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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线测量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9-0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铁路路线测量规则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铁路路线之测量,除依铁路建筑技术规范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本规则所称测量,指踏勘、初测及定测。

测量距离数量之单位,应为标准度量衡制。

测量图表之文字说明,除缩写符号(附表一)夕卜,应以中文为主。

(备注:

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16024-16027页)

铁路路线之测量,除踏勘外,初测应就导线、水平及地形,定测应就中线、水平、地形及横断面等分组测量之。

踏勘测量除得利用航空测量外,应以罗盘仪定方向、步测或仪器测量距离、气压计测量高度。

但需作详细测量之地段,得用视距测量法。

经指定起讫点之路线、应选择最短最平者为最合宜,桥梁、隧道及车站之位置亦应作适宜之选择,避免水流之冲刷及水之宣泄,并应配合所经地区农、林、工、矿、商各业之发展。

桥梁中线应尽量与河岸垂直,大桥及车站以设于平直线上为原则。

第10条

选择路线,除注意坡度、曲线之适宜及建筑费之减省外,并应考虑左列事项:

一施工之难易。

二需时之长短。

三维时费及行车费用之多寡。

四地质情形之良寙。

五与其他交通水利设施之配合。

六预留将来改良与扩充之余地。

第11条

路线踏勘应尽量多测比较线,以供选线参考。

第12条

平面图与纵剖面图应绘在同一张上,图宽七十五公分,上部画平面,下部画纵剖面,用腊布描制。

第13条

平面图应表示左列事项:

一导线及其里程与方向。

该方向以磁针北为准。

二路线。

计划路线与踏勘导线相距甚远,应用虚线将路线划出。

三等高线。

用五公尺或十公尺之等高线将地形大略表出。

四村镇及地名。

五河流名称及方向。

六森林及耕种情形。

七原有交通情形。

第14条纵剖面图应表示左列事项:

一导线之里程及其纵剖面。

应将路线纵剖面用虚线画出,必要时并应在图上将路

二计划路线高度与踏勘导线如相差甚远,线情形详细注明。

三村镇地名及其高度。

四重要桥梁之长度及其河名。

五重要隧道之长度及其山名。

六较长之大坡度。

第15条绘制图件应以踏勘路线之起点自左向右绘制。

第16条

水平基面应以吴淞潮位零点为标准,如情形特殊,得予假定。

但须注意路线之高度,不宜有负数,并须设立水平样点(BM),以便互相连接。

第17条踏勘图件应加封面记明左列事项:

一某区某线某段踏勘图。

二某处至某处共长若干公里。

三比例尺。

平面图二万五千分之一,纵剖面图长度二万五千分之一,高度五千分之一。

四踏勘日期。

中华民国OO年OO月OO日开始OO年OO月OO日勘竣。

五踏勘者某区某踏勘队队长及队员姓名。

第18条踏勘时应填左列各表:

一河流概况表。

山脉概况表。

三桥梁表。

四隧道表。

五车站长。

六土石方概算表。

七坡度曲线概算表。

八沿线经济调查表。

九沿线运输情况表。

一O沿线材料工价调查表。

沿线地质调查表。

第19条踏勘进行状况应作日志,并汇订成册,以备查核。

第20条踏勘完毕,应就左列事项编制总报告,复印二份连同图底及沿途所摄相片,报送交通部。

一踏勘工作情形。

二路线工作情形。

并附平面图及第十八条第一表至第七表。

三沿线经济情形。

并附第十八条第八表至第十表。

四比较线概况。

并附第十八条第十一表。

五建筑费概算。

六踏勘结论。

第21条总报告应加封面,其款式如左:

一某区、某线、某段踏勘总报告。

二某处至某处共长若干公里。

三踏勘日期。

中华民国oo年oo月oo日开始oo年oo月oo日勘竣。

四踏勘队长署名签章。

第22条

初测之目的应以踏勘结论所得路线,绘制其附近地形及其附着物详图,作为纸上定线、初步概算及将来定测之根据,必要时得多测比较线,以资研究。

第23条

坡度及曲线之限制,应以踏勘结果为准,非有特殊理由,不得变更。

第24条

路基高度应在最高洪水位之上至少六公寸,路线经过平川地带不受洪水淹没之处,路堤之最低高度应尽量较地面高出一公尺。

第25条

选定路线,应顾及将来行车之有利条件。

第26条

路线初测除施测选线及绘图外,并应就沿线之经济,运输情况及材料、工价等予以调查。

第27条

经纬仪所经之导线宜与将来之路线尽量接近,如为便于测量而必须分离时,地形组应配合加宽地形范围。

第28条

导线交叉点之木桩应书(IP)之号数、线别公里公尺数,并应将该地点之位置详细记载,以便查寻。

例如:

