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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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合伙
Ø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
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
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
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
Ø
(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
Ø
(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
Ø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
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
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
参考答案
Ø1.
(1)有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Ø
(2)由甲、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Ø2.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
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
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丙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
但是问题是,甲同时负有1万元的个人债务,而且债权人丁也有权要求甲以3万元的个人财产来清偿。
于是根据双重优先权理论,甲的3万元个人财产就应该先用来清偿对丁的个人债务1万元,剩下的2万元再用来清偿丙的债务,不过此时单靠甲的个人财产已经不足以完全清偿丙的全部债务。
法人
案例分析
Ø甲、乙、丙经协商共同成立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为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为业务经理,丙为财务负责人。
公司章程约定:
购置公司财产超过10万元的,应当经过三人协商同意。
为更换车辆,更好地承接任务,甲未经与乙、丙协商即定购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运货车。
在一次搬运的过程中,公司员工王某、李某工作中打闹嬉戏不慎将客户赵某阳台上的一盆花碰落,恰好砸在行人刘某的头上,刘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8万元。
在购买车辆及对刘某责任的承担上,甲与乙、丙产生纠纷。
Ø问题:
(1)甲所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Ø
(2)刘某所受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有效。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中,公司规章虽然约定,购置公司财产超过10万元的,应当经三人同意,但是该内部约定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不具有约束力。
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可以受到法人的章程或者法人相关机关决议的限制,该项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限制。
Ø
(2)由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是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应由其所在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其一,须有加害他人的行为;其二,须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其三,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
物
案例分析
Ø1.甲向乙借款,将自己的母马出质给乙,随同母马转移给乙的还有马鞍和马鞭。
在质权存续期间,母马生下小马驹,因甲到期无力还款,乙欲行使质权。
就行使质权的范围等问题发生纠纷。
Ø问题:
(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谁?
为什么?
Ø
(2)乙的质权效力范围如何?
为什么?
参考答案
Ø1.
(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甲。
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的所有人。
马驹是马所生的天然孳息,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归原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163条也规定: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但是该条文只是买卖合同中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质押合同。
本案中甲虽然将母马出质于乙,但是甲仍然是该母马的所有权人,所以小马驹属于甲所有。
Ø
(2)乙的质权效力及于母马及其小马驹、马鞍、马鞭。
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和从物。
依民法原理,马鞍和马鞭是马的从物,小马驹是马的孳息。
依照《担保法》第68条及《担保法解释》第91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随同质物转移的从物。
所以乙的质权的效力及于母马、小马驹、马鞍、马鞭。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案例分析
Ø1.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
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
“给我吧。
”甲说:
“先拿去用吧。
”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
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
三个月后,甲问乙:
“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
”乙说:
“你不是送给我了?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考研)
Ø问:
(1)该案涉及哪些基本理论?
Ø
(2)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Ø(3)就该案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讨论?
Ø2.《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也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
参考答案
Ø1.
(1)本案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
Ø
(2)本案中甲说“先拿去用吧”,实际上是拒绝了乙“给我吧”的要约,而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则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所以甲乙之间属于借用关系。
乙在借用期间占有甲的照相机,又将照相机卖给不知情的丙,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
甲不能向丙主张返还照相机,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代理
案例分析
李某和王某是邻居,李某要去边疆地区支教一年,临行前将自己的电脑委托王某保管。
一个月后,李某电告王某说自己新买了一台电脑,委托其保管的电脑可以以适当价格出售,但是显示器不要卖。
张某知道此事后,对王某说自己想买,但希望王某对李某说电脑有毛病,以便以低价购买,王某便按张某的意思告诉了李某,李某同意低价出售,张某便以较低的价格购买了该电脑。
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嫌显示器碍事,便以李某的名义以合理价格卖给了赵某,赵某已经付钱,但是没有交货。
李某此时支教期满,回来后了解了真实情况,产生了纠纷。
问:
Ø
(1)李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电脑?
Ø
(2)王某向赵某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Ø(3)若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显示器卖给不知情的赵某,但是没有交货,则此时王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赵某能否主张对显示器的所有权?
参考答案
Ø
(1)可以。
李某委托王某代为出售电脑,双方形成代理法律关系,但是王某滥用代理权,与张某恶意串通,损害李某的利益,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张某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李某有权要求其返还电脑。
(2)王某向赵某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李某没有委托王某出售显示器,因此,王某以李某的名义出售显示器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李某可以追认该行为而使其有效,赵某在知道王某为无权代理后也可以催告李某追认,或者自行撤销该行为。
Ø(3)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李某的显示器,此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赵某虽然不知情,并且合理价格有偿购买,但是赵某没有实际受让该显示器,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善意相对人必须实际占有标的物,所以本题中的情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赵某不能取得显示器的所有权。
诉讼时效
案例分析
Ø1.王某和李某是同事,2000年10月王某因办理出国手续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王某在出国前将钱款还清。
此后王某出国,在国外生活了3年,期间李某与王某一直电话联系,但是双方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
2003年12月30日王某回国,李某因盖房急需钱,找到王某,王某表示尽快还,并在原字据上写下“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
2004年2月10日李某再找王某时,王某称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
问:
Ø
(1)李某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Ø
(2)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
Ø(3)李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
Ø(4)若2000年10月李某借给王某钱时,双方未在字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则2003年王某回国时李某请求王某还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2.村民甲、乙二人一向不睦。
2005年3月7日,二人因为琐事发生扭打,乙被打成轻伤花去医药费一千余元。
几天后乙去找甲索要医药费,遭到甲的拒绝,甲兄弟众多,乙因惧怕就未再坚持。
不料此后甲经常找碴欺负乙,2005年12月30日,两人再次产生扭打,致使乙右腿骨折,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并卧床3个多月,造成误工损失两千多元。
2006年4月3日,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要求赔偿前次轻伤所花医药费1227元。
Ø请问: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Ø1.
(1)已经届满。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果权利人在2年内不行使民事权利,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也将丧失胜诉权。
本题中李某于2000年10月借钱给王某,直到2003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向王某要钱,时间已经过了3年,李某债权的诉讼时效2年已经届满。
Ø
(2)李某对王某债权已经到期,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王某仍然可以偿还借款。
但是对于本题中王某已经同意履行,但是尚未履行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所以本题中王某在字据上写下的“200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行为属于新的承诺,因此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Ø(3)综合上述,李某能够通过诉讼要回王某欠他的钱,因为王某重新作出了承诺,该新的还款协议受到法律的保护。
Ø(4)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为此时李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未定清偿期的合同,债权人李某可以随时请求清偿。
Ø2.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乙2005年12月30日骨折,2006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应当依法获得支持。
就2005年3月7日的轻伤损失,虽然几天后其曾经向甲请求过,依据《民法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