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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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

内容提要:

我国即将通过的民法典包括一千二百多个条文,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立法体系化和科学化的结果,具有既节约立法成本又方便学习贯彻的优势。

从民法发展历史来看,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这种体例模式有其必要性和科学性。

在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编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指导思想,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充分贯彻了民法基本科学原理,对全部分则的规定具有统辖作用。

解决民法典庞大的规范和制度群之间的体系逻辑问题,指出总则与分则之间分工合作、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提出以总则编作为民法典整体的思想基础、规则效力基础、法理解读科学性基础,是理解民法典体系的关键,亦有助于澄清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两步走”规划的特殊背景下,民法典分则一些编章编纂过程中出现的轻视甚至脱离民法典总则编规则的法理混乱。

关键词:

民法典;总则;分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法律行为

引言

一、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区分体例的立法科学性和必要性

二、民法典总则编对分则各编具有的统辖效力

三、民法典总则编中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的统辖效力

四、总则编自然人人格规则对于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的统辖作用

五、民法典总则编法人规则的体系价值

六、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权利一章的体系价值

七、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对分则的统辖作用

结语

引言

在依法治国原则下,民法作为国家治理所依赖的基础性法律,因其作用范围极广而包含着庞大的规范和制度群。

要让这些庞大的规范和制度群有效地发挥作用,当然需要立法有先进的指导思想,必须符合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时代的潮流;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它还必须具备立法技术上的先进性,这样才能够保证立法的质量。

具体地说,这种立法技术,不但能够将庞大的民法规范和制度群编纂成为和谐有机的统一体系,而且它还必须具有清晰明确的逻辑,保障这个庞大的民法规范体系既有高度包容性、又有高度自洽性,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权利保护的需要;同时,这种立法技术还必须为社会学习和贯彻实施庞大的民法规范和制度体系提供方便和快捷的渠道。

本次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所包含的一系列立法技术,是我国法律界先辈们通过大量考察与比较之后才引入的,它的先进性既得到了一百年来中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也得到了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的法治实践的证明。

民法典的庞大体系被区分为总则与分则,不但在立法时可以比较集中地贯彻立法者改造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法思想,而且从法技术的角度看容易学习研究,也容易贯彻实施,尤其是方便司法适用。

另外,本次我国民法典编纂并非完全新创,而是要将改革开放以来所制定的诸多民法单行法予以有机整合,所以采取的是“两步走”的立法规划。

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的编纂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体例,更加符合立法的国情。

在这一规划下,第一步在2017年3月编纂完成了民法总则,并将其作为整个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二步是完成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之后再整合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各编为一体。

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总则的编纂完成与分则的编纂完成之间有了时间差。

而且在立法时间极为紧迫的压力下,在民法总则刚刚编纂完成、它的内容还没有来得及充分消化的情况下,立法机关、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即将全部力量转移到了民法典分则的编纂之上,这样就造成了民法总则的思想和规则一度未能在民法典分则编得到充分贯彻的实际情况。

在这一点上还必须注意的一个显著问题是,虽然近年来我国法律界尤其是民法学界的知识体系有很大进步,但是轻视法学基本原理、轻视民法知识的体系性与科学性的弊端一直还在,计划经济体制和自然经济条件下的法学观念未能得到彻底清理,那种自设前提、自我演绎、自圆其说的观点仍然存在,这些情况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暴露无遗。

因为立法时间要求方面的压力,民法典分则的编纂事实上也存在着急于求成和事务主义的现象。

在这种背景下,最能体现民法科学原理、体现民法体系性和科学性特征的民法典总则编,它的思想和一些重要的规则确实一度被轻视甚至被忽视了。

民法典分则各编编纂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立法创意和观点,它们虽然可能带来了法学的繁荣,但是事实上也造成了分则编部分内容与总则编相脱节的问题。

虽然在后来的立法过程中,这些问题逐渐得到了解决,但是因此而出现的民法理论混乱仍然存在,一些并不符合民法科学原理而且民法典本身也没有采纳的观点还很活跃,甚至有一些还写入了国家级别的教科书。

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即将完成,如果依靠这些观点对民法典加以解读,原本已经造成的混乱就可能呈加剧之势。

本来,在“两步走”的规划下,民法总则的率先编纂,就是为了对分则各编发挥引导和制约的作用,而且在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总则编作为民法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作为民法一般规则的集中体现,它当然对于民法典分则各编具有统辖的效力,分则各编则应该遵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

