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岭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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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三章植被保护与水土保持

第四章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章开发建设管理

第一节矿产开发管理

第二节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三节交通建设管理

第四节城乡建设管理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秦岭保护,维护秦岭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和水土保持的功能,规范秦岭地区的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秦岭地区进行生产、生活、建设、经营、旅游、科研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秦岭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秦岭保护工作。

秦岭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保护工作。

第五条[保护机构]成立陕西省秦岭保护委员会。

秦岭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兼任。

秦岭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秦岭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秦岭保护总体规划;

(三)审查秦岭保护的各种专项规划并监督实施;

(四)审查秦岭区域重大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总体规划]省秦岭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秦岭保护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部门职责]秦岭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保、林业、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文物、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秦岭保护职责。

第八条[规划要求]开发秦岭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省级各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秦岭保护总体规划,并与主体功能区划相衔接,经省秦岭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未列入规划中的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主体功能区划]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国家批准的秦岭生态功能区划和秦岭保护的实际需要,负责制定秦岭地区主体功能区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主体功能区划应当明确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重点开发区。

第十条[财政投入]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秦岭保护。

建立多渠道的投融资体制,鼓励和引导国内外资金以各种形式参与秦岭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科研开发]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保护的科学研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和水土保持等科学研究工作,完善科学技术推广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在秦岭地区的应用。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教育、宣传、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该加强秦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公众、社团组织、秦岭地区内的居民以各种形式参与秦岭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保护秦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饮水安全]建立秦岭水源保护制度。

秦岭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质污染,保证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在秦岭地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限公布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或者界桩。

第十七条[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秦岭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秦岭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和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秦岭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储存、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

二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适用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秦岭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秦岭地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省秦岭保护委员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总量控制] 秦岭地区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水质监测]秦岭地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地区水质状况的检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限期治理] 秦岭地区水污染物排放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对不能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五条[维护自净能力]秦岭地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秦岭地区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禁止违反规划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章水土保持与植被保护

第二十六条[总体要求]秦岭地区各级水土保持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合理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量,使秦岭地区的水土流失状况得到有效改善。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在秦岭地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八条[退耕还林]秦岭地区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秦岭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逐步退耕还林(草)。

鼓励在10度以上25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草);确实不能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天然林保护]秦岭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划定]秦岭地区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范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划定,报省秦岭保护委员会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封山绿化规划]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山绿化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秦岭保护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封山绿化区域,应当明确四至,设定界桩、标牌,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禁止条款]封山绿化区域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农业种植、养殖、放牧;

(二)矿产、森林、旅游等自然资源开发;

(三)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封山绿化区域内进行资源开发的项目,必须经省秦岭保护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禁止采伐]禁止对秦岭地区的天然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进行经营性采伐。

禁止对秦岭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的森林进行采伐。

第三十四条[草地保护]省农牧部门应当制定秦岭地区天然草原的长期规划,保护草地野生植物;秦岭地区设区的市农牧部门应当制定天然草原的休牧、轮牧、禁牧的区域和时间。

第四章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五条[野生动植物保护]秦岭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

对大熊猫、金丝猴、羚牛、朱鹮、大鲵、红豆杉、独叶草、兰花等珍稀、珍贵野生动植物采取拯救性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划定]秦岭地区各级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完整性,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

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除旅游活动外的生产经营活动。

开展旅游活动必须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秦岭保护委员会审查同意后进行。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方案规定开展旅游活动。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在秦岭地区内禁止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或名贵植物;

(二)使用有毒有害药物,污染生息环境;

(三)采集、破坏卵、巢、穴、洞;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特殊价值植物的保护]秦岭地区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采伐、采集。

第五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要求,编制秦岭地区的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旅游专项规划的要求,对旅游资源进行合理适度开发,实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一条[重点区域开发保护]在秦岭地区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天然林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等重点地区和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从事旅游开发,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以开发为目的擅自改变保护区功能区划和性质。

第四十二条[景区设计]秦岭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以及周边环境的绿化,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和设计,实现人文景观和自然环境和谐统一。

未经统一规划和设计的,一律不得建设。

对于已存在但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影响自然生态景观和人文景观的旅游景点,应当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景区垃圾收集]秦岭地区的各旅游景区应当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与环保队伍,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人管理,统一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堆放。

第四十四条[农家乐建设]秦岭地区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家乐等零散旅游服务的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开展农家乐服务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并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开展农家乐服务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垃圾处理]农家乐较为集中的地区应当将农家乐作为景区辅助设施纳入景区统一管理,生活垃圾由景区统一处置。