(IP)15,A,5o923.58,(IP)15指第十五号交叉点,A指线

别,五十指公里数*923.58指公尺数。

第29条

导线木桩,每隔四十公尺钉立一根,地形复杂处,每隔二十公尺处一根,必要时并得增加,以为水平组地形组之用,如地形测量系用视距法施测者,导线木桩可酌量减少,所有导线木桩均应注明线别及其公里公尺数,以便查考。

第30条

测量开始时应视测天文以定正北之方向,此后每隔四十公里至少视测一次,以校正之。

第31条

导线角度应读至二十秒或三十秒,每线之磁针方向应记载于导线簿中,以供参考。

第32条

导线长度,应以钢尺量至公分为止或用测距仪器测之,遇有特殊情形时,得用三角法求之。

第33条

导线长度及交叉点高度,在可能范围内应用视距法核对之。

第34条

水平标点应每隔一公里设立一处,遇重要桥梁或隧道,应增设之。

第35条

应以大木桩为之,并应

水平标点,应利用岩石石碑或大树根等不易变动之物,如无可利用时,设在路线附近较偏僻地点,以免被人移动。

第36条

各水平标点(BM)应书明号数及高度,并于水平簿中详载其设立位置,以便查寻。

第37条

水平转点(TP)水平标点(BM)及导线交叉(IP)之高度,以桩顶为标准,读至公厘,导线木桩之高度,以桩前之地面高为标准,读至公分。

第38条

水平之许可误差,不得超过1OVK公厘,K为水平仪所经过之公里数。

第39条

与路线相交或平行之河流,其最大洪水位及发生年份,普通洪水位、低水位及平常水位,均应

详确记载。

第40条

水平基面应参照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41条

地形测量可选用手提水平法、视距法或平板仪法。

第42条

地形测量应将路线两侧各约一百公尺内之地形测绘于图中,大桥两侧之地形,其测绘距离至少

应与桥长相等。

导线交叉点(IP)处应视需要加宽测绘。

第43条

应以虚线表

接近路线之地形,其测绘应较详确,距路线较远未经实测而须绘于图中作参考者,

*、/

示之。

第44条

经纬仪及平板仪据点,均应钉立木桩,以供将来之参考。

第45条

遇有江河沟渠,应将水流方向及洪水流量尽量注明于图中,并载明拟用之桥涵式样及长度,以供参考。

第46条

河流边线以平常水位之水边为准,地面等高线以画至河流边线为止,河岸河底之地质情形,均应尽量详载于图中。

第47条

绘制平面图,应以初测之起点自左向右绘制。

第48条

平面图比例尺为二千分之一,先用黑墨水或其他颜色之墨水绘于厚纸上,再用黑墨水描于宽七十五公分腊布上,每节腊布,以相当于路线约二十公里之长度为限。

除纸上选定之中线须用铅笔粗虚线表示外,其他图样均以黑墨水绘制、,测量时经纬仪所经之导线,应以较细之实线表示,将来定线测量之中线以较粗之实线表示。

其他地形表示法如图一。

第49条

图上之经纬距,每二百公尺应绘一条,以测量之起点为零,北及东为正,南及西为负。

第50条

等高线每隔一公尺或二公尺绘一细线,每隔十公尺绘一粗线,并注明高度,每段路线图等高线之间隔,应采同一标准。

第51条

平面图除地形外,并应表示左列事项如附图一、

一建筑物。

二地名、村名、省界、县界。

三森林及耕种情形。

四河流名称、方向。

五测量时经纬仪所经之导线及其方向里程。

六测量时所定之水平标点。

七纸上选定之中线及其方向里程。

八选定中线上曲线之起点(TC)、终点(CT)、转向角()半径(R)度数(D)、切线长度(TL)及曲线长度(CT)。

九车站中心点里程。

第52条

绘制纵剖面图时,应注意其展读之方向与平面图相符。

第53条

纵剖面图应用五十公分宽之方格透明纸绘制,其比例尺长度为二千分之一,高度为二百分之一。

第54条

纵剖面图应就选定路线表示左列事项如图三。

一地面纵剖面。

二路基纵剖面坡度及竖曲线。

三曲线长度、度数或半径。

四桥梁涵洞及其类型与跨度。

五隧道及其长度。

六公路交叉处。

七车站中心点。

八地质情形。

九与路线相交之河流,其低水位,平常水位,普通洪水位及最大洪水位。

一O与路线平行之可流,其普通洪水位及最大洪水位。

水平标点。

一二堤垣护岸等。

第55条

初测完竣,应将全线平面图及纵剖面图缩成总图,上部绘平面,下部绘纵剖面,用腊布描制。

第56条

平面图之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并表示左列事项:

