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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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新

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

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五条甲级测绘资质的考核条件执行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考核条件,通用标准执行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专业标准执行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山东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标准》。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并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受国家测绘局委托,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七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生产能力;

(七)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申请测绘资质单位涉及获取、提供、使用、生产、处理、加工、传输、出版、保管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依照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设置保密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保密设施,保证涉密测绘成果安全。

实行核心涉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九条测绘资质实行网上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通过测绘

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十条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纸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企业单位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六)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七)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和主要测绘专业软件的购买发票等证明材料;

(八)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考核证明材料;

(九)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材料;(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十一)民营测绘单位需提供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交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十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提供前款第

(一)、(七)、(九)项材料及第(五)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有关证明材料应当使用原件进行彩色扫描,形成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取得测绘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未被评定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且从事测绘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的测绘从业人员,可以认定其为初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房产测绘业务的,在以数据电文方式在线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一份,转报省建设厅初审。

第十三条测绘资质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1、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单位名称变更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其它证明材料

3、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任命或聘任文件

4、单位住所变更提交单位住所证明

5、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6、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意见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及专用章;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因改制、重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范围超过规定标准二分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一)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案件未结案的;

(二)测绘单位申请之日前三年内被依法吊销资质的;

第十七条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省国土资源厅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报国家测绘局。

第十八条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报省国土资源厅。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经初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委托其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审查合格的,省国土资源厅做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做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测绘资质证书》颁发后,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指定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专用章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制定样式。

第二十二条《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1年后方可申请增加业务范围,3年后方可申请资质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申请丁级。

未设置丁级测绘资质的,按照该专业范围的最低考核标准申请。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资质变更或被注销,应将原《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及专用章交回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销毁。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经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制度。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六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受国家测绘局委托,负责甲级测绘单位年度注册。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单位年度注册。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31日。

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20日至2月28日,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七条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第二十八条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项目登记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成果质量及重大测绘项目质检情况;

(六)测绘生产和成果保密管理情况;

(七)单位信用情况;

(八)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证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测绘项目的;

(五)经质检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成果保密存在隐患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三十条缓期注册期限为60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三十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将依法查处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丙、丁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25万元以上和1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经质检测绘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涉密测绘成果发生失泄密行为的;

(十一)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质检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因违法测绘被依法处罚的;

(七)测绘单位被缓期注册的;

(八)测绘单位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九)单位信用不良经查属实的;

(十)测绘成果保密存在隐患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单位以弄虚作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测绘单位违反涉密测绘成果管理有关规定,依照保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

第三十七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按照国家测绘局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未做出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8月17日印发的《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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