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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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1-05

【生效日期】1994-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第四条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要求,自行搞好门前的环境卫生,自行维护门前设施,自觉养护门前花草树木,自觉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门前秩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地从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临时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它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范围设置,并指定人员清扫保洁。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

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

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征得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

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

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

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

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

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

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

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

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需要清运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

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医疗、化工、制药、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特种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

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

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在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按规定交付服务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元罚款。

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四)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五)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六)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七)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三)垃圾收集容器乱摆乱放、不及时密闭的;

(四)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公共厕所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六)在城市道路上作业不及时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待改正违法行为后发还: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档,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二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违法活动工具,待改正违法行为后发还。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现场处罚;金额在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决定;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上岗前必须培训,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城市养犬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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