第四十六条[游客行为规范]在秦岭地区进行旅游活动的游客应当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爱护动物,不得随意挖掘、攀折草木,随意丢弃垃圾以及进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能源利用]提供旅游服务的炉灶、茶水灶、洗浴和采暖等设施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应当逐步改造为天然气或者电能车辆;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边的厕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六章开发建设的管理

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开发评估]在秦岭地区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在报审项目前进行资源开发效益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评估。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对于规模小、品位低或者生态破坏严重、生态修复费用高的建设开发项目不予批准建设。

第四十九条[技术要求]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设备;对已建成的、采用落后工艺或设备的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五十条[地质灾害防治]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五十一条[恢复治理]因开发矿产资源造成土地、生态破坏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恢复治理;不恢复治理的或者恢复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治理,费用由破坏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由开发者完成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恢复等环境保护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开发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五十二条[保证金制度]秦岭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省有关规定交纳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保证金。

第二节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开发规划]秦岭地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规划,控制房地产开发规模,减少对区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村民住宅建设进行规划,防止土地资源浪费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审批]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在秦岭地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非房产开发项目的房子不得销售或者出租。

在秦岭北麓地区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商品住宅和私人别墅,必须经省秦岭保护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对本办法出台前,手续不齐全的房地产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对符合规划的,补办手续后可以继续开发;对不符合规划的停止开发,恢复原貌。

第五十五条[房地产设计]秦岭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对严重影响区域景观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六条[房地产开发要求]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审批规模进行开发。

房地产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应当符合秦岭地区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新建房地产项目时应当同时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出租。

第三节交通建设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交通建设]秦岭地区的交通建设应当坚持保护与建设并重的原则。

线路设计应当注意景观和环境的生态协调,避开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敏感区域,并尽量以桥梁隧道的形式通过,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秦岭地区的道路施工建设实行工程环境监理,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和生态破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和基本农田。

第五十八条[交通建设生态保护]道路施工建设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运到规定的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规定的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修建防护坡和取、弃土场,及时覆土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道路沿途两侧应当治理、恢复原有自然景观。

第五十九条[中高山区交通建设]在秦岭地区的中高山区,严格控制公路建设,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条[保护措施]在秦岭地区进行交通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交通建设应当设计野生动物通道、围栏等防护措施,保证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的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道路标准]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道路技术标准和规模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以减少自然展线对环境的破坏。

第四节 城乡建设管理

第六十二条[居民点布点规划]县级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区域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态保护移民搬迁、扶贫移民搬迁、人口城市化进程,制定秦岭地区城镇、村庄布点、人口规模的中长期规划。

第六十三条[移民搬迁规划]省扶贫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移民搬迁规划,有步骤地对秦岭地区不适宜人类居住区域的居民进行搬迁。

第六十四条[设施管理]秦岭地区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鼓励以各种方式投资、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可以进行有偿运营。

第六十五条[设施建设]在秦岭地区的村庄,应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点,并逐步建设污水排放设施。

第六十六条[排污标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七条[排污责任]秦岭地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人居环境的治理,明确村庄基础设施保护和村庄环境治理的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民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八条[考核机制]秦岭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由省秦岭委员会定期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六十九条[综合执法]秦岭地区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成立综合执法队伍,负责秦岭地区水源保护以及其他方面的执法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在秦岭地区进行开发建设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其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一条[财政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增加对秦岭地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用于公共服务和生态环境补偿的行政转移支付,逐步使当地居民享有均等化的公共服务。

第七十二条[秦岭地区的居民]在秦岭地区进行旅游、矿产、房地产以及其他涉及当地居民权益的开发建设时,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听证规定]在秦岭地区开展下列活动应当进行听证:

(一)划定自然保护区、主体功能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封山绿化区等;

(二)编制秦岭保护总体规划及各种专项规划;

(三)矿产、旅游资源开发等项目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四)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十四条[秦岭地区的居民]秦岭地区的居民,应当遵守秦岭保护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并可以优先承担秦岭地区各类机构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秦岭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编制规划;

(二)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

(三)参与秦岭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十七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列入规划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七十九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致使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地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的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并由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修建私人别墅的,由县级以上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处罚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或者违反听证程序的,其划定的区域、编制的规划或者批准的项目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秦岭范围]本条例所称的秦岭地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北以秦岭北坡山脚线为界,西安市范围包括环山公路以南区域,宝鸡市、渭南市沿山脚底线外延1公里区域;南以汉江北岸以及汉中、安康盆地的北缘为界;东、西两侧以省界为界。

地处东经105°30′—110°05′和北纬32°40′—34°35′之间,总面积5.79万平方公里的地区。

第八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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