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激励.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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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激励

盐城市亭湖区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激励

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3次、25次会议精神,落实《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和《盐城市“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求,推进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和诚信盐城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构建“守信路路顺畅、失信处处受限”信用奖惩大格局,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由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信用办)组织实施,区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三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区信用办(区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规范。

社会法人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可以向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申请查询其信用信息。

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行政相对人,是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统称。

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自然人,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守信激励

第六条诚信典型是指被区及区级以上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监管和服务中应建立各类主体信用记录,向社会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主体和有关诚信典型,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的部门和社会组织应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

第八条对诚信典型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激励:

(一)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三)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

区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

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四)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

金融机构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要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实惠。

(五)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

各地各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网站和“诚信亭湖”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

引导征信机构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

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

第三章失信行为

第一节社会法人失信行为

第九条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和政务领域失信行为。

第十条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

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

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

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或者规避、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节自然人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三)商务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自然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行为;

(二)向各类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

(三)违反社会保险、基本医疗规定的行为;

(四)社会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依法纳税的行为;

(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三)交通违法行为;

(四)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行为;

(五)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行为;

(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行为;

(九)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

(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四章 认定和惩戒

第一节 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各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节 一般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五)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

(四)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信用提醒。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或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诚信约谈。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自然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节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

(二)被法院判决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的;

(三)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四)违法用工的;

(五)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六)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七)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八)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九)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社会法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

对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信用分减半。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被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的;

(四)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七)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有效期3年。

第四节 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判定)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被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以及行业服务机构等,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六)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七)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

(八)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二条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

(五)严重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社会福利的;

(六)在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7年,自然人黑名单有效期5年。

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节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除适用本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节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重点职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除本章第四节规定的自然人严重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

(二)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参加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时,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滥用职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或者危害他人的;

(五)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除可以采取本章第四节规定的惩戒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五章 教育与修复

第三十八条 信用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社会法人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或督促自然人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社区矫正等手段,帮助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重塑信用记录。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三十九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可以到信用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社会法人或自然人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社会法人和自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社会法人或自然人信用情况对黑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社会法人或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单位认为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六章管理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建设、完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各相关部门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强化信息应用和服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信用信息系统报送。

第四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授理、调查和反馈。

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实施联动监管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建立完善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的,追究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四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

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

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4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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