但是,我国社会、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对于民法典编纂为什么要区分为总则与分则的体系性科学性及其必要性并不非常熟知,对总则与分则之间统辖与遵从的逻辑关系理解得并不完全透彻,对我国已经编纂完成的民法总则规范对民法典分则各编如何发挥统辖作用也不十分清楚明确。

这些问题,将对下一步民法典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尤其是司法适用造成消极影响。

本文提出并研究这些问题,希望对澄清相关理论混乱、准确理解民法典以及相关法理能够有所裨益。

一、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区分体例的立法科学性和必要性

中国民法典编纂采取的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结构,是立法科学性的体现,其优势已经被我国法制实践经验证明。

而且,本次民法典编纂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在我国既是民事立法历史经验的体现,也是当前民事立法独特的背景使然。

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因为它的全部法律规范都来源于社会生活的现实,所以它必须反映现实。

但是,民法规范对于社会生活现实的反映,并不是照相一样的反映,而是必须利用归纳和抽象的方法,将生活现实关系“制作”为法律概念,然后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上形成法律规范、制度和体系。

归纳和抽象听起来略显得不那么亲近民众,但它们也是一般人都熟悉的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

为了使法律概念既具有科学性,又不那么疏远于现实生活,法学界的先辈们在这一点上已经积聚了丰富的经验,他们使用的法律概念,比如所有权、合同、亲属等,其实就是来源于生活现实的,所以多数的法律概念是一般社会大众熟知的。

当然,确实也有一些概念术语与社会生活的直观不同,一般社会大众可能会觉得它们不容易理解。

但是,这些比较专业的法律概念的产生也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民法要规范的社会生活范围十分广泛,有一些民事活动比如投资贸易等活动的法律概念就不是社会大众都熟悉的。

而且立法必须采取归纳和抽象的方法,建立涵盖范围比较大的总括性法律规则。

这些总括性的法律规则所使用的概念,也可能是稍微疏远于社会大众的,但是立法上必须如此。

如果不作这样的技术性处理,那么不但像民法这样作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无法制定,甚至任何法律都无法制定出来。

在瑞士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也遇到了法律概念抽象难懂的批评指责。

主持立法工作的约瑟夫·翁格尔回答说,如果不使用法律的专业概念和逻辑,而是按照一般民众熟悉的语言和理解方式来编纂民法典,那么民法典就不可能仅仅只是一两千个条文,而是要写几万、几十万个条文,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必须认真描述现实,而且这些条文还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清楚。

这样,民法典可能要编几十卷,写几百万字。

总而言之,这样的立法是谁也完成不了的任务。

因此,民法典编纂使用专业的概念和逻辑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但会使得法律的语言更加严谨准确,而且还极大地节约了立法各个方面的成本。

事实上,科学主义法学就是在这样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体例,同样也是科学主义法学发展的产物。

这种立法体例的产生并不算早,不过立法者对于民法概念的整理却早已开始。

在丰富的民法概念面前,立法者很早就已经开始对这些概念展开分析和归纳的工作,这些工作从立法技术上看,就是明确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差异性和相同性,然后再将它们分门别类,编纂为一个有内在清晰逻辑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整体。

这样的立法经验是世界各国都经历过的。

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模式则是我国在近代法制变革的过程中继受而来的。

这种立法模式就是出现在17、18世纪的潘德克顿体系,也就是德意志法系的法典编纂模式。

潘德克顿体系是继受罗马法的产物,但也是超越罗马法的标志。

在法制史上,罗马法重现之后,德意志(当时德国尚未统一)的法学家们在早期罗马法“学说汇纂”体系的基础上,利用该体系长于理论、概念清晰严谨的优势,对其进行了更系统的研究,形成了专门研究民法典编纂科学的法典编纂学派,也被称为潘德克顿学派。

在现代民法发展史上,潘德克顿学派的贡献非常大。

众所周知的法律关系理论,现在已经是民法甚至是全部法律分析的基本逻辑,是由这个学派归纳并最终完成的;作为现代民法象征、集聚近现代以来的人文主义思想而形成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是这个学派创立的;作为当代民法分析和裁判的基本理论的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原则,是这个学派提出并不断完善的。

潘德克顿体系的出现,适应并支持了当时欧洲编纂民法典的热潮,推动了欧洲的民法法典化运动。

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韩国民法等,都是这个理论体系的产物。

潘德克顿体系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在这个体系中出现了民法总则,或者说,它确立了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编纂模式。

