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390422 上传时间:2023-02-04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3.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x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x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书证;

(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在我们进行举证的时候,并不是提供的所有的材料都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才可以作为仲裁证据。

而且,每个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细微的差异,那么,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都是做出了哪些政策的规定呢?

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知识的介绍。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由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仲裁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信地完成举证(举证风险告知)。

  第五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自动离职、劝退、勒令辞职、责令限期调离、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申请或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中止、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对因劳动关系当事人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对因管辖权而发生的争议,由主张没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劳动者无法掌握或提供,经劳动者指明确系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联的下列证据,仲裁庭可要求被诉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一)未让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聘请书、协议书、上岗合同、承包合同等合同、协议;

  

(二)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工资、福利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发放花名册);

  (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专项协议约定的住房公积金的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工卡与考勤、加班、请假、销假、考核、考评、工时记录;

  (六)对劳动者实施奖励或惩戒的资料;

  (七)支付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或有关费用、待遇的凭证或资料;

  (八)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公告、通知或向劳动者送达相关劳动关系管理文件文本的注明;

  (九)其它由用人单位制订修改、持有或保管的有关证据。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指定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三条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自认)。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当庭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欺诈或者胁迫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含调解)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含调解)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本条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核对无异的,应当由核对人员在复制件上或复制品核对记录中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或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并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申请人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垫付,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及其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给对方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仲裁委员会收件人和提交人在收据上签名或盖章。

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才能调取的证据(含档案材料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法定部门依法进行鉴定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四)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五)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系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应当由其收集的其它证据。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最迟不能迟于开庭前三天。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在口头或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系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法定部门依法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七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

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

?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上述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仲裁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超过十日,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对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必须质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并附有相关证据。

  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中止计算仲裁审限。

  第三十八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委员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九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委员会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证据交换日期相应顺延。

  第四十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一次。

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章质证

  第四十二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认可或仲裁庭要求限期补充的除外。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四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四十五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四十六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员宣读或出示。

  第四十九条经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互相发问。

  第五十条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三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作证资格。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二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三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委员会审定后可以不出庭,但证人应当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本规则所指的确有困难的是指: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须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五十四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五条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证人的询问、回答、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证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五章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五十九条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六十条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一条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

  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及其它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六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和仲裁庭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决文书中表述。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调解劳动争议案件中,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核确定,可以在本着当事人自愿和认可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仲裁庭主持,灵活进行,不受本规则约束。

  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调解过程中的承诺、认可等,在调解不成功时,不能直接作为当事人的自认予以认定,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本规则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十五条本规则由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本规则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仲裁委员会颁布的《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有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综上所述,关于▲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我们要注意,和其他的案件的常见的证据的种类有很多类似的地方,劳动争议仲裁证据主要是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但是,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来说,劳动合同是最为重要的,所以也是提醒大家,在进行签订的时候,就要仔细慎重,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锦州律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