一路线及公里数。

正北方向。

三省市城镇。

四河流及山脉。

五适当之等高线。

第57条

纵剖面图之比例尺,长度为十万分之一,高度为二千之一,并表示左列事项:

一路线纵剖面,地面纵剖面及公里数。

二重要地名。

三百分之O.五以上之坡度。

四四度以上之曲线。

五车站中心点。

六隧道及其长度。

七大桥及其长度。

第58条

初测完竣,应根据纸上定线,并按年度预算书之建筑支出项目、编制建筑费概算。

第59条

初测时应填左列各表:

土石方数量表。

二桥梁及涵洞表。

三隧道表。

四堤坦护岸表。

五车站及其他建筑物表。

六坡度表。

七曲线表。

八水平标点表。

九平交道表。

一O沿线地质调查表。

第60条

初测进行状况应作日志并编制旬报,以备查核。

第61条

复印二份,连

初测完毕,应就左列事项由测量队队长将各种图表报吉及概算等,汇编总报告,同沿途所摄相片报请查核。

一初测工作情形。

二路线工程情形、概算及第五十九条各表。

三沿线经济、运输情况及材料工价等情形。

四比较线概况。

五初测结论。

初测如与定测同时进行,应根据定测结果,编制详细预算,并报送定测总

报告。

第62条

总报告封面款式比照第二十条办理。

第63条

定测系将初测所采路线之中线,投射于地上以为施工之准备。

第64条

地势平垣无需踏勘及纸上定线者,其路线之选择,应参照第二章第二节及第三章第一节各条办理。

第65条

纸上定线投射于地上时,应注意图中之错误与投射之准确,并须视当地情形作适当之调整与改善。

第66条

中线木桩,每隔二十公尺钉立一根,地形复杂处得酌量增加之,曲线上并于起点(TC)及终CT)设立木桩,有介曲线者,应设(TS)(SC)(ST)等桩。

第67条

所有木桩,均应注明定线符号及公里公尺数,例如L94578.24(L为定线符号九十四

公里数,578.24为公尺数)。

第68条

凡(TC)(XT)(TS)(SC)(CS)(ST)及大桥隧道两端等点,均应分别注明于木桩上,并于距离稍远之处酌立护桩,以备正桩遗失时,可由护桩再回复正桩之位置。

中线交叉点V。

公里点(KP),在可能范围内,亦应钉立木桩,并树立护桩。

第69条

曲线及介曲线之中线,应用偏角法钉立之。

第70条

中线之角度,应读至二十秒或三十秒,必要时应视测天文以定方向。

第71条

中线之长度应量至公分为止。

第72条

延长直线时,应用二重转镜法,以期准确。

第73条

水平测量,每约半公里应设水平标点一处,其位置宜接近路线而较偏之处,避免移动或挖土填土之影响。

第74条

桥梁或隧道附近之水平标点,应酌量添设之。

第75条

初测时所设之水平标点,应尽量利用之。

第76条

水平基面之标准或假定,水平标点之高度、水平转点、中线交叉点及中心桩等高度之规定,水

平许可误差及沿线河流水位之调查等,应参照第三章第三节办理。

第77条

如需地形组测量时,得参照第三章第四节办理。

第78条

除大桥隧道外,中线组已设木桩各点,均须测量横断面,遇地形复杂处,并应酌量加测。

第79条

测量结果应用五十公分宽之方格透明纸,按百分之一比例尺绘。

第80条

站场等处之路基须加宽者,应予加测。

第81条

定测后,除纵剖面图及横断面图须另行绘制外,路线中心线应在初测平面图上用较粗之实线表示之。

如须补充地形,亦可于初测平面图上加绘之,其绘法与初测同。

第82条

定测纵剖面图之绘制与第三章第六节同。

但每二十公尺桩号之地面高度,路基高度及填挖高深度,均须注明于图上,图件绘妥后,须用方格腊布描制之。

第83条

定测进行时,应作旬报。

定测完竣后,应编制详细预算及总报告,其内容、格式、应附图表及报送份数,得参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办理。

第8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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