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是怎样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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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是怎样的

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是怎样的?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范。

  实际生活中,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劳动争议,可以说是一种很好的方式,也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和普遍使用的一种方式。

因此,了解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有助于自身对案件的分析。

那么,在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是怎样的?

下面就将这一问题进行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三条辽宁省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书记员均应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审查申诉

  第五条申诉人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及相关证据、证明等。

  第六条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审查下列内容:

  1、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

  2、申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3、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

  4、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

  5、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第七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

  2、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告知申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4、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补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从申诉人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管辖

  第八条省仲裁委员会受理省会所在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1、省会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淮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省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3、在省统筹原行业驻沈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4、省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5、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1、市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和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市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3、市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4、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5、省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管辖的案件,按照《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的规定执行外,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做适当调整,但要上报省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下一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给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职工经常性工作所在地或负责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仲裁机构审理。

  第十三条市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受理

  第十四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与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仲裁第三人。

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三人,并书面告知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申诉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当事人为劳动者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不予减免。

  第五章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运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合议庭。

仲裁合议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未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受委托人为他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遇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人权限时,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

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

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应收集证据: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3、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4、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询问证人,应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

如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证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对需要委托专门性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时,可在开庭之前,由仲裁员召集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

对彼此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于开庭的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被诉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诉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答辩期内开庭。

  第三十八条开庭前,当事人均有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

  第三十九条开庭前仲裁庭组成人员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相关材料,熟悉案件。

  第六章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条当事人应按时出庭。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

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十一条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第四十二条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第四十九条案件存在多个事实或证据较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或者逐个出示证据并质证。

  第五十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开庭前已经审核确认并记入笔录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再进行审核,只宣读笔录予以确认即可。

  第五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或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问,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由仲裁员宣读,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第五十六条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

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五十七条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作出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八条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六十条因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情形宣布休庭的,应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辨论结束之前。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并在法定结案期限内不能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请延期审理,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仲裁活动:

  1、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2、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3、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4、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5、本案需要等待工伤鉴定的结果方能裁决的;

  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活动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前应当进行小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归纳总结,并指明下次开庭的时间及调查重点。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调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合议庭成员密切配合。

调查应紧密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突出重点。

合议庭成员就自己认为应查明的问题可以发问。

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用语应规范、文明。

  第六十六条仲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作出回答。

  第六十七条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六十八条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必要时,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每次发言的时间。

  第六十九条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否则,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子诉人按缺席裁决。

  第七十条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七十二条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不违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七十五条调解的基础和原则:

  1、事实清楚;

  2、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3、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十六条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七十七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

仲裁庭应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应久调不决。

  第八十条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闭庭后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书后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裁决书应做到:

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第八十二条裁决书由承办案件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裁决书打印时,承办案件仲裁员应认真校对,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决书上增删任何字。

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名章。

每份裁决书的修改不得超过两处。

  第八十三条裁决书应当写明:

  1、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2、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3、裁决结果;

  4、仲裁费用的分担;

  5、当事人执行裁决期限、申请执行及起诉法院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八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被诉人应诉,但被诉人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预交仲裁费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的,在制作裁决书时可写明"仲裁费××元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已为其垫付。

由被诉人于××日内给付申诉人已垫付的仲裁费××元"。

  第八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对有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因第八十五条所列之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

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七日内作出决定。

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七条书记员在庭审中的记录要完整、准确、清楚。

庭审笔录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

当事人如认为记录属实,应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当事人认为记录内容有遗漏或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另页补正。

笔录经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不得再做任何涂改。

  第七章评议及汇报

  第八十八条合议庭应对审理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八十九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评议提出明确意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九十条审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首席仲裁员应及时召集合议庭成员研究解决意见,并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定。

  第九十一条合议庭向仲裁委员会汇报案件,应事先提交审理情况报告。

审理情况报告应全面反映案件情况。

  第九十二条审理情况报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情况;

  2、当事人的申诉请求;

  3、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4、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者问题;

  5、处理意见。

  第九十三条承办案件仲裁员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的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处理意见。

  第九十四条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九十五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仲裁委员会应作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责令下一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对上级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不执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相关仲裁员的仲裁员资格并收回仲裁员资格证书及执行公务证。

  第九十六条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九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八章结案

  第九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仲裁庭应当在距审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延长审限的书面申请,报请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九十九条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应及时办理报结手续。

  第一百条审结案件后,应及时对全案仲裁材料收集、排列、立卷、装订、归档。

  第九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适应简易程序审理:

  1、申诉时被诉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2、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市仲裁委员会的复杂、疑难案件;

  第一百零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一百零四条申诉人、被诉人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仲裁员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审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仲裁员可征求被诉人是否同意作口头答辩,被诉人作口头答辩的应当记入笔录,可当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开庭通知,并告知其仲裁庭纪律。

被诉人要求书面答辩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一百零七条在被诉人答辩期间,仲裁员可以开始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或询问当事人等项工作,在此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结案。

  第一百零八条对在本地的当事人或证人可采用电话、邮寄等简便方式通知。

  第一百零九条询问当事人应着重了解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主要争议。

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直接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当即结案。

  第一百一十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

  第一百一十一条询问或答辩后,仲裁员发现案情重大或复杂的,应报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开庭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可采用本章第一百零八条的简便方式。

  第一百一十三条开庭时,仲裁员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清基本事实,出示必要证据,允许当事人当庭质证、辨认和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开庭过程中,仲裁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仲裁庭辩论等可以交叉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仲裁庭辩论。

  第一百一十六条庭审工作完成后,仲裁员应视具体情况宣布休庭或闭庭。

  第一百一十七条仲裁员认为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汇报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员汇报的,仲裁员应当汇报案件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汇报案件应准备提纲,书记员应做好案件汇报笔录,汇报案件提纲应附卷。

  第一百一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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