将全部民法规范或者民法制度区分为总则与分则,是一种科学主义的立法体例,它是运用上文探讨的归纳与抽象的立法技术的结果。

在此,归纳和抽象指的是对于民法规范和制度概念含义的区分和整合,以及对其内在逻辑的发现。

它首先把具有共同特征的法律规范群归纳起来,然后从中抽象出一般规则,再把这些一般规则按照一定的逻辑整合为协调的制度,最后才形成了民法总则。

学者借用数学的概念,将这种从具有共同性的法律规范群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的立法技术称为“提取公因式”。

在“提取公因式”之后,我们会清晰地看到,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民法规范,一部分成为一般性规范或者相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而另外的部分成为具体规范或者相对具体的规范。

而这些一般规范之中,还有可能再作进一步的提炼,由此得到的规范群就形成了民法总则。

比如,在民法上作为最一般的逻辑、也是民法分析和学习研究的基本技术手段的,是法律关系理论,它就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予以展现的。

法律关系理论,在逻辑上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责任等法律规范和制度。

在民法上,不论是哪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比如所有权、合同、婚姻家庭等,都存在着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制度建设问题。

因此,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立法者把这些制度中反映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共同性规则提取出来,然后按照从主体、权利义务到法律责任的逻辑,将它们编制为民法总则。

在民法总则出现后,其他稍微具体一些的法律规范,也按照其概念的差异性和相同性的逻辑,被整合为民法分则。

这样,民法典之中的法律规范,全部被纳入总则与分则这两个大的规范和制度群之中。

当然,在使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整理民法规范和制度的过程中,其产物不仅仅只有民法总则,还有民法中的共同规则、一般条款等。

所谓共同规则,指的是对某一类法律规范都适用的规则。

具体地说,写在我国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第一章的“一般规定”,就是适用于该编的共同规则。

所谓一般条款,指的是对某一类型的民事活动或者民事行为都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比如民法总则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规定,就是对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都有约束力的一般条款,它对物权编中的处分行为、对合同编中的债权行为、对婚姻家庭编中的婚姻行为和收养行为、对继承编中的遗嘱行为等,都有约束力。

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不仅给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科学的可能的道路,而且也为民法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提供了最佳的道路或者方法。

首先,从立法角度看,如果没有总则编,可以说立法将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

比如,我们知道对于任何民事活动的法律调整都离不开对于主体规则的运用,如果不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就需要在规范每一个民事活动的法律条文中都写明对于民事主体的要求,仅此一项,就要在民法中增加数千个法律条文,而且全部是重复的规定。

再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如上所述,很多民事活动都是由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来推动的,如果不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写入民法总则之中,那么民法典就又要增加数千个法律条文。

以此类推,我们就知道为什么说不采取科学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但民法、甚至可以说任何法律都制定不出来。

其次,从法律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的角度看,总则与分则相区分,其实完全符合我们学习和运用知识时,都是先掌握一般规则,然后才掌握具体规则的常识。

比如,法官或者律师在分析一个民事案件时,都会先分析案件中的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问题,然后才会分析这个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

因此,总体而言,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体例,对立法、司法和学法而言,不但不会增加困难,反而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方法。

除此之外,相比在它之前产生的法学阶梯的立法模式,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体系更加完善透彻,而且最重要的是,它在司法实践中大大提升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尤其是能够极大地提升法律工作者的分析能力,能够更加清晰明确地指导法官作出迅速而且准确的裁判。

因此,它的理论和制度在当代世界更受推崇,比如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分析方法,也基本上为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系所承受。

因为这样,它才被后续立法者普遍接受。

我国在清末变法时引入潘德克顿体系。

修法大臣伍廷芳就采纳德国民法的立法模式,所提出的根据是“后发者为优”,就是指潘德克顿体系后发于法学阶梯模式而言的。

事实上,当时清朝政府因为甲午战争失败,变法图强的心愿强烈,向很多国家派出考察团,在经过一番分析比较之后,才得出了潘德克顿学派超越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系,更容易为我国继受的结论。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引入苏联法学,而苏联的民法不论是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还是1936年的《苏联民法立法纲要》,其概念体系以及立法编章结构仍然来源于潘德克顿体系。

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于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其基本概念和知识结构同样来源于潘德克顿体系。

