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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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与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转移,是指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将危险废物从移出者的厂区或者场所移出、交付运输并移入接受者的厂区或场所的过程.出口危险废物与其在境内的转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填写、移送、保存和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鼓励采用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者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方案和批准转移决定的要求转移危险废物.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移出者责任]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包装责任〕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成份、形态与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要求,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并进行分类包装;
〔二〕〔告知责任〕向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说明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的要求,应对突发事故的措施,以与应当配备的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三〕〔标识责任〕在所有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或储罐的醒目处清晰地粘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识和标签;
〔四〕〔交付和装载责任〕负责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连同转移联单交付运输者,并负责装载待转移的危险废物,避免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装,避免因装载活动造成对环境的危害.
第六条[运输者责任]危险废物运输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资质责任〕运输含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废物的,应持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车辆运输许可证和运输人员上岗##;
〔二〕〔核对责任〕确认拟转移的危险废物具有转移联单,并根据转移联单的内容,核对待运的危险废物包装、标识和标签与转移联单是否相符.
〔三〕〔配备责任〕配备沙土、容器、灭火器、通讯工具等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人员急救防护用品.
〔四〕〔安全运输责任〕运输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
〔五〕〔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污染清除措施;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突发事故时,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危险废物转移批准机关报告,通知危险废物移出者;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交付责任〕将托运的危险废物全部、完好地运抵指定地点并交付给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者.
第七条[接受者责任]危险废物接受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核查和接受责任〕
对拟接受的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进行核对.拟接受的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内容相符时,方可接受,并负责卸载与其无害化贮存、利用和处置.
〔二〕〔报告责任〕
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类型与形态,数量等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内容有重大差异的,应当向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危险废物转移批准机关报告,通知危险废物移出者;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退运责任]危险废物接受者对拟接受的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核查后,发现有重大差异的,应当与危险废物移出者协商解决方案.解决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或批准转移的环境保护局裁定.
危险废物接受者有能力利用或处置该危险废物的,可以裁定由该危险废物接受者进行处置或利用.
被裁定退运的,由移出者承担该危险废物的退运与无害化处置责任.
第九条[抛弃责任]
在危险废物移转过程中,非法丢弃或遗撒危险废物的,由直接丢弃或遗撒者承担污染清除责任;丢弃或遗撒者不明或无能力承担责任的,由危险废物托运者承担责任,托运者不明的,由危险废物移出者承担责任.
因非法丢弃或遗撒危险废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代处置.所发生费用依据前款规定责任主体顺序承担.
第十条在危险废物移转过程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依照《固体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终止或变更的单位,遗留危险废物需要转移的,由根据《固体法》第三十五条依法承担废物处置责任的单位或政府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转移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危险废物转移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移出者必须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或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移出者必须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制定转移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移出者申请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转移方案,包括:
1、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主要组分、物理化学性质、数量、来源;拟转移的目的、批次与时间;
2、危险废物接受者的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
包括设施的地点、类型、能力与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的处理方法;
3、危险废物包装容器、运输工具、运输方式与路线;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措施;运输过程中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危险废物移出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处置、贮存或利用协议,包括退运事宜的处理方式;
〔三〕危险废物移出者与接受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危险废物接受者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危险废物转移方案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危险废物移出者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许可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危险废物转移申请,接受地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意接受,移出地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转移.
〔一〕危险废物的接受者持有有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具有利用处置拟接受危险废物能力的;
〔二〕运输过程中的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可行、合理.
对申请跨设省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并以填埋方式处置的,移出地具有危险废物填埋技术能力和设施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移出.
对申请跨设省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并以填埋方式处置的,移出地不具备危险废物填埋技术能力和设施但已规划建设的,移入地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不同意移入.
第十五条对申请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转移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申请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商接受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转移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省级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转移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沿途经过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由被通知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时通知沿途经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省、自治区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转移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接受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危险废物转移批准决定,应当依据当地实际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返还移出地和移入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运行电子转移联单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转移方案经批准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重新进行危险废物转移申请:
〔一〕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增加20%以上的;
〔三〕危险废物的接受者发生变化的;
〔四〕转移的危险废物的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危险废物接受者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方式发生变化的.
第四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并进行编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份数包括:
移出者一份,每位运输者各一份,接受者一份,接受者返还给移出者的一份,以与根据危险废物转移批准决定需要返还给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数量.
联单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至四位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为县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为流水号.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和移入者,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批准决定向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移出者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移出者栏目,载明危险废物的种类、名称、数量、形态、运抵地以与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情况,签字并加盖公章,交付危险废物运输者核实验收签字后,自留一份存档.其余各联交付运输者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运输者禁止接收无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运输者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者栏目,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后,将联单返还给移出者一份.
危险废物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交付危险废物接受者核实签收并加盖公章后,自留一份存档,其余各联交付危险废物接受者.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接受者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接受者栏目,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后,将联单返还给运输者一份,自留一份存档,在20个工作日内返还给移出者一份.
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移出者收到接受者返回的联单后,应当与自留联单一并存档.
第二十七条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者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者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者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移出者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者填写的运输者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者栏目并签字前一运输者应当保留一份后一运输者签字的联单.
第二十八条采用管道方式输送转移危险废物的,可不填写转移联单.移出者和移入者应当分别记录危险废物转移的日期,种类和数量等信息并存档.
医疗废物转移使用医疗废物专用联单,样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联单〔包括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一般为三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为废物处置后五年.
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填埋期限相同.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收集单位,从年危险废物产生量少于100公斤单位收集危险废物的,可不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免于填写转移联单.产生单位和收集单位应当分别记录危险废物转移的日期,种类和数量等信息并存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者转移危险废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需批准但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不按批准的决定转移危险废物的;
<四>转移的危险废物情况发生变化,危险废物移出者未重新申请,仍转移危险废物的;
<五>危险废物接受者在被责令限期整改、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期间,危险废物移出者仍向该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转移联单错报或漏报的;
<二>未按危险废物转移批准决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三>遇联单填报与转移废物内容不符的,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差异",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运抵的危险废物实际数量与转移联单所注明数量相差10%以上的;
〔二〕运抵危险废物的形态与转移联单所注明的不同的.〔三〕运抵的危险废物的性质与转移联单所注明的危险废物不一致的.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