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的法律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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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的法律规定

关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的法律规定

篇一: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诉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90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2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22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

20XX?

11号):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

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该车辆由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

故,北京×××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自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

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

该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290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归责,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属责无旁贷。

四、原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从合同法角度讲

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与《合同法》相冲突。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其立法遵旨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

对消费者特别保护原则还体现在,在法律适用上,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权利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消费合同优于普通民事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乘车的消费者,作为提供承运服务的被告有对乘客(原告)的安全义务,对于被告在提供承运服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可知,当被告(经营者)侵害了原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被告(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代理人:

张树贵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篇二: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附法律依据)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接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与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

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售车时故意虚构、隐匿产品真实情况,隐瞒车辆存在的瑕疵,构成销售欺诈。

1、被告售车时未向原告告知涉诉车辆有过修复作业,属于销售欺诈。

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将车辆存在的瑕疵,向购买者如实告知,以保证自己销售的汽车是无质量问题、无瑕疵的新车。

然而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却频繁出现怠速抖动、熄火等故障。

原告于201x年x月修车时才得知,该车辆有过领证记录,即有过修复作业记录。

通过向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询问,得知被告在销售该车时,隐瞒实情,明知车辆曾于201x年9月xx日进行过修复作业,将修复作业过的车辆出售给原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销售。

2、被告售车时未向原告告知涉诉车辆系库存清库车辆,属于销售欺诈。

根据已经于20xx年6月27日通过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

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在销售车辆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真实情况,并保证其产品无瑕疵,但被告却将其清库车辆未做任何折价处理,以正常价格向原告销售,隐瞒涉诉车辆实际积压x个月零xx天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

3、被告故意告知虚假促销信息,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销售欺诈。

被告为诱使原告购买涉诉车辆,向原告虚假承诺购车将享受被告提供的购车补贴,使原告基于享受补贴的虚假促销信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在车辆售出后,又告知无此补贴,至今未按售时承诺向原告支付该购车补贴,属于明显的销售欺诈。

(一)、(三)、(七)款中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应认定为销售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被告采取以上多种欺诈的手段,向原告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告知虚假促销信息,对原告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汽车属于贵重物品,其本身的任何瑕疵均有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和交易价格。

被告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错误作出购买该车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欺诈。

二、被告因销售欺诈,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被告作为销售方,提供产品时,虚构事实、故意隐瞒车辆实际情况,用库存车辆代替新车并以正常新车价格销售给原告,并且在销售时告知虚假促销信息,属于《民通意见》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欺诈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销售行为。

由于双方买卖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消费领域,原告作为自然人,为了生活需要购车自用,属生活消费,原告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退一赔一”原则退还原告购车款11万或为原告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非库存车一辆,并另行支付原告购车款11万元人民币作为其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三、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诸多其他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未告知原告所购车辆的诸多重要瑕疵事实,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涉诉车辆,致使原告在购买该车后产生的费用共计2718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车辆购置税,上牌费,入会费,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等。

因此这些费用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过错而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利用欺诈手段,导致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车并产生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当有序的消费秩序,严惩销售欺诈,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按照引用的先后顺序)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欺诈。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责任要求。

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相关论文7篇)

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自20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

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

自20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

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

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XX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

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

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XX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XX年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XX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篇二: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XX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

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

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

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

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

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

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

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

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

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

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

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

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

20XX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

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

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

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

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

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

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

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

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

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

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

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

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

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

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1.9元。

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

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

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

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

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

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

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

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

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241198.15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

上列费用共计247398.15。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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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案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案

鄢睿

【案情】

原告(上诉人)余书琴,女,无职业。

原告(上诉人)马懋斌,男,公司职工。

原告(上诉人)郭兰兰,女,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车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杜支龙,男,车主。

被告(被上诉人)李华,男,机动车驾驶员。

20XX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余书琴、马懋斌、郭兰兰等乘坐由李华驾驶的鄂ET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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