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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的相关法律规定最新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释: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对要件事实的分类。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举证责任所指向的均为“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

这里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同义,及权利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采取“法律要件事实”的表述,到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使用主要事实和基本事实的用语而并无法律要件事实的表达,故修改为“基本事实”以与立法保持一致,也便于实践中理解和适用。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解释: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审查该证据与案件要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审查该证据对于要件事实的证明是否有价值,是否使要件事实的存在更有可能或者没有可能,而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解释:

所谓案件基本事实,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概念,即是指案件的关键事实,可能影响案件最终裁判的事实。

在不能查清这些事实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撤诉处理,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即可拘传到庭。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解释:

理论上,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法律效果具有直接作用的事实。

因为其能够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产生,故一般又称为“直接事实”。

从内容分析,基本事实是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基本事实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基本事实是原因,查清了该事实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该事实的认定将影响到原判决、裁定的结果公正性,因此该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明显的的实质性影响。

从逻辑关系上看,该事实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如果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则裁判将可能会得出错误结果。

本条文对于“基本事实”的解释,还涉及对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的理解,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

但本条解释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应当加以注意。

第三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解释: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第236页。

基本事实是指案件的关键事实,即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的事实。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是民(商)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

他们对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

与基本事实相对应,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不起决定性作用的辅助性事实。

他们是借助经验规则。

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故也称为间接事实。

次要事实因其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虽然法院判决、裁定这样的事实认定有误,但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判决、裁定认定的次要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的,不宜纳入申请再审的事由范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六条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在诉讼法上,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以及辅助事实三种。

所谓的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

所谓的间接事实,也被称为凭证(证据),是指在借助于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的作用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

而所谓的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证明能力)的事实。

以前的通说直接将作为法规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直接理解为主要事实。

在法律条文中构成要件所记述的事实为要件事实,而使得要件事实得以充实的具体事实则是主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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