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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测量实施规则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地政署公布

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內政部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六七二五三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七九)內地字第八ΟΟ六二Ο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台(七三)內地字第八三八四六Ο五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六三五三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六三一七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九五九四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六四三五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三一五Ο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八Ο三一號令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二、第二百條之一、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零一條之二、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一;刪除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百條條文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九六八四號令增訂第12條、第85條、第205條、第20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79條、第280條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八三五五號令修正第196.1條、第214條、第266條

第一編總則

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

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高雄市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第3條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

為之。

第4條測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式(TransverseMercator)投影。

並按中央主管機

關劃分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

第6條本規則所稱之基本控制測量係指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

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第7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序。

第8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辦理。

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資格、辦理項目及檢

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受理案件超過本規則辦竣期限,而短期內無法測量者。

二、測量人力不足者。

三、申請人自行提出申請者。

第9條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第二編地籍測量

第一章基本控制測量

第一節通則

第10條基本控制測量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

第11條衛星定位測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衛星追蹤站,做為國家坐標系統及一等衛星

控制測量之依據。

一等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得實施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

衛星定位測量、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其作業規範另定之。

第12條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

央、直轄市測量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

區域合併舉辦。

四等基本控制測量得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3條二等、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之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第14條基本控制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選點。

二、造標埋石。

三、觀測。

四、計算。

五、調製成果圖表。

第15條三角測量之邊長、圖形強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水平角觀測、三角形閉合差、邊

方程式檢核、天文方位角、天頂距觀測及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合比較,其精度規

範如附表一。

第16條三邊測量之邊長、幾何圖形之最小角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文方

位角及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二。

第17條精密導線測量之邊長、水平角觀測、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文方位角

及經方位角平差後位置閉合差或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三。

第18條衛星定位測量之星曆、圖形閉合差、基線重複性及成果精度規範如附表四。

第19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應視其等級及測區形狀,採三角網(三邊網)或三角鎖(三邊

鎖);原則上,一等、二等者採三角鎖,三等、四等者採三角網,以最經濟之配布,

且能控制全區面積為準。

第20條三角網或三角鎖,推至相當距離時,視圖形之強弱,另選一已知邊閉合之。

第21條一等、二等三角鎖圖形以採有對角線之四邊形為主;必要時,得採單三角形或多邊

形。

三等、四等三角網圖形,以由單三角形組成之多邊形為主。

第22條基本控制點應以所在地之地名命名,並編列號數。

地名不能以同音字代替。

第二節選點

第23條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應選擇於相鄰各點互相通視,且展望良好之位置。

採電子測距

儀測量邊長時,其通視條件以無礙於應用電子測距儀施測為原則。

衛星控制點應選擇於透空度及衛星訊號接收良好之位置。

第24條基本控制點經選定後,應釘設臨時標誌,繪製位置略圖,並將下列事項調製點之紀

錄:

一、決定觀測點及照準點之覘標高度及造標、埋石、觀測時應瞭解之事項。

二、點所在之土地坐落、所有權人姓名、通視方向、透空度及交通情形。

第25條選定精密導線點時,應避免迂迴曲折;點與點間之距離儘量保持相等,並應連測成

導線網。

第26條三角網之圖形,以近於等邊三角形為準,受地形限制者,得酌量調整。

但三角形中,

頂角不得小於三十度,或大於一百二十度。

第27條三角鎖之選定,應考慮每一圖形及全系之圖形強度。

三角鎖每一圖形強度應依第十

五條規定。

第28條在三角系圖形中三角點之距離較遠,得設補點。

但應與其他三個以上三角點之方向

通視定之。

第29條選定之點,以儘量避免用高覘標為原則。

如必須建造高覘標時,其高度由選點人員

考慮地球彎曲差及折光差以計算之,並考慮觀測之視線應高出中間最高障礙物五公

尺以上。

第30條選點完成後,應將全系基本控制點各點間之通視方向線、行政區域界、山脈、河、

湖及主要村莊、道路繪入總選點圖,其比例尺視測量區域範圍及實際需要定之。

前項總選點圖,得以數值資料檔為之。

第一項總選點圖,衛星控制點免繪各點間通視方向線。

第三節造標埋石

第31條基本控制點之位置經選定後,應埋設標石,以為點位之永久標誌,必要時得造標以

供觀測之用。

第32條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之覘標,得標需要選定堅固耐久材料建造,並於其上釘附標

牌。

其型式分為高覘標、普通覘標及簡易覘標。

覘標之基柱不得阻礙觀測方向,且其心柱中心應與標石之中心一致。

第33條基本控制點標石之材質、十字刻劃、刻字及埋設區分如附表五。

前項標石之規格及埋設方式如圖一及圖二。

第34條造標埋石完竣後,應測量自標石上面至覘板、覆板下邊緣或相當處之高度,讀至公

分為止。

第四節觀測

第35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之觀測項目如下:

一、水平角觀測或邊長測量。

二、天頂距觀測。

第36條衛星定位測量觀測項目如下:

一電碼距離。

二載波相位距離。

三導航訊息。

第37條基本控制測量之邊長應以銦鋼尺及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以銦鋼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傾斜改正。

三、下垂改正。

四、張力改正。

五、重力改正。

六、溫度改正。

七、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八、化歸至地球參考橢球面長度之改正。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應實施對向觀測,其測距方法、觀測組數及精度規定如附表

