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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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doc

中国民法典:

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参加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崔建远、韩世远、陈甦、傅静坤、陈晓、王轶。

崔建远起草:

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合同的订立、第3章合同的效力、第5章合同的履行。

韩世远起草:

第4章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6章违约责任。

傅静坤起草:

第7章买卖合同、第8章供用电水气热合同、第9章赠与合同、第15章雇用合同、第16章承揽合同、第17章建设工程合同、第18章项目建设运营合同、第19章运输合同。

陈晓起草:

第11章融资租赁合同、第12章存款合同、第13章借款合同、第35章保证合同、第36章独立保证合同。

王轶起草:

第10章租赁合同、第14章借用合同、第23章技术合同、第24章保管合同、第25章仓储合同、第32章演出合同、第33章出版合同、第34章合伙合同。

陈甦起草:

第20章委托合同、第21章行纪合同、第22章居间合同、第26章物业管理合同、第27章教学培训合同、第28章医疗合同、第29章餐饮合同、第30章住宿合同、第31章旅游合同。

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崔建远、韩世远负责统稿,最后由梁慧星修改定稿。

  目录

  第1章一般规定

  第2章合同的订立

  第3章合同的效力

  第4章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5章合同的履行

  第6章违约责任

  第7章买卖合同

  第8章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第9章赠与合同

  第10章租赁合同

  第11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12章存款合同

  第13章借款合同

  第14章借用合同

  第15章雇用合同

  第16章承揽合同

  第17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18章项目建设运营合同

  第19章运输合同

  第20章委托合同

  第21章行纪合同

  第22章居间合同

  第23章技术合同

  第24章保管合同

  第25章仓储合同

  第26章物业管理合同

  第27章教学培训合同

  第28章医疗合同

  第29章餐饮合同

  第30章住宿合同

  第31章旅游合同

  第32章演出合同

  第33章出版合同

  第34章合伙合同

  第35章保证合同

  第36章独立保证合同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2条【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并决定其内容及形式。

  第3条【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4条【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当事人协商同意或者法律许可的原因,不得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2章合同的订立

  第5条【合同成立的要件和方式】

  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

  该意思表示通常采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进行,但也可以用其他能够充分表明其合意的方式。

  第6条【合同的形式】

  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要求采用特定形式的除外。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对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有形复制的任何通讯方式。

  第7条【违反合同形式要求的后果】

  根据法律的规范目的,形式为合同的必备要件时,当事人违反法定形式订立的合同无效。

但如当事人已履行合同或者形式欠缺已被补救且认定无效会导致明显不合理结果的除外。

  违反约定形式的,合同不成立。

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或者行为,形式要求已被废除或者可视为已被废除的除外。

  第8条【要约的含义】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少应包含合同性质上要求的和一方当事人要求的必要事项,以使意欲成立的合同内容具体确定或者可能确定;

  

(二)有一经相对人承诺,要约人即受合同拘束的确定意思。

  第9条【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性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供应商以公开的广告或者价目表,或者以商品展示的方式作出的,以特定价格供应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推定为要约,直到其库存商品被售完或者提供服务的能力被用尽为止。

  第10条【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了确定到达时间的标准的,依其约定;无此约定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11条【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12条【要约的形式拘束力】

  要约生效后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可以撤销:

  

(一)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

  

(二)要约有不受拘束的表示的;

  (三)其他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撤销的情形。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13条【要约实质拘束力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丧失实质拘束力,受要约人丧失承诺资格: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

  (四)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等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第14条【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15条【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要约预先另有声明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事件的性质,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的除外。

  第16条【强制缔约】

  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权利,但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单位负有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的缔约请求。

  医院及医生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疗、检验或者调剂处方。

  餐饮业经营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就餐请求。

  旅店业经营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住宿请求。

  出租车司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第17条【承诺的期间】

  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

  第18条【承诺期间的起算】

  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间的,该期间自信件中记载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的日期起算。

信件未记载日期的,自该信件上显现出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以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该期间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19条【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准用本章第10条第2款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事件的性质或者要约的特别要求,在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时生效。

  第20条【合同成立的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21条【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但如果合同已开始履行,或者能证明合同书仅具有为证据目的使用等非形式要件意思的除外。

  第22条【实践合同成立的时间】

  实践合同的订立,交付标的物等行为在承诺之后进行的,合同自交付行为完成时成立。

  第23条【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

承诺撤回准用本章第11条的规定。

  第24条【承诺的迟到】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如果要约人能够知道依通常情形该承诺能及时到达的,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到的情况。

未及时通知的,该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25条【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承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以扩张、限制或者添加等方法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作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和地点、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的变更,视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但对上述内容的轻微扩张或者限制,以及与习惯或者法律的补充性规定相一致的事项内容的添加除外。

  根据当事人意思及行为性质,变更内容可与未变更部分分离的,对未变更部分的承诺仍然有效。

  第26条【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

  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27条【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提供者为与不特定多数的对方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具体协商的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经具体协商而达成一致协议的条款。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28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格式条款未以合同书形式或者作为合同书附件等类似形式表现的,提供者应向对方明示其内容。

未明示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如因字体、印刷或者其他异常情事,使对方在通常情况下难以注意该条款内容的存在,难以辨识或者难以接受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第29条【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应客观地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不考虑提供者的特殊情况。

对对方不利的条款有疑义时,应采用限制性解释。

对于有多种解释的不明确条款,应当选择对提供者不利的解释。

  第30条【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全部条款的内容、条款产生的方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其他情事,如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方有权撤销该条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规定可撤销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具体类型。

  第31条【未能订入合同的条款及被撤销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的全部或者一部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者被撤销的,如除去该部分,合同也可成立的,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但其他部分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第32条【格式条款的冲突】

  当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格式条款时,如果双方对除格式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实质上内容相同的格式条款订立。

但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者事后及时通知对方不受此种合同拘束的除外。

  第33条【禁止性诉权及管辖法院】

  合法成立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工会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格式条款使用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所使用的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劳动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并禁止其继续使用。

  人民法院宣告格式条款无效并禁止其继续使用的判决,对被告以外的其他格式条款使用人有同等拘束力。

  本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34条【先合同义务】

  在准备、磋商等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

  第35条【缔约过失责任】

  下列情形中,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前条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而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或者虚假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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