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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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1

安徽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国家和省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实行。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贯彻落实“以县为主,省市补助”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满足功能、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注重节约集约用地、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并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八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

按照职责分工,省公路管理局履行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技术指导和行业监管职能;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履行对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指导职能。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标准与设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结合农村地区生产生活、农业经营开发、客货运输、城乡一体化建设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对交通量增长快的地区适当考虑建设标准,预留发展空间。

县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会车道。

第十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遵循“安全、实用、经济、耐久”的原则,在具体技术指标选择时,既要立足当前需要,又要考虑远期改造升级的需要。

对于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限制的路段,可按照交通运输部的《农村公路建设暂行技术要求》的技术指标确定,但应进一步强化受限路段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减少征地拆迁和土地占用。

桥涵等构筑物宜采用施工简便、经济适用、适合养护的的型式,提倡采用标准跨径。

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排水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村道的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及沿河、村庄和人群聚集地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交通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公路和中型以上的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设计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其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及其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三章  规划及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农村公路发展状况,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及扶贫攻坚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使县道、乡道、村道连通成网。

第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指导并协助各地编制和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确定分阶段建设目标和实施重点,组织建立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并作为安排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省公路管理局具体负责对各市上报的农村公路项目数据库进行初审,参与年度计划编制与审核,督促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为基础,坚持阳光操作、公开透明,充分尊重群众和基层政府的意愿,统筹考虑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着群众愿意干,政府就支持的原则,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年度建议计划。

(依据《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实施办法》第五条)

第十八条申请国家和省补助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申报审核制。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上报的年度农村公路建议计划项目应加强审核,严禁多渠道、重复申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国家、省和市投资补助规模,综合平衡、协调解决辖区内各县(区)农村公路建设投资需求和能力,编制上报市级农村公路建设建议计划。

第十九条本着实事求是、科学调配、统筹推进的原则,,将年度资金计划分配与项目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挂钩,采用多干多补、奖优罚劣的竞争性分配机制。

对未能完成年度计划项目的,未完成计划部分占用其下年度计划指标,情况严重的,将削减下年度计划指标规模;对超额完成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在下年度计划中增加建设投资规模或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省交通运输厅审核确定全省农村公路年度建议计划,并按照国家农村公路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上报、下达农村公路年度建议计划。

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项目、变更投资、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确需调整变更的,需报原计划下达机关审批。

第四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资金筹集机制。

除各级财政资金外,还包括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结合方式筹集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鼓励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

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省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直接费用,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

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地方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公路沿线乡镇、村的人民群众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九条 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进行招标,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

对于规模较大或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为便于施工组织和减少招标工作量,对工程规模不大、技术相对简单的同区域或临近项目,可以在同一区域内多项目打捆招标。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抢险救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上报相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

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三十四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合格率要达到100%。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具备与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组织协调,强化过程管控,促进参建各方认真履约。

农村公路要建立健全“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群众参与”的质量保障体系。

施工和监理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人员、机械设备和试验检测仪器,优化施工组织和施工工艺,强化过程控制和中间验收,确保施工质量。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

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承担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辖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使用公共财政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计划、补助政策、招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和工程验收等内容的七公开。

项目业主要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

建设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公告牌应设置在施工地段醒目处,注明项目名称、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里程、主要技术指标等,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月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将工程进度、资金投入、资金到位等情况逐级汇总上报。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每月28日前将截止本月25日的工程报表汇总报送省交通运输厅。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二级以上(含二级)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具体验收办法可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及《安徽省农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试行)》(皖交路〔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将验收合格的项目公示后,报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交工与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的项目,工程质量缺陷期仍按建设合同履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本辖区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和电子地图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各参建单位必须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归纳,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结束后移交项目建设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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