本次中国民法典编纂,在立法技术上也是一样的。

二、民法典总则编对分则各编具有的统辖效力

我国民法典共分为七编,各编中民法总则编处于龙头地位。

民法典总则编,既是潘德克顿体系的特征,也是整个民法典的核心。

说它是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特征,是因为在其他的立法模式中都没有民法总则。

比如,我国法学界比较熟悉的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就没有这种类型的民法总则。

法国民法典的编纂采纳的是法学阶梯的模式,它的第一章虽然也被翻译为“总则”,但其内容是关于民法的效力范围、法官如何适用民法等方面的规定,这些内容属于民事立法施行法的范畴,大体上类似于潘德克顿体系中民法的附则部分。

而潘德克顿体系下的总则,规定的一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对于民法典的分则各编具有实体性作用的一般制度或者基本制度。

这些内容属于民事立法的实在法的范畴。

我国民法典因为规定了这样的总则,所以它的立法体例仍然属于潘德克顿体系。

民法典总则编是整个民法典的核心,其原因有三:

一是总则编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

民法总则开篇第一章第1条就阐明了它的立法根据和立法目的,接着规定民法各项基本原则。

之后的各项基本制度,都体现了立法者不但承认和保护民事权利,而且要把各种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目标的指导思想。

这一点,不但对于整个民法典具有指导和统辖的作用,而且对于民法典之外的其他立法、对于民事执法和司法也都具有指导和统辖作用。

二是总则编集中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

这些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是从具体的现实生活规则中归纳和提取出来的,所以它们并不背离现实,但是它们在民法总则中得以展现,还是贯彻了立法者规范社会、推进社会进步的基本思想。

比如,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绿色原则等,以及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一般规定等,都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精神(对此下文还有进一步的讨论)。

三是总则编最集中地体现了民法的科学原理。

上文提及,民法的科学原理,是对人类社会依据民法从事国家治理的数千年的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尤其是在理性法学时代,民法原理经过法学家们的研究整理,已经形成了概念严谨、逻辑分明、体系包容而且完善的知识系统。

像法律关系理论、财产权利理论、人身权利理论、法律责任理论等,从主体到权利义务,从权利义务的变动到法律责任,从具体的理论到整体的理论,大体上都已经发展完备。

这些理论不仅可以为立法、执法、司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而且也对民法学研究提供了基本的规范和指引。

这些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民法典总则编中的体现是最完整的。

因为民法典分则各编可能主要围绕着某一种权利、某一种民事活动展开,而总则编却要反映全部民事权利、全部民事活动的要求。

不论是法律关系的逻辑,还是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法律行为理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等理论,只有通过对民法典总则编的解读,才可以得出确切的结论。

因为民法典总则编在整个法典之中居于统率地位与核心地位,因此,它理所当然地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具体规范和制度具有统辖的效力,民法典分则各编对于总则编处于遵从的地位。

所谓统辖,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对于分则各编的规定具有统辖或者统率的效力,分则各编的规定必须遵从总则编的规定。

如果在法律上确有具体规则不能适用总则编的规定,法典就要用“但书”排除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

如果本法典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那么分则不得违背总则。

关于总则与分则之间统辖与遵从的法理和逻辑,是我们学习和研究民法、贯彻实施民法的基本遵循。

掌握法理和逻辑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民法典共七编、上百个章节、一千二百多条,可是各编的地位、各个章节的地位、条文的地位都是不一样的。

掌握了这个法理和逻辑,就找到了解读民法典这个庞大体系的金钥匙。

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观点以及社会热议或者争议的问题来看,恰恰就是总则与分则之间的法理和逻辑这样的要点,却还没有得到我国社会、法学界包括民法学界,也包括部分立法工作者的准确理解。

一般而言,总则与分则的区分,也就意味着总则与分则的分工和配合,这两个部分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承担的使命不一样,但是它们是互相配合发挥作用的。

因此,凡是在总则编中已经作出清晰规定的,分则编就不再规定,比如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等。

而且,凡是总括性的规则,也都应该尽量写入民法总则之中,而不必在分则各编重复规定。

这一方面的逻辑在我国社会应无争议。

但是,关于民法总则和分则之间具有统辖与遵从的逻辑关系和法理,却没有被我国社会包括法律界彻底掌握和准确运用。

恰恰这一点,才是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编纂体例的知识要点。

对此,不仅仅在立法上,而且在法律生效后的学习研究与贯彻实施过程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

