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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临泽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全县种子产业和农业生产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张掖市国家级玉米种子基地涉种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马铃薯、油菜、胡麻等。

第三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县种子管理局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要形成联动机制,相互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种子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主要农作物的其它种子生产许可证,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生产玉米和稻杂交种子、亲本种子的,必须是注册法人实体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征得品种权人的同意;

(三)符合种子生产规定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五)检验室和检验仪器达到规定标准;

(六)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相应的种子烘干设施设备;

(七)有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仟样和室内检验)各3名以上;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应达到5名以上.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种子检验设备清单、购置发票复印件及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鉴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种子检验室、仓库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种子晒场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及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清单,资格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七)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八)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县种子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依权限上报审批.

审核未通过的,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增加同类作物品种,由核发机关在原证上加注。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在同一核发机关申领新证,应在期满前70天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品种、地点及规模生产种子.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和登记范围生产种子.

第十二条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企业应当在县种子管理局备案,并按备案内容进行生产。

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

第十三条 实行种子生产基地认定制度。

种子生产基地所在村或者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为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规定条件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认定:

(一)向县种子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

(二)审核合格的,由县种子管理局颁发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

(三)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十五条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生产种子的,少数农户应当服从大多数农户的意见,并与大多数农户共同生产农作物种子或种植不影响农作物种子质量的其它农作物。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企业选择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受全体制种农户的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有资质、信用度高的种子生产企业签订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并依法进行公证;严禁与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的企业和个人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再与每个制种农户签订内部合同,作为生产合同的附件。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必须以村为单位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委托、预约村民委员会、农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户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种子生产企业必须与村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签订种子生产合同,报县种子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企业在每年播种后1个月内,必须将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及签订的合同等材料,上报县种子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企业生产种子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应实施标准化种植、规范化管理,制定详细的生产标准和操作技术规程,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对制种农户的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对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的种子,应当及时收购付款。

种子生产企业从外地引进的亲本种子或种质资源,必须接受县植保植检站的复检及田间检验,严禁检疫性病虫传播扩散.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基地农户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种子质量,所产种子必须按合同约定全部交给预约生产方.禁止非合同方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或倒卖亲本(原种)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三条 县种子管理局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的隔离、去杂、去雄、去劣、授粉等进行田间质量检查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种子管理局应加强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企业和基地村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及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供农民、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主选择种子生产企业,种子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基地村。

   诚信记录应当包括身份记录、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种子质量、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奖惩及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县种子产业协会统一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公布信用评估结果.

未被评估的企业和经评估给予黄牌警告的企业,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列入次年本区域内落实种子生产基地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六条县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将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下列行为纳入年度信用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不履行合同的;

(二)侵权生产农作物种子的;

(三)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到非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

(五)种子行业协会已形成的自律公约中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制种农户进行种子生产,协调解决制种农户与非制种农户之间的矛盾。

   种子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与种子生产企业约定,按种子产量收取一定比例的种子生产服务费,用于村集体积累、基础设施建设及村社干部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劳务费。

除约定的费用外,相关部门及组织不得再向种子生产企业收取管理、服务等其他费用。

第三章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按如下权限核发: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其它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申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经营其它农作物种子的,注册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经营其它农作物种子的,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种子贮藏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具有附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加工设备及仓储设施;

(五)具有附合规定的检验室和检验仪器。

第三十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种子检验设备清单、实景照片、购置发票复印件及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四)种子检验室、种子加工厂房、仓库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种子晒场情况说明、照片及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种子加工设备清单、实景照片及购置发票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六)种子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清单、资格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八)办理经营范围“不经加工、包装商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要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县种子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条件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依权限上报审批。

审核未通过的,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变更经营项目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及时上报县种子管理局,按申请程序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种子经营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

第三十三条种子经营者必须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和登记范围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到县种子管理局办理种子经营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经营: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接受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必须在委托方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经营范围和有效期限内委托。

受委托者不得再委托他人。

第三十七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的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标签的制作、标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农业部关于《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

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取得合法手续向外调运玉米种子的,按规定申请“甘肃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产业园"产地标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无照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罚款。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五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发证机关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再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公安、农业等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主管部门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依据《植物检疫条例》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迄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做种用;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擅自调运应当检疫而未取得检疫证书的种子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未备案或未按照备案内容生产种子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的,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没收双方取得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由种子生产企业承担;因栽培管理不善或不遵守技术指导而导致的产量和质量损失,由农户承担。

第五十五条 对田间质量和隔离条件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按期整改的种子田,由县种子管理局签发《种子田报废通知书》进行报废处理。

县种子管理局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种子进行改变用途处理,产生的损失由合同规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六条 种子生产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市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后,按合同双方约定承担。

第五十七条 对按种子生产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农户,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但补偿额度不超过上年度同类制种作物亩平均收入的15%。

  第五十八条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农户种子质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调解决,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协调不成造成的损失,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

第五十九条 种子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同无资质生产企业和个人签订种子生产经营合同的,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核实后,由县监察部门对乡(镇)、村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阻碍种子管理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农业、公安、工商等部门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定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二)侵害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商业秘密的;

(三)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有效期五年。

2010年公布的《临泽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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