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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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docx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1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

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第三章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具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供水和自用供水。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

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

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

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菅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

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第二十三条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

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

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

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五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当应接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

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

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

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着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决定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三、增加“规划和工程建设”一章作为第二章,共四条,作为第六条至第九条,即: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

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四、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具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供水和自用供水。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

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菅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

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

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

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

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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