六,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頻率偏差改正。

二、氣象(溫度、氣壓、濕度)改正。

三、射線路徑之曲率改正。

四、弧弦改正。

五、傾斜改正。

六、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七、化歸至地球參考橢球面長度之改正。

前二項之改正項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級酌減之。

第38條基本控制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星曆改正。

二、電離層改正。

三、對流層改正。

四、衛星及接收儀時錶改正。

五、接收天線相位中心及天線高改正。

前項之改正項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級酌減之。

第39條經度觀測及緯度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二弧秒;方位角觀測之標準誤

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五弧秒。

第40條三角系水平角觀測應以方向觀測法為之。

第五節計算

第41條基本控制測量之平差,應依最小自乘法計算之。

經緯度、縱橫坐標及方位角之數值

取用小數位如附表七。

第42條三角點之高程,採三角高程施測者,依二以上已知點計算之,並加地球彎曲及折光

差改正,算至公分止。

第六節調製成果圖表

第43條基本控制點計算完竣後,應調製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網)圖。

前項系(網)圖,除記載點名及點號外,應將觀測方向以直線連接之。

第44條成果表應記載基本控制點之等級、點名、點號、標石種類、土地坐落、經緯度、縱

橫坐標、高程及鄰近觀測方向間之邊長。

第45條基本控制測量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及資料檔應永久保存。

第二章圖根測量

第一節通則

第46條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施行之:

一、導線測量。

二、交會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四、自由測站法。

第47條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檢測已知點。

二、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

三、觀測。

四、計算。

五、調製成果圖表。

第48條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

二、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等級之導

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第49條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會至少應用三方向線。

第50條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第51條圖根測量完竣後,測量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查對保護。

第二節選點

第52條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第53條圖根點應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曬圖上規劃各級

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第54條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每一導線含起迄點之總點數,幹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點以內。

但為

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第55條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

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第56條永久保存之圖根點選定後,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並於圖根點之近

處附記點之編號,繪製點之位置略圖,由測量機關永久保管。

第三節觀測計算

第57條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五秒,水平角觀測之

讀數記至秒止。

第58條距離測量用精於(含)5mm+5ppm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照準觀測

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十公釐。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次之差不

得超過三點二公釐√S(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

但在平坦地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釐√S;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公釐√S。

第59條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幹導線、支線導之量距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60條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應加改正之規定如下:

一、以鋼卷尺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

二、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61條圖根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改正之。

第62條圖根點加測高程時,方法如下:

一、直接水準測量。

二、三角高程測量。

三、衛星定位測量。

前項高程之精度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63條導線測量得採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或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之;其縱橫坐標計算

至公釐為止。

第64條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

30"√N(N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2.支導線:

30"√N+3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

1'√N

2.支導線:

1'√N+1'

二、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公釐止。

四、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

1/5,000

2.支導線:

1/3,000

(二)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幹導線:

1/3,000

2.支導線:

1/2,000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第65條導線網平差計算,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精算之。

第66條交會點之縱橫坐標,以相異三角形,採六位三角函數計算之,其差不得超過二十公

分。

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不得使用交會點施測。

第67條圖根測量之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成果圖表及圖根資料檔由測量機關永久保存。

第三章戶地測量

第一節通則

第68條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第69條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

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第70條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五百分之一。

三、一千分之一。

四、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五千分之一。

六、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第71條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

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圖。

第72條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第73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

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農地:

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山地:

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第74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

限制:

一、市地:

2公分+0.3公分√S(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

4公分+1公分√S

三、山地:

8公分+2公分√S

第75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公

釐。

第76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

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

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農地:

8公分+2公分√S+0.02公分M

三、山地:

13公分+4公分√S+0.02公分M

第77條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

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78條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市)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右而左,

依序編定圖號。

第二節地籍調查

第79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第80條(刪除)

第81條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

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

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第82條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第83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

,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之。

第84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第85條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

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

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得送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第86條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敘明理

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第87條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

調查表內註明之。

第88條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

第三節戶地地面測量

第89條戶地測量以圖解以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測量補助點。

四、界址測量。

第90條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嚴密施行

,並以距離檢查之。

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公釐。

第91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圖解導線

法,測量補助點。

第92條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應在三十

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公釐。

第93條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

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0.2公釐√N(N為總邊數

,N≦6),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第94條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

但採導線法或半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第95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編定界址點號。

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第96條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以已編號

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

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後單元之起始號

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得重號。

第97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

交會法等為之。

第98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計算之。

第99條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置,並標

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五至十點及觀測完

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第100條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第101條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止。

第102條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之。

第103條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第104條宗地分層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測其整

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第105條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第四節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第106條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鑲嵌法。

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地籍調查。

二、布設航測標。

三、航空攝影。

四、像片認點。

五、實地控制測量。

六、空中三角測量。

七、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實地補測及調繪。

第107條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界址點。

二、都市計畫樁。

三、圖根點。

四、基本控制點(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像片控制點。

第108條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布設困

難之點位,得於附近地點選補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第109條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材料。

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大零點零一公

釐為原則。

第110條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

航線方向為東西向。

但得視氣

候情形及地形情況而定之。

第111條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攝影。

第112條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原則。

第113條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

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公釐,分解力每一公釐應多於四十根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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