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民法总则已经编纂完成的情况下,就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一些重大制度设计发生了很多争议。

这些争议中的一些观点,确实既不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些观点却得到了大张旗鼓的宣扬,而且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影响。

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这些观点的影响还会长期存在。

本文对这些观点择一二要者,加以分析讨论。

比如,在本次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过程中,一些学者对法典草案的猛烈批评之一,就是该编草案删去了合同法第51条,这样就许可了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时可以订立买卖合同。

这些学者批评说,没有所有权就能出卖标的物,这个规则很不合理。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与此相类似的批评。

这些观点在社会上造成很大影响,至今还有人依此对立法提出强烈批评。

这些批评虽然激烈,但其论点和论据都是无法成立的。

我们要思考的是,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就不能订立合同吗?

一般人所说的买卖,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包括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

出卖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所有权是正常的,只要在履行合同的时候他能够拿到所有权并把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就可以了。

对于这种常规交易,从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区分的角度我们是很容易理解的。

标的物不存在或者出卖人没有所有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因为订立合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法律关系,而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因此,草案的现有规定是符合民法原理的。

再如,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编纂过程中,有课题组曾经提出过以人格权的转让作为立法基本理由的观点,甚至提出把自然人的遗体、人体器官、胚胎、基因等的转让也纳入人格权转让的立法范畴的建议。

这样,似乎自然人的遗体、人体器官、胚胎、基因等都具有了人格,它们之上也存在着人格权。

但是,这一观点明显违背了民法总则关于人格以及人格权的规定,也违背了相关的民法原理。

民法总则在其第13条已经明确规定,自然人出生以后、死亡之前才享有法律人格,这就是说,只有活着的自然人才有人格,这既是民法总则的规定,也是民法原理。

人体器官、基因等怎么能享有法律人格?

既然这些都不享有人格,哪里来的人格权?

人格权设置在人格之上,没有人格的东西就是物,当然不能享有人格权。

拿这些民法上的特殊的物,来支持人格权转让的制度设想,其实是站不住脚的。

另外,民法发展历史告诉我们,人格权是专为保障自然人的法律人格而发展起来的,这就是众所周知的人格权专有原则。

在人格权专有的情况下,人格权怎么能转让?

因此,这些观点既违背了民法原理,也违背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过程中,诸如此类违背民法总则规定的观点很多,上述列举的只是其中一些影响非常大的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

可以看出,这些观点的关键问题就是明显地违背了民法总则的规定,而且对相关的民法原理掌握得不牢靠。

这些观点曾经对立法造成了困扰,对于民法典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也很不利。

因此,在未来的学习和研究过程中,我们需要继续从民法总则的规定和民法学原理的角度对这些问题予以澄清。

另外,以往的实践表明,我国还有一些学者和司法专业人员在学习研究民法的过程中,在应用民法来解决现实问题的时候,仅仅只研读物权法、合同法等即将成为民法典分则的具体规定,而忽视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还有一些司法工作者经常抱怨立法不详备、无法可依。

实际上,在民法典分则规定不详细的时候,民法总则所提供的法律资源是非常丰富的,是可以满足法律适用的需要的。

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整个民法典立法的作用、对民法具体条文和具体制度加以解释的作用以及在具体条文规定不详备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的作用。

在比较法上,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裁判处理民事案件、规范民事活动的例子是非常多见的。

 通过这些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忽视民法典总则编对于分则各编的统辖作用的认识缺陷。

我们应当强调,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法律规范,是民法上最一般的法律规则,它最能够体现立法的指导思想,从而形成了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它们具有最强大的法律适用能力。

不论是从立法思想的角度还是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典分则各编都是受到总则编统辖的,分则编必须遵从总则编的规定。

鉴于这一问题具有鲜明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下,本文将围绕中国民法典总则编和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进一步阐明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

三、民法典总则编中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的统辖效力

在民法典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过程中,我们必须按照总则编与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前者对于后者的统辖效力、后者对于前者的遵从地位。

民法典总则编集中地体现了立法者的指导思想,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科学的基本法理。

而民法典分则部分,是在相对比较具体的制度中落实立法的指导思想、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科学法理。

民法典总则编对于分则各编的统辖作用,首先体现在它所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方面。

在早期的潘德克顿法学中,民法以及民法总则中并无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是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但是后来的民法典普遍地规定基本原则,原因就在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最能够体现立法者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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