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可编辑修改word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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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可编辑修改word版

【发布单位】80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2-26

【生效日期】1986-0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三章城市用地管理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地管理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fh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第三条

所有城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方针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该级人民政府

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城市要按国家规定制定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

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第七条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

长春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fh条第fh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

已批准的城市规划要分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进行城市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下(含县级)城市每三年、省辖市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做出报告。

第十条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

须服从。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确定改建的街区、地段和需要动迁的房屋、建筑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动迁决定。

在已确定五年内改建的街区、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改建相抵触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改建和动迁期间迁入单位、住户及人口。

第三章城市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因建设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已征用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使用城市土地,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原则上不得占用。

必须占用时,须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须征得土地管理机关同意。

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拨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征、拒拨,不得在规定的补偿标准外提出任何附加条件。

对征用、拨用土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已征用、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用地单位和个人只准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自行交

换、转让、出租或出卖。

征用、拨用后闲置两年以上和取得临时用地许可之日起闲置超过三个月不使用的土地,由城市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其用地许可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及方式,均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古迹保护区须经文化部门同意,通航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由航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管理费。

进行爆破作业,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fh条第十fh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定线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凡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非法建筑;凡未按批准

证件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国家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勘测成果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统一归档。

各项建设和勘测工程,都要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城市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车、电车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电力、交通、气象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塘、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移动或擅自占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港道路,必须经常保护畅通,人行道必须保证行人正常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挖或占用,不得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搅拌混凝土、砂浆。

不得将混凝土、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施工单位要边施工边清除垃圾、残土。

工程完工后,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做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挖道费和复原

费。

施工期间必须设立安全标志。

工程结束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及时将道路修复。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要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停放在人行道上。

集中检查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禁止履带车辆通过沥青路面。

如确需通过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保证路面不受损坏。

超过路面、桥涵负荷能力的车辆通过道路、桥涵时,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煤气、热力、电力、电讯等管线)上部建房、

堆放物资和进行非管线施工的挖土、爆破作业。

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城市的各项公用管线。

第二十fh条第二十fh条

工业废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渠,并按规定缴纳排水

设施使用费。

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护城市水源,防止污染。

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

严禁在街道两侧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等。

不准在临街搭设有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的门斗、棚厦、板障、畜禽圈等。

主要街道的临街阳台,不准擅自改装或乱堆、乱放、乱挂物品。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要经过广告管理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观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临街施工的建设工程,必须采取围圈等防护措施,做到文明施工,保持市容整洁,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商业橱窗、牌匾、壁画和经批准设立的宣传画廊(包括板报)、邮亭、售货亭、交通设施要保持整

洁。

各种售货摊床、售货亭,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摆设。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建,并要保持环境卫生。

对有碍市容观瞻的一切设施,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更换或拆除。

城市集市贸易市场的设置,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在露天市场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按本条例第四章规定办理手续。

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臭味,摊位整齐,

摊床清洁。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单位和居民必须搞好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环境卫生,不得乱倒污水、垃圾、粪便,不得乱扔动物尸体。

居民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单位的生产垃圾(包括建筑垃圾、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地。

城市主要道路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清扫。

道路积雪由各单位分段包干,及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组织、统一管理。

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采取保洁措施,牲畜要加挂粪兜。

畜力车和粪便车要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严禁在市区内近郊公路两侧挖粪池、堆放或煎熬发臭物品(道路及建筑工程熬沥青除外)。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所有公民不准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不准随地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有碍环境卫生的

杂物。

第七章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城市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街心公园、苗圃、草圃、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用的林带和绿地,由园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爱护花草树木、城市雕塑、园林小品及其防护设施。

第三十fh条第三十fh条

园林内各种服务设施和服务活动,必须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园林内所有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觉保护园林。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包括风景区、公共体育场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园林管理部门组织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内一切树木的采伐或更新,均须经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砍伐。

对有碍安全供电、通讯的树木,由园林管理部门统一修剪或砍伐。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地内不准挖窖、取土、采砂石、种植农作物、倾倒污物;不准毁损花卉、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打鸟、狩猎、弃尸。

严禁攀折树枝、刮树皮、倚树搭棚等有损风景和花木生长的行为。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市各项设施的人和事件有功绩的。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之一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fh条,令其限期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吊销其用地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责令其停建或限期拆除。

(三)拒征、拒拨土地,经教育不改者,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四)在给予本条

(一)、

(二)、(三)项处罚的同时,对违章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还要

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赔偿修复费用,还要对单

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对拒不动迁、延误工期者,每延误一天加罚一至五元。

(二)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占用道路超期或工程结束后不及时清除基建残土和建筑垃圾的,每超期一天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者,处以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活动,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并给予批准者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占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占用单位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或四十二条的,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支付赔偿

或修复费用。

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赔偿金与罚款的支付:

企业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要从其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支付,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所有罚款和按规定上缴的费用

,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其中,百分之七十用于城市设施建设和维护,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和处理违章的费用。

上述罚款和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fh条第四十fh条

如果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罚款和其他处罚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破坏城市道路和防洪、公共交通、给水与排水、供热与燃气等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单位或同级政府给予处分

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损害城市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

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fh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以本条例为准。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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