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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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分析

(金融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分析

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分析

张向东仇慎齐

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应采取怎样的立案方式予以审理维护等问题,壹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且没有定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该由职工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壹是,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追缴权对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进行强制追缴是其法定的行政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集中、统壹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是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是其行政职权范围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而法定职责不可放弃,否则构成失职,其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仍应当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

二是,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而法定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行政权的管理而产生,当事人之间不能进行更改或放弃,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约定义务,则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而产生,当事人之间能够约定变更或放弃,法律应当尊重而无权干涉。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且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之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2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分别且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第13号令《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壹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可见,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无权约定变更或放弃,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基于此,缴费单位欠缴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也应当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该由职工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其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权,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职工个人能够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令其履行追缴义务。

且且,由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给职工个人造成损失的,仍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是,“保险费用”和“保险待遇”是俩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

根据劳部发[1993]2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解释,“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也就是说所谓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是俩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

前者是投保人向保险机构应当缴纳的费用,而后者是被保险人参保后从保险机构应该得到的待遇,二者是性质完全不同俩个的法律关系。

且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基于劳动法上的社会劳动保险是壹个包含国家福利性质的强制性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非营利性的特点,纳入社会劳动保险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职工,用人单位(缴费单位)和职工(缴费个人)必须强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用。

其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或不按时缴纳,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

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或者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义务。

四是,基本险和福利险性质也不相同。

所谓基本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包括三种: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失业保险;而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则包括五种: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基本险是法定险,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险保险费用,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所谓福利险,是指像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等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补充养老保险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作了规定,它是壹种奖励性保险待遇。

财社[2002]18号《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在按规定参加各项(基本)的社会保险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从上述规定中能够见出,福利险,都是企业在完成国家规定的基本险后,基于自愿定期或不定期地为本单位职工建立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险。

它最根本的特征是自愿性:

企业能够自愿决定是否为职工建立福利险,职工能够自愿决定是否加入,企业在满足壹定的条件时能够停止福利险的缴纳和办理,职工也能够基于自愿在满足壹定的前提条件下提前退出,福利险的缴费比例、缴费办法、参加条件、给付方法、发放标准及调整措施等都能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企业和职工自由协商。

福利险是壹种约定险。

因此,基本险的拖欠,国家强制机关必须追缴,其不追缴,应当由职工以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福利险的拖欠,则应当由职工以企业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基于企业和职工制件的约定提起民事诉讼。

五是,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能够发挥劳动保险行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业务娴熟的资源优势。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1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2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条文的规定,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申报、缴纳等情况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终止,应当在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期缴纳。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纳数额;没有上月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运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且按核定数额缴纳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将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应当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负责保存缴费记录,且保证其完整、安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有权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有权接受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违法案件的举报、调查工作。

因此,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每月的缴费情况、用人情况、工资变动情况、每年的缴费基数等,都有比较及时、充分的了解和娴熟的业务技能和认知能力保障,它们能随时发现缴费单位违法缴纳保险费的情况,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因此能够充分发挥劳动保险行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业务娴熟的资源优势。

如果由职工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义务,法院直接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支持,则因法院不熟悉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方面的相关业务,且且劳动保险费用每年都要根据相应的基准和职工工资情况的变动予以变动,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其缴纳或补缴的数额、滞纳金的数额、延期缴纳职工应当负担的个人部分缴纳的变动情况,法院就很难查清。

这就仍必须借助劳动保险行政机关的协助,可是在劳动保险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追缴权的情况下,我们为什么要舍本逐末浪费资源呢?

同时,根据“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的基本原理,“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是各权力机关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

法院如果强行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纳入自己的职能范围,其越俎代庖,必将面临“司法干预行政、手伸的太长”的社会指责,且且必将会因为自己无力解决强行纳入的他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而陷入进退俩难的尴尬局面。

六是,即使由职工个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对职工个人来说,也不会存在多大的困难。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且保证其完整、安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壹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壹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且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1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且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第13号令《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壹款第(八)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壹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职工个人完全有能力及时了解到缴费单位每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且有权对缴费单位的违法缴费行为、对征缴部门的违法征缴行为等进行举报、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如果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接续手续的,职工个人有权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为其办理,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职工个人能够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即使由职工个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对职工个人来说,也不会存在多大的困难。

七是,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符合社会保险关系正常化、规范化长期发展的趋势和规律,且有利于保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是国家关于人权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社会保险制度必将纳入正常化、规范化运行的轨道。

国家因此成立了专门的行政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且赋予其专职的行政职权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以及其他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工作,负担起社会保险正常化、规范化运行职责义务的担子必将落在也应当落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肩上,人民法院通过行使现行的且日益发展成熟的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通过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充分调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已经算是尽到了促使社会保险正常化、规范化运行的责任。

否则,人民法院越俎代庖,必将会对社会保险行政保障部门怠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客观上起到不好的纵容作用,这有违司法的宗旨,也不符合“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就社会保险争议的个案来说,职工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见似保护了弱势群体职工的利益,可是却和社会保险制度正常化、规范化的长期发展目标相违背,因此也且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

且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自身追缴,能够避免职工个人直接面对用人单位,这为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无疑具有较的的积极作用,也利于及时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缴纳行为且利于及时查处,利于及时维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

八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壹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的“用人单位”,应当理解为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

因为,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无权将其强制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缴费单位的范围,因此无权进行追缴。

但对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不仅有权进行追缴,而且应当进行追缴,其不追缴就是壹种失职。

当然,如果不符合强制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已经自愿为职工办理了相关的社会保险,也就是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那就视为已经符合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缴费单位,如果该单位不能及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就有权强制进行追缴。

且且,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是在退休后,且且是因为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诉讼标的是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等“保险待遇”费用,而不是应当向征缴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综上,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公法性关系而非私法性关系,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能够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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