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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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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篇一:

车辆挂靠单位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车辆挂靠单位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出租车和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某个单位营业,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现象。

与其他挂靠性质不同,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目前,山东省茌平县货车拥有量约2000—3000辆,且基本上是私人拥有。

但是从车管部门了解到,从行驶证的登记来看,车主是私人名字的却很少,这是因为大多数私家货车都采取挂靠单位的形式入户。

挂靠单位已成为目前货车管理的主要模式。

挂靠单位在我们国家地位比较特殊,虽然法律对他们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但现实社会中挂靠现象比比皆是。

车辆挂靠形式虽然有利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但法律没有对这种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也越来越多。

近期,我院相继审结了两起比较典型的这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分别判决被挂靠单位(车主)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件一】:

20XX年1月,张某经与山东省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自家一货车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20XX年7月,张某与刘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张某将该车转让给梁某。

同日,刘某经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协商,约定该车以梁某的名义挂靠在该运输公司。

该运输公司仍同意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

同年7月24日,刘某驾驶该货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茌平县某信息中心签订了运输协议。

约定该运输公司承运该信息中心铝杆19.947吨至胶南,货物保价金额40万元,次日到胶南卸货。

合同签订后,当日,该车装货运出茌平。

事后,该信息中心与车上失去联系,货物非但未如期运往目的地,而且至今不知去向。

后将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高唐县某运输公司赔偿茌平县某信息中心货物损失40万元,一审判决后,高唐县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

山东省平原县曹某经与德州市某运输公司协商,将车辆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且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

曹某车辆登记在了该公司名下,并允许曹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

20XX年3月,曹某让其子驾驶该货车,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签订了铝锭运输合同。

合同履行中,因运输人员看管不当,途中丢失铝锭5.359吨,价值为104500.50元。

20XX年5月,茌平县某配货站、闫某,以德州市某运输公司、曹某为被告,诉之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曹某和德州市某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茌平县的某配货站、闫某,赔偿铝锭损失104500.50元,运费1200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起车辆运输合同案在审理期间,被挂靠单位两运输公司,分别提出了两方面的辩论意见:

一、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辆登记的复函,尽管该车辆登记在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应认定挂靠人为实际所有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公司在运营中,未取得运营利益,对车辆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代车辆上缴了各种费用,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认为运输合同上无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实际履行中,无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车辆挂靠营业,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

车主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此方面与挂靠单位无关。

因此挂靠车辆一旦肇事或造成其他损失,挂靠单位常以其仅仅是挂靠关系,无实质的承包或雇佣关系为由,否定其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两起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

  一、上述两案属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上述两被挂靠车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争辩,实际上是把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两被挂靠车主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

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合同,虽没有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也应认定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所实施的该行为,就是对公司的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上述两案中的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

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公司也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两级法院判决被挂靠车主分别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全国还有不少个体户购车后,因私车不能申请诸如客车线路牌、车辆的实际营运等方面的挂牌营运,故挂靠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发生,如何规范和管理这种行为,确是行政管理的一大课题,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急需法律或司法解释给予规范的关键所在。

  篇二: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2)范本

  一位男青年乘坐出租车时从车上摔下后不治身亡,出租车司机不停车救人反倒疾驰而去。

乘客的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上海江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32万余元。

  2003年9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王先生夫妇22岁的儿子小王在上海浦东新区坐上了江桥公司属下的一辆出租车。

15分钟后,小王与驾驶员许某发生纠纷,许某下车与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小王互有推搡拉扯动作。

此后许某开动车辆,车行约200米时小王从车中摔出,许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驶车辆开到公安机关陈述情况。

路人发现有人从车中摔出后立即报警。

警察将小王送到医院时,发现他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身亡原因是摔跌导致脑颅损伤。

事情发生后,江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万元。

  小王是王先生夫妇的独子。

王先生在法庭上陈述说,爱子出门时还谈笑风生,丧子之痛让他们夫妻俩悲痛欲绝。

司机许某在事发当时有手机有车辆,却漠然视之,见死不救,实在令人愤慨。

江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将他们的儿子安全送达目的地,且在事发后未停车抢救,江桥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江桥出租汽车公司则辩称,他们对原告之子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儿子的死亡与他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之子小王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

在合同履行时发生纠纷,导致乘客死亡,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自然应当准许。

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各类赔偿依据,法院经过仔细质证与核对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包括这一项在内的8种民事诉讼是“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许某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后,许某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选择实施了继续驾车的高度危险行为,最终导致乘客摔出车辆而死亡的后果,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是乘客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鉴于许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

  篇三:

