会负责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

实习考核委主任由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的委员的,应当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各市律师协会确定的实习考核委员名单需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至市律师协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一条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四十三条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四条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实施细则》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五条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二)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五)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四十六条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四十七条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市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

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市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八条实习人员申请参加面试考核,应当向所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由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考核材料是否规范、齐备、内容是否完整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有关材料,具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相关证明;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四十九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人员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条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

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各市律师协会实习考核委员应当安排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主要由执业律师组成,还可以包括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

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老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五十三条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实施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以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或者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律师协会申请重新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

第五十四条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

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

(一)实习人员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二)实习人员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三)实习人员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四)实习人员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第五十五条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实习人员得分为60分以上且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

(一)项、第四十四条第

(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除前款规定外,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可以在面试考核评分体系中增设某项考核内容为否决性指标,实习人员未通过该项考核的,即认定其面试考核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经济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