车辆挂靠经营中纠纷类型及责任主体

  浅议车辆挂靠经营中纠纷类型及责任承担主体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迅猛,挂靠经营在客货运输行业中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大量的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给运输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导致各种纠纷频频发生。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车辆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车辆挂靠经营案件时,对同一类事实的案件作出内容各不相同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形象。

因此,有必要对车辆挂靠经营进行深入探讨,现笔者根据车辆挂靠经营中的纠纷类型分别对责任承担主体进行浅议。

  一、车辆挂靠双方因履行挂靠合同发生的纠纷

  车辆挂靠合同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就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车辆挂靠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全面约定。

作为约束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属于无名合同。

行政法规有禁止车辆挂靠行为,但确认合同效力法律法规的效力规定,只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是有效合同。

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上看,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也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

另外,在挂靠合同中一般约定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发生的赔偿责任免责,由于这种免责的对象是挂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非免除合同当事一方的损害责任,故也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确认该约定无效。

对于履行无名合同产生纠纷的处理,我国合同法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挂靠人与其雇员之间的纠纷,主要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挂靠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驾驶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除了会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外,还可能也导致自己受到人身损害,此即分别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是指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

肇事司机作为雇员当与雇主达不成赔偿协议时,一般都会将雇主和被挂靠人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其损失。

此类纠纷中,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其雇佣的司机和其他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只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

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和其他人员与被挂靠人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能仅凭被挂靠人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

雇员因该事故受到伤害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

  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

  1

  

(二)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纠纷。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一方为了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一般都把肇事司机、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和实际车主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挂靠人对肇事司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不大,而对于被挂靠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颇有争议,大体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抓住机动车经营权这一核心问题,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

  首先,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或者肇事司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侵害行为,也不存在共同过失,所以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也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

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共同侵权责任。

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前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也不适用于此类纠纷中的被挂靠人。

该规定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俗称“红帽”商人。

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那种认为既然是诉讼主体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所以,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应当依据机动车辆经营权、管理权的归属,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定责任主体。

我国司法实践中在1999年以前,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采取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原则。

但该原则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极大的争议。

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

此即所谓危险责任。

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

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

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性原理。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2

  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在我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并已逐步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2月31日以(20XX)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经营,也不能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该批复便直接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

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

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

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

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

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根据本文前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挂靠人享有,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方面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和获得车辆经营的利益。

被挂靠人虽是名义车主,虽约定不得干涉挂靠人的经营权,不直接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处分,也不能直接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

但被挂靠人并非对挂靠车辆完全失控,其对挂靠车辆仍有有限的管理权和监督权,且在外部是以其名义进行经营。

但与被挂靠人获得的运行利益有一定的关系,不能依根据不同的挂靠车辆收取不同的代理或者管理服务费用,作为被挂靠人取得的经营利益,实际上被挂靠人取得了企业规模扩大,取得行政许可延续的实力,市场竞争能力增强的运行利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XX]201号)中规定: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之(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

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

”该纪要就明确规定了山东省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要依据车辆的所有权,遵循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

笔者认为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实不足取。

但对运行利益做出了不适当的缩小解释,如果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就会导致其更加懈怠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督,该意见既不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弥补,也不利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必将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因此,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挂靠人未收取任何费用,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运输合同纠纷是指在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

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具体又可分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3

  纠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和公路货物运输纠纷等。

此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又可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不同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损害或者货物损失发生的纠纷;一种是纯粹因履行运输合同不符合约定发生的纠纷。

  对于第一种纠纷,受到损害的乘客或者托运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向交通事故责任者主张侵权责任。

对于第二种纠纷,因纯属合同纠纷,则由托运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

对于上述两种纠纷,受害一方无论是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也应当依据挂靠车辆经营权的归属,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责任主体。

问题是在上述两种纠纷中,如何确定承运人?

即承运人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

实践中,一般是发生纠纷后,托运人则主张被挂靠人是登记的车主,挂靠人或者其雇佣的司机以及其他雇员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要件就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了表见代理,将导致本人对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虽然应严格把握,但由于托运人或乘客与挂靠人本人或者其雇佣的司机订立运输合同,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一般会在合同中记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即被挂靠人的名称,但一般不加盖被挂靠人单位公章,事后托运人也不要求被挂靠人补盖公章,虽因挂靠人因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根本不向被挂靠人汇报,被挂靠人往往是在纠纷发生后才知道运输合同的内容但并不能否定托运人或乘客系于被挂靠人形成合同关系。

  所以,挂靠人或者其雇佣的司机以及其他雇员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在车辆挂靠经营中,车辆所有权人不是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而是应当依据经营权的行使,